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21號原 告 陳義正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被 告 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金字塔型溫室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及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又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明原以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係條文誤載,應是民法第26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工程之基礎事實,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原告將起訴時所援引之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更正為民法第266條規定,亦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2月間購置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於其上實施金字塔型溫室施工建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總工程含稅價格為300萬元,且因被告先前允諾協助伊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兩造因此於9×9金字塔型鍍鋅鋼構+PC板金字塔型溫室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明載直接費用包含「容許申請:農業設施容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項目與費用,嗣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於111年3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協議成立後,伊委由被告為其申請興建系爭土地上農業設施,竟於112年2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府農保字第11200272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拒絕申請。
㈡被告遲未能依約協助伊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
照,又無意願依花蓮縣政府指示辦理,致後續程序無端延宕,甚至失敗,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協議不能履行,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伊給付被告150萬元定金為基準計算,加倍返還伊300萬元;退步言之,伊亦得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3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又退步言,被告113年5月3日即有意與伊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受領1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如數返還。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或第266條第2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以原告溫室設置位址不當、衛浴設備違規、金字塔
高度為由否決原告聲請,惟其中設置金字塔溫室位置不當及衛浴設備違規等問題,係原告所致;金字塔高度部分係因花蓮縣政府之限制於法有違,均不可歸責於伊。
㈡系爭函文否准原告聲請後,原告要求改採「大成鋼隆美家居
」溫室,並承諾「於該溫室頂加裝金字塔設施」,故兩造協議將「原價350萬元之9米金字塔溫室」換成與「定金等價150萬元之3米金字塔智能電控彩光玻璃多功能露營屋」,已達成共識變更標的繼續履約,且由原告重新申請程序,並於112年7月取得取得新的農業設施容許和建築執照,待113年3、4月間,原告始陸續以資金不足、地震等因素要求伊退還150萬元,惟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載天災過後仍應繼續履行協議,故系爭協議之履約障礙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伊為履約已以現金114萬9,000元付款購料,詎原告於113年4
月10日提出天災問題要求伊退還定金,伊遂與工廠協商退款事宜,在確認無法退款後再與原告協商物料轉賣事宜,待113年5月3日始同意轉賣後退款,此時系爭協議即已終止。㈣伊自系爭協議簽立至終止,付出之人力成本、差旅費用、模
型費用、研發設計費用及因原告毁約所產生對下游廠商之合作信用損失等,已超過購料之後剩餘款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㈠兩造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
㈡被告允諾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此為兩造間收費一部。
㈢原告於111年3月3日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150萬元,且該150萬元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義之定金。
㈣被告於111年期間多次主動提供相關資訊、服務並定期回報進度予原告。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3日以系爭函文明確拒絕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之申請。
㈥系爭協議至少於113年5月3日已失去效力。
㈦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定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3月3日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150萬元,且該150萬元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義之定金(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照前揭說明,自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即系爭協議於清償期屆至時,依社會交易通念,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其專業技能依約協助原告取得農業設施
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協議不能履行,並提出系爭協議、系爭估價單、系爭函文、花蓮縣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為佐(見補字卷第21-25、29、33-35頁;本院卷第51、52頁),經查:
⑴被告未依其專業技能依約協助原告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
