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相對人 即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工程款,因工程數次驗收未能通過,並經結構技師出具鑑定報告可資確認,並不具備請款條件。又聲請人即被告因工程瑕疵所受損害及修復費用事件對相對人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審理結果將直接決定工程是否符合驗收條件及工程款應否支付,與本件訴訟具有高度先決關聯性,爰聲請於系爭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
三、經查,系爭案件係因聲請人對工程瑕疵所受損害及支出修復費用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相對人本件請求工程款係不同原因事實,縱兩案間具高度關聯性,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具備請款條件與否有所爭執,或主張另受有損害等情,亦係就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抵銷等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尚無須以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據,難認系爭案件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