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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款出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664萬元之本票作為預付款保證,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出具面額為1億0830萬元之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因系爭工程有諸多因素影響開展,被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已多次催告無果,遂於114年6月20日解除系爭合約,惟仍持續照常施工,未擅自離場,盼能與被告協調解決。又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已無持有或兌現系爭本票權利,然被告未經事前通知或協調,於114年6月27日突襲性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以致原告未能即時撥款至帳戶,導致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原告當日股價因而自19.95元一路下跌至13.30元,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損害甚大,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信用受損,遭銀行變更借貸條件,不同意展延借款期限,需直接還款,因而轉向其他融資管道進行融資,借款利率相差1.225%,並向董事長、副董事長延長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增加額外利息,共計165萬9391元。另名譽權受損而因股價下跌,此非財產權上損失參以股價變化為慰撫金,以原告114年6月27日前30日平均股價之20.26元及114年6月28日至114年7月28日平均收盤價格14.43元為基準計算,價差為5.83元,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307萬3566股計算,市值差異為4億2601萬8889元,即為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4億2767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8條爭議處理既已約定兩造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一切爭議或分歧,同意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爰依此為妨訴抗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逕為提示系爭本票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問題,均應本誠信和諧,就法令及本合約有關條文盡力協調解決之;倘有因本合約而產生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爭議或分歧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仲裁,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優先選項,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市以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既約定有仲裁協議性質之系爭約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又原告固係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案訴訟,然究其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提供之系爭本票之存有可否兌現之爭議,均屬於「因本合約而產生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爭議或分歧未能達成協議者」之情形,當應依據系爭約款優先提付仲裁,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