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30號原 告 張盈婕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恆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盈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裝修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覓得被告進行住家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22日支付第一、二、三期款各2,850,000元;另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28日支付追加工程款31,185元、418,215元、871,001元,共9,870,401元。詎施工期間發生天花板維修孔大小縫隙變形翹曲、全室局部油漆不平整、刷痕色差、拉門軌道油漆未修補、油漆汙染處未清潔、門組噴漆龜裂、木作走道滑門有異音、玄關木作造型轉角櫃局部破損、餐廳備餐下櫃兩側深度不同、接縫未置中、與牆面交界處龜裂、廚房上櫃LED燈無法正常開關、地板凸起等諸多問題,原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進行鑑定後,得出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結果,修補所需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631,848元。又被告誤將主臥室更衣間木作L型開放櫃施作為一字型開放櫃,原告須另行支付90,100元重新施作;客衛浴「木作隱藏門素面噴漆(包括大理石門檻修復、美容處理)」之項目僅施作隱藏門噴漆,該部分價值為15,800元,未施作大理石、門檻修復等部分之價值34,200元。其後又出現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431,872元;且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僅有6,122,353元,與約定工程總價之價差為3,377,647元。原告請求被告限期修補瑕疵,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補費用及減少之價值,總計5,565,667元;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約定之工程期限前要求提前入住,亦自113年7月19日起拒絕被告入內查看、補油漆,又稱不急於修繕,要求以減少報酬方式結案,顯見原告拒絕被告施作、修繕,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其後再以律師函催告修補,違反禁反言原則,該函不生催告效力。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入住使用房屋一年之久,應視為已於驗收階段完成瑕疵修補,原告應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瑕疵。縱系爭工程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係因原告決定於施工期中先行入住,指示提前工期並拒絕被告再入內施作,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另原告入住四月餘後始由住保會到場鑑定,相關瑕疵皆為其自行使用、指示工期後所致,與被告無關;就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被告之爭執如附表一、二「被告抗辯」欄所示。況系爭工程中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場而未收尾完成之項目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就附表三各項之意見如「被告抗辯欄」所示;而系爭工程除皆已完成並驗收,至於收尾未完成部分,係經原告斷然拒絕被告入內施作,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工程已於113年7月9日進行驗收、交付,原告更於113年7月22日入住,故原告至遲應於114年7月8日前向被告提出瑕疵。然原告遲至114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始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早於113年7月9日發現瑕疵,並於113年2月13日鑑定完成,卻拖至11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超過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將房屋室內
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9,500,000元,施工期間為10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合約誤載為:本工程自102年1月2日起開工,全部工程需在102年7月31日完工),此業於系爭合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43頁)。嗣兩造同意簽認追加減工程四次,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23日支付第一、
二、三期工程款各2,850,000元;並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28日支付追加工程款31,185元、418,215元、871,001元,共9,870,401元,尚餘第四期工程款950,000元及第四次追加款45,150元未付等情,亦有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追加減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委託鑑定後得知施作內容
