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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19號原 告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訴訟代理人 劉正森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8萬7,383元暨工程模板材料款76萬9,6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加總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6,9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僅屬調整事實陳述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基泰建中大樓新建工程之「放樣、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50萬5,570元,並按實際增減數量結算。嗣原告依約施作至第7層完成,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在系爭工程工務所開會,協議將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部分交由訴外人林照明承攬,原告變更為僅需負責提供材料;原定之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580元,則拆分為林照明施作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80元計價,原告提供材料則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下稱系爭協議)。後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間完工,惟迄今被告積欠第1層至第7層之保留款共計58萬7,383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以及第8、9、R1、R2、R3、RF樓層(下合稱系爭樓層)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之材料款共計76萬9,600元(下稱系爭材料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6,983元【計算式:系爭保留款58萬7,383元+系爭材料款76萬9,600元=135萬6,9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樓層之材料款,被告業依系爭協議以每平方公尺200元之單價分期核算數量並計價給付原告共計201萬6,694元完畢,無積欠原告系爭材料款之情事。再原告計算之系爭保留款數額有誤;且原告施作期間屢有遲延、違反系爭契約及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注意事項等工程規範情事,被告因此支付其他廠商點工、打石工、清運等修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12條、模板工程注意事項及民法承攬之規定,原告應受扣款及負賠償責任,並應由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又前揭扣款、代墊款、賠償金額已累積高達155萬1,705元,逾原告可請求之保留款數額,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退步言,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完工,且基泰建中大樓新建工程亦於111年12月5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是縱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111年4月起算2年,至遲於113年5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就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基泰建中大樓新建工程之「放樣、模板組立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定1,150萬5,570元,應按實際增減數量結算。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以系爭協議將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部分交由林照明承攬,原告變更為僅負責提供材料;原定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580元拆分為林照明施作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80元計價,原告供料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110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68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9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系爭協議請求系爭保留款及系爭材料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請求保留款數額若干?被告抗辯應予扣款而無餘額須給付,是否有理?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樓層材料款未給付?若有,數額若干?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敘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系爭保留款、材料款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8條「工程驗收」固均未就原告何時可請保留款為具體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惟工程實務上有關保留款之給付,通常當事人係約以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估驗給付;另於每期給付時保留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是於承攬工程全部完竣且經驗收合格時,定作人即應返還保留款。準此,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全部材料款,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清償期即告屆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告斯時可行使請求權至明。

㈡、又查,系爭工程為新建工程中之「放樣、模板組立」,其中放樣工程係工程施工初期之測量與標記;模板組立則係澆置混凝土前預先設置之支撐結構,屬整體新建工程中之前階段臨時性結構,通常於混凝土澆灌完畢並確定混凝土達足夠強度後,即可拆模、拆架,於實務上通常視構件、設計及承重度之不同,於混凝土澆置完畢後1至30日可拆除,並於拆除收尾後可退場。而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間完工拆架(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並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與被告主張基泰建中大樓新建工程於111年12月5日竣工乙情(見本院卷第201頁),時序相符,足認原告之系爭保留款、材料款請求權於斯時起得以行使,其時效應自111年4月起算2年,至113年4月間時效已告完成。原告復自承上開期間除持續請求被告給付外,無其餘時效中斷之事由,僅於本件起訴後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則原告遲於114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保留款、材料款之報酬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有如數完成其主張之數量、被告抗辯之扣款事由是否可採等節,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材料款報酬請求權縱設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6,9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