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動物園法定代理人 諶亦聰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凌于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告與訴外人芊盈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案號○○○○○○○○○契約書之施工計畫書及契約圖說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萬壽路動物園南站前落石坍方及園區路邊坡下陷等2處災害搶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表示現場已打設由第三人芊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盈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及鋼軌樁,可提供後續擋土牆基樁及懸臂式擋土基礎版等施作之安全性。然開工後,契約約定之修繕路段尚未進行搶修,即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豪雨而再次發生坍方(下稱系爭坍方),原告遂聽從被告指示,拔除已滑動之鋼板樁,額外施作兩排H型鋼背拉式臨時擋土支撐架,始有效制止災情。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以系爭坍方為原告施工工序不當所致,拒絕給付搶修費用,且表示原告另應賠償芊盈公司鋼板樁損壞費用。為釐清系爭坍方之責任歸屬,爰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芊盈公司間契約案號000000000之施工計畫書及契約圖說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表示現場已打設由芊盈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及鋼軌樁,嗣因豪雨發生系爭坍方,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搶救工作,除拔除已滑動之鋼板樁外,再另施作兩排H型鋼背拉式臨時擋土支撐架,以此控制災情損害繼續擴大,且被告未依原告建議臨時遷移埋設於園區內之管線,造成施工期間內管線不慎損壞,原告鑒於園區使用之急迫性,先進行固網纜線臨時遷移,以回復園區內電信、網路之使用。然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卻以系爭坍方為原告施工工序不當所致為由,拒絕支付原告為遏止災情就系爭坍方所為之施工及設置臨時固網等費用,並表示將原告應賠償芊盈公司鋼板樁損壞費用、纜線毀損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額外施工及固網纜線臨時遷移費用,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除之工程款等語,是為確認系爭坍方究係因原告施工工序不當或芊盈公司施作之鋼板樁未有效貫入承載層所致,被告與芊盈公司間契約案號0000000000之施工計畫書及契約圖說,對兩造所爭執系爭坍方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至為重要,自有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之必要。又被告前就環園道路受災緊急搶修工程與芊盈公司簽訂案號000000000之契約書,此經被告提出該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驗收紀錄等在卷,足見被告確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契約圖說之可能。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案號000000000契約書之施工計畫書及契約圖說,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