之現況價值僅有6,122,353元,與工程總價相差3,377,647元,且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所需費用分別為631,848元、1,431,872元、90,100元、34,2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及價差金額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住保會114年2月13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影片、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341頁、第625頁至第631頁)。惟查,兩造於113年7月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將各項待改善之缺失、瑕疵及修繕事項逐項記載於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自主檢查表,限期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完成修補,並拍照紀錄修繕前後狀況;嗣又於113年7月14日、7月20日再次進行驗收檢查,上開文件復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53頁、第529頁至第539頁);復參以原告起訴狀所稱於工程施作期間所發生之各項瑕疵(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核與其所據以請求之附表一所示瑕疵大致相同,且原告已於113年7月22日搬入房屋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3年7月22日入住時,已對系爭工程交付時具有施作瑕疪之狀態有所知悉,然原告至11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又原告既已不得主張基於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各項請求權,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㈣原告雖主張應以收受住保會鑑定報告書時作為瑕疪發現之時
點云云,然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立法理由,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且工作物既已交付定作人,危險負擔亦隨之移轉,而工作物既為定作人所持有中,如發現存有瑕疪,實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故以短期時效之規定,促使定作人能儘速蒐證以明責任歸屬,另方面,使承攬人能早日釐清瑕疪原因,避免日後瑕疪擔保責任之歸屬舉證不易,徒生糾紛,亦能於瑕疪發現之初能儘快獲得修補,避免瑕疪損害進一步擴大。而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疪,如櫃體局部破損、貼皮脫落、層板損傷、邊緣磨損、油漆不平整、色差、全室多處油漆汙染窗框、木作及五金、磁磚填縫不平整、矽利康多處翹區、龜裂、鎖孔、釘孔破損、LED燈無法開關、佛龕前及客廳木底板凸起等,均係不需經專業鑑定,一般人肉眼即可查覺之瑕疪,原告就此聲請鑑定,目的係在釐清修補瑕疪之方法、費用及已施作現況價值,要與民法第514條之瑕疪發見要件無涉,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採。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原告因逾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或經減少之報酬,則被告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受領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之報酬或返還價差等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 修補費用 被告抗辯 1 平頂天花板及包樑及窗簾盒頂(南亞矽酸鈣板,F1角材、餐廳、多功能房、廚房、女兒房、兒子房、主臥、主浴天花) 瑕疵情況:全室約7處維修孔有大小縫隙及變形翹曲之情事 66,500元 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 2 一底二度乳膠漆(不含陽台、衛浴、廚房) 瑕疵情況:局部天花、牆面油漆有不平整、凹洞、刷痕、色差之情事 92,500元 已經簽名確認驗收,並無瑕疵。 3 全室門組噴漆、五金更換 瑕疵情況: ⑴門框色差及油漆不平整及裂痕、損傷。 ⑵主臥室、女兒房門扇歪斜及主臥室門鎖無法上鎖。 73,000元 主臥室、女兒房門非承攬範圍。 4 全室清潔(含公共區域) 瑕疵情況:全室多處有油漆污染鋁框、木作、五金之情事。 15,000元 已經簽名確認驗收,並無瑕疵。 5 木造造型轉角櫃(掃地機器人)/座位區、背貼鏡 瑕疵情況: ⑴ 櫃體有局部破損。 ⑵ 轉角下櫃直立面凹凸不平整。 26,4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6 木作開門鞋櫃(含旋轉鞋架) 瑕疵情況:2片門片多處邊緣接縫有破口裂痕及變形。 16,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7 落塵區地坪(進口薄板磚、金屬收邊條) 瑕疵情況:玄關金屬收邊條突出於地板約4mm,導致易割腳。 23,000元 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 8 木作客廳背牆櫃體及造型門(不含大理石,後續業主廠商提供) 瑕疵情況:櫃體下面貼皮脫落。 4,5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9 木作造型滑門(含滑門相關五金) 瑕疵情況:推拉走道造型滑門時有異音。 8,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10 系統廚房吊櫃+下櫃(檯面及牆面大板磚設施另計) 瑕疵情況: ⑴櫃面與牆面交接處矽利康龜裂。 ⑵上櫃LED燈無法正常開關。 12,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11 木作石紋裝飾牆 瑕疵情況:裝飾牆邊緣交接處破口。 