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228萬9091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323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移付仲裁,原告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以114仲聲和字第63號受理中。原告已按本院裁定移付仲裁,本案既不經裁判終結,且終結並非原告意願且預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行使訴訟費用裁量權,退還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已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30號案件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萬363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在卷可考。
(二)因被告為仲裁妨訴抗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5年2月21日確定。原告遂於115年2月24日撤回本案起訴,聲請退還本案全額裁判費。核原告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萬9091元部分(計算式:343萬3636×2/3=228萬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