①系爭估價單已標註被告為原告施作項目包括「容許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見補字卷第29頁),花蓮縣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復明確規定:「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備:其他:不得超過5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被告提出其為原告撰寫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所載,本件申請溫室之高度為6.2公尺(見補字卷第95頁),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系爭函文復明確指出經營計劃書生產計畫之內容過於簡略,未提供年度種植規劃、銷售方式及精算收益;溫室設置於農地中央最深處,合理性及必要性不足;資材室設置衛浴設備已逾越法規函釋可容許設置廁所之範圍;本案於農地週邊設置圍牆不符生產需要及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故依個案實情,無法放寬「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高度及樓層之相關規定(見補字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為原告撰寫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確有溫室高度超過法規限制、生產計畫內容過於簡略、溫室位置安排不當、資材室設置衛浴設備逾越法規限制、農地週邊設置圍牆不符生產需要及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等疏漏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專業技能依約協助原告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可以採信。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函文指摘設置金字塔溫室位置不當及衛浴設
備違規等問題均係原告所致;金字塔高度部分係因花蓮縣政府之限制於法有違,均不可歸責於其,並提出其於南投縣成功申辦金字塔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專家學者輔導文件為佐(見補字卷第83-90、112-133頁)。惟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內容既包括協助原告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縱認申請文件上於法不符之內容係出於原告原意,被告亦有契約義務告知原告該部分不符法規限制以協助其修改至符合法規限制,要難以此係原告原意為由不做更改,坐視原告因欠缺專業知識不曉如何修改而遲未取得執照;又花蓮縣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第2條但書固有規定:「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特殊需要經檢附......專家或學者輔導文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當以專家或學者出具之輔導文件能充分證明個案有特殊需要者為限,始能例外放寬法定限制,而觀被告提出之專家學者輔導文件,僅泛稱溫室限高5公尺之主要目的為防震與防颱,金字塔結構本身即具備此項功能,且溫室高度太低對於空氣對流及通風散熱更不理想(見補字卷第112頁),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此部分陳述為實且符合本案特殊需要,難認與花蓮縣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標準第2條但書要件相符,是花蓮縣政府因被告說理不足而駁回其為原告所為申請,於法並無不符,亦不得以被告曾於南投縣成功申辦高度超過5公尺之金字塔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為由,推認花蓮縣政府之限制於法有違。承此,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⑵原告依社會交易通念,並非不能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難認本件存在給付不能之情事:
①遍查系爭協議及系爭估價單(見補字卷第23-25、29頁),並
無隻字對於被告為原告施作之金字塔溫室高度、位置有明文約定;而細繹系爭函文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倘原告補正年度種植規劃、銷售方式及精算收益、改變溫室設置位置、資材室僅設置廁所而非衛浴設備、以符合生產需要及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設置圍牆或不設置圍牆、降低溫室高度至法定限制高度,不能排除原告在修改上開事項後即可通過審查而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之可能性;又自被告出具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花蓮縣政府112年2月13日以系爭函文明確拒絕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之申請後,仍持續商議新的金字塔結構和規格,並約定待原告溫室建設完成後被告即到現場評估金字塔工程如何施作(見補字卷第69-75頁),足見原告雖一時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日後仍得通過增補、修改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金字塔工程設計之方式而重新申請取得,且兩造實際上亦已如此進行商議,難認原告依社會交易通念已確定不能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建築、使用等執照,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件存在給付不能情事,要屬無據。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已自認本件即使提供相關專家學者輔導文件
仍被無理由拒絕,並拒絕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施作,可見本件確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惟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對於法規、法規之解釋或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參照)。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3日以系爭函文明確拒絕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之申請(見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固屬得做為自認對象之事實,惟花蓮縣政府是否係無理由拒絕申請,如花蓮縣政府無理由拒絕申請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此部分均屬法律判斷,要非自認之對象,本院亦不受被告此部分主觀之看法所拘束;且不能履行與不為履行要屬二事,即令被告確有不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施作之情事,此亦與給付不能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成立後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陷於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理。
㈡原告不能證明本件存在給付不能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
