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被 上訴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