8,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12 系統化妝桌/木作隱藏鏡/燈櫃(含鏡子) 瑕疵情況:櫃體局部有刮孔及破損。 8,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13 木作L型造型隔間牆(電視牆及電視牆隔層) 瑕疵情況:多處線板有明顯接縫及不平整。 29,000元 已經簽名確認驗收,並無瑕疵。 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 14 木作造型展示櫃及開門衣櫃(含造型層板、金屬套條、鋁燈條) 瑕疵情況: ⑴矮櫃側板遭油漆污染。 ⑵矮體層板多處損傷、邊緣磨損、貼皮接縫過大。 35,000元 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 15 木作化妝牆設計(含化妝鏡) 瑕疵情況:側邊木皮翹曲。 3,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16 系統茶水上櫃(檯面人造石)/化妝台(含鋁條燈、茶鏡、飲水設備另計) 瑕疵情況:鏡面上方矽利康破損、缺漏。 4,000元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 17 木作中島玻璃展示櫃(含飾品櫃及抽屜) 瑕疵情況:第一個抽屜形式與圖不符,未施作飾品櫃。 4,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18 系統T型造型收納櫃(部分鋁燈條及玻璃門片) 瑕疵情況:抽屜內側鋁孔破損。 4,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19 木作造型床頭背牆及收納櫃 瑕疵情況: ⑴收納櫃內層板有釘孔破損。 ⑵門板內側未使用整塊木皮,有明顯接縫。 ⑶床頭線板有明顯接縫及不平整。 ⑷床頭背牆下方未收邊。 28,000元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 20 地壁面貼磚 瑕疵情況:壁面磁磚局部填縫不平整。 16,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21 木作造型滑門(面貼石紋美耐板) 瑕疵情況:經輔以雷射水平儀檢測其門片歪斜約4mm。 51,000元 被告已修繕完成經原告簽名確認。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22 衛浴設備安裝、對講機配管 瑕疵情況:主浴室淋浴龍頭牙管處蓋板太小,導致開孔處露出。 3,000元 已經原告簽名確認驗收,並無瑕疵。 23 客餐廳QUICK STEP 進口超耐磨木地板(直鋪,不含水泥底整平,實報實銷) 瑕疵情況: ⑴局部木地板收邊不良,多處翹曲、龜裂及變形。 ⑵餐廳與廚房交接處不平整,經量測落差約5mm。 59,860元 翹曲、龜裂及變形部分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24 多功能室QUICK STEP 進口超耐磨木地板(直鋪,不含水泥底整平,實報實銷) 瑕疵情況:佛龕前及客廳木底板各有一處凸起之情事。 12,000元 為原告驗收後自行使用約四個多月所造成之人為使用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 25 稅金(5%) 30,088元 鑑定報告未認定瑕疵修補費用為不含稅,原告未說明何以另行計稅。附表二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 修補費用 被告抗辯 1 廚房桌面龜裂 411,572元 否認交付時有該等裂縫,原告於驗收時從未提出,等裂縫應為原告不當使用所致。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2 主臥浴室牆磚冒出異物 976,300元 非被告施作之瑕疵,應為被告自行清潔時使用不當洗劑清潔大理石紋牆面而生成石灰結晶所致。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3 地板接縫分裂 5,700元 未能分辨此為何處地板接縫、與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有何關係,否認有此等瑕疵。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4 女兒房廁所 通風設備未作開關 承攬範圍僅有女兒房浴廁、更衣室之門片,此項非承攬翻修裝潢之範圍,通風設施若無開關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5 女兒房門把脫落 300元 非承攬之範圍,且自交付工作至今已一年有餘,原告於驗收時從未提出有任何施作不良,應為原告後續自行使用疏失所致。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6 臥室房門無法上鎖 38,000元 此部分非被告承攬範圍。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7 主臥浴室淋浴設備瑕疵 原證12影片僅可看到有人持淋浴間蓮蓬頭沖水,皆可正常出水、水量正常,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附表三編號 未完成之工項 被告抗辯 1 全室拆除工程僅餘紗窗未拆除 此係因原告指示欲待防霾紗窗廠商施作時再請被告拆除,故尚未拆除;且住保會鑑定現況施作價值後,拆除紗窗之價額竟高達30幾萬元,顯然不符常情。 2 施作電視牆與檯面僅餘檯面未放入 原告拒絕被告入內施作,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3 未施作主浴矮牆置物槽強化玻 此部分已以追加減報價單㈠合意追減,並未收取款項,無不當得利可言。 4 未施作主浴淋浴隔間 原告拒絕被告入內施作,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5 施作主浴造型雙洗手台部分,尚未裝設清鏡 原告拒絕被告入內施作,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6 追加施作電視櫃踢腳、網路機櫃、外梯廳插座各一,僅餘電視櫃踢腳插座未施作 原告拒絕被告入內施作,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7 未更換廚房烤漆玻璃 此部分為追加減報價單五之部分,原告尚未付款,無不當得利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