以此要件成立為前提,以起訴狀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雖曾主張在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協議業經原告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何時解除?解除之理由為何?原告已明確表明其僅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其餘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6頁),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時起計息之定金;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萬3,227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被告傳訊稱:「我需要一筆錢所以這
次真的要先麻煩您將我之前付給您的定金先還給我」,被告則於4月11日回覆:「好的,我了解了,會盡快安排給您,希望您一切平安順利!」(見補字卷第37頁),復於113年5月3日傳訊予原告:「您的款項已經在處理了,最近我先把原購料庫存賣掉後就退款給您。」,原告則回覆:「OK 感謝」(見補字卷第80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至少於113年5月3日已失去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且被告業已開始履約,復明確表示其當時之真意為終止而非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亦已不再主張兩造當時有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兩造113年5月3日係因原告另有資金需求而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就被告已為原告購買的材料另為被告變價後給付原告之約定,如此解釋始能避免雙方因系爭協議解除後回復到未訂約前之狀況而需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困境,並與兩造當時之真意相符,先予敘明。
⒊系爭協議前言已載明總工程含稅價格為350萬元、第2條復約
定簽訂正式協議書時,乙方(按:即原告)支付1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現金匯款)給甲方(按:即被告)作為定金備料(見補字卷第23頁)、系爭估價單更進一步敘明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潤為直接費用百分之5,稅金為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加總之百分之5(見補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要無自負備料所須勞力時間費用成本而不向原告索取報酬之理,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受領金額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備料部分,加計以備料成本5%計算之利潤,以及以備料成本與利潤加總數額5%計算之稅金,應屬被告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報酬,原告不得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以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係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其返還(至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已採購之材料或以採購之材料變價之金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而被告受領金額扣除上開應得報酬後,如尚有餘額,此部分被告既未相對應地為原告完成工作,乃屬超額預付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本件受領150萬元備料定金,其中114萬9,000元已用
於向森重有限公司(下稱森重公司)支付購料款,並提出森重公司出具報價單、收據,及被告同原告、森重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27、209頁)。本院審酌花蓮縣政府雖於112年2月13日以系爭函文明確拒絕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之申請(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原告仍有於112年9月7日、113年1月9日與被告討論何時要搭建系爭工程(見補字卷第70、75頁),並於113年3月18日向被告表示「設施興建資金部份我這邊已經處理好了」(見本院卷第113頁),同年月24日向被告表示「未來也只有我有可能展示到貴公司的產品了」(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回覆:有可能您是第一位展示金字塔能量屋)我想放2樓 生產作業區上方目前每天都有進度 應該會提前完工」(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113年4月7日確有與森重公司員工孟哲聯絡商討斜柱與金字塔施工問題(見本院卷第121頁),於同日收到森重公司對輕鋼構之報價單計114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該報價單電子檔由本院當庭確認係由孟哲以LINE傳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7頁),進而於同年月10日上午與孟哲相約於台北見面(見本院卷第123頁),森重公司則於同日出具收據表明已收受被告支付金字塔溫室工程購料款11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時間均在同日晚上11時34分原告向被告表示須退回訂金而被告於11日表示將盡快安排之前,且孟哲於被告詢問其是否尚有保存被告113年4月10日為原告採購之金字塔工程鋼構材料時,亦給予正面回覆(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被告抗辯其因原告113年3月間向其表明基地進度超前,即將採用被告公司產品放置在生產作業區2樓,由是認為系爭工程近日將開始施作,從而於113年4月7日與森重公司議價並於113年4月10日支出114萬9,000元為原告購料,應非子虛。原告空言被告並未證明有為原告購料云云,並不可採。基此,兩造113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後,就被告此前自原告處受領150萬元,其中126萬6,773元【計算式:1,149,000元(備料費用)*1.05(利潤5%)*
1.05(稅金5%)=1,266,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被告為原告備料應得之報酬,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23萬3,227元【計算式:1,500,000元(備料定金)-1,266,773元(備料報酬)=233,227元】,則係超額預付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⒌被告固抗辯自系爭協議簽立至終止,付出之人力成本、差旅
費用、模型費用、研發設計費用及因原告毁約所產生對下游廠商之合作信用損失等,已超過購料之後剩餘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除為原告備料以外有為原告完成其他工項之憑據,亦未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以此抗辯其可保留餘款云云,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呈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9日(2月7日、8日為例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27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