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13號原 告 恆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盈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被 告 張盈婕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共分四期給付工程款。兩造復同意簽認第1次追加工程款3萬1185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41萬8215元、第3次追加工程款87萬1001元、第4次追加工程款4萬515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皆已完成,並於113年7月9日驗收完成,被告並已於114年7月22日入住,然被告尚有第4期工程款95萬元及第4次追加工程款4萬5150元(下合稱工程尾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第5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9萬5150元。
㈡原告並無自認尚未施作部分之款項為67萬3650元,該未施作
工作項目,係因被告拒絕原告再行施作及修繕,而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進行收尾,且尚有未付款之項目,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工程溢收款67萬3650元,並無理由。又附表3所示瑕疵部分,於113年7月9日早已發現瑕疵,被告至114年8月14日始另訴提起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費用。另系爭工程已於113年7月9日交付被告,是至遲應於114年7月8日前向原告提出瑕疵,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14日始另訴提起相關請求,並於114年12月13日方提出附表4所示瑕疵,自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之除斥期間,瑕疵修補、減價、賠償之權利消滅,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況附表3所列瑕疵,皆為已完成驗收,或驗收後人為使用之損壞,均與原告無關。至附表4所列瑕疵,並非原告施作瑕疵及承攬施作範圍,顯與原告無關。再者,被告已斷然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及修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已施作完成及尚未施作完成之所有工程款損失。又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後續再行以任何方式催告修補,皆違反禁反言原則,不生任何效力。退步言,縱有施作瑕疵,亦係因被告自行決定提早於施工期中先行入住,而指示提前工期並拒絕原告再行入內施作及修補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減價、請求瑕疵修補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已驗收完成並受領工作物,本需先支付報酬,不得執有瑕疵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給付尾款前,並無任何修補、賠償、保固責任可言,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請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辦理
鑑定,經住保會於114年2月1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記載現況未收尾完成部分金額為67萬6350元(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亦自認尚未施作款項為67萬6350元,則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又鑑定報告記載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3萬1848元(如附表3「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另原告於主臥更衣間之木作L型開放櫃(含鋁燈條)項目,誤施作為一字型開放櫃,依鑑定報告評估需支付9萬0100元方能重新施作為原約定之L型開放櫃。又客衛浴之「木作隱藏門素面噴漆(包含大理石門檻修復,美容處理)」,僅部分施作隱藏門噴漆,並無施作大理石門檻修復,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1萬5800元,原報價為5萬元,故應扣除3萬4200元。另鑑定報告作成後,尚出現如附表4「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143萬1872元。則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18萬8020元(63萬1848元+9萬0100元+3萬4200元+143萬1872元=218萬8020元),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另依113年7月9日、7月14日、7月20日驗收紀錄記載,原告應於113年7月19日或7月28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迄未改善,故瑕疵並未完成改善。原告雖主張113年7月9日交付及驗收,然住保會鑑定報告時間為114年2月13日,未逾瑕疵發見期間,又另案起訴時間為114年8月14日,亦未逾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950萬元,工程款分四期給付。兩造復簽訂第1次追加工程款3萬1185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41萬8215元、第3次追加工程款87萬1001元、第4次追加工程款4萬5150元。有系爭合約、第1至4次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43、45至53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至3期工程款及第1至3次追加工程款共計9
87萬401元,尚餘原契約第4期工程款95萬元、第4次追加工程款4萬5150元未給付。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9萬51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物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於113年
7月22日入住使用,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有無施工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事(另析述如後),尚難執為拒絕付款之論據。
㈢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記載現況未收尾完成部分金額為67萬635
0元等語(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意見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本院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應扣款項目及金額,逐項認定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核算被告得於工程款扣除未施作工作項目之金額合計為31萬3100元。又被告抗辯客衛浴之「木作隱藏門素面噴漆(包含大理石門檻修復,美容處理)」,僅部分施作隱藏門噴漆,並未施作大理石門檻修復,應扣款3萬4200元等語。查依鑑定報告記載:「…依相對人提供之資料檢視,僅有施作隱藏門噴漆,無法判定有施作大理石門檻修復,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予計價,…施作內容之價值,建議以1萬58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見本院卷一第至頁),堪認原告僅施作本項之木作隱藏門噴漆工作,並未施作大理石門檻修復及美容處理工作,是被告抗辯本項應扣除未完成施作大理石門檻修復及美容處理工作之費用,尚屬有據。而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施作木作隱藏門噴漆工作價值為1萬5800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該部分已完成工作費用,故被告抗辯本項應扣款金額為3萬4200元(5萬元-1萬5800元=3萬4200元),即屬可採。又系爭工程尚餘第4期工程款95萬元、第4次追加工程款4萬515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31萬3100元、3萬4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4萬7850元(95萬元+4萬5150元-31萬3100元-3萬4200元=64萬7850元)。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附表3所列瑕疵修補費用為63萬1848元(如附表3「
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意見如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本院就被告主張附表3所列瑕疵項目,逐項認定如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核算附表3所列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合計為63萬1848元,可認被告因上開瑕疵,而受有63萬1848元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3萬1848元,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辯稱附表3所示瑕疵,於113年7月9日已發現瑕疵,
被告至114年8月14日始另訴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將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物交付被告入住使用,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委請住保會辦理鑑定,經住保會於114年2月1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時之114年2月13日發見有附表3所列之瑕疵,被告復於114年7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辦理瑕疵修補(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並於114年8月14日另訴請求,自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可採。⒋被告復辯稱主臥更衣間之木作L型開放櫃,原告誤施作為一字
型開放櫃,致被告須另支付9萬0100元,方得重新施作為原約定L型開放櫃等語。經查,依鑑定報告記載:「二.依據鑑定當日核對設計圖面,現況量測櫃體與圖不符(現況為一字型,圖面設計之L型;現況施作長度為抽屜櫃74cm+開放櫃98
cm、圖面設計長度為抽屜櫃46cm+開放櫃148cm)…三.…本會提供拆除重新施作費用供參酌,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合計為9萬0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臥室更衣間現場施作之櫃體為一字型櫃體,與設計圖面約定應施作之L型櫃體,並不相同,堪認原告施作本項「木作L型開放櫃」確有瑕疵。又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然原告迄未辦理修補,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瑕疵所生修補費用之損害9萬100元,尚非無據。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4萬7850元,經與前
述63萬1848元及9萬01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則被告抗辯附表4所列瑕疵修補費用為143萬1872元得主張抵銷等語(如附表4「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