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36號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吳于安律師被 告 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名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
國111年間簽訂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被告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住商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伊因此兌領駿騰公司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工程預付款票據。後駿騰公司因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建築融資,系爭工程因此延宕,伊乃起訴請求駿騰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計53萬4400元(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66號,下稱第366號事件),第366號判決認伊得請求駿騰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26萬6903元,但因駿騰公司已預付上開100萬元工程款,抵銷後駿騰公司並無再為給付義務,判決駁回伊請求。後駿騰公司於113年間對伊另行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駿騰公司預付100萬元工程款於第366號事件與伊所得請求給付之26萬6903元抵銷,伊應將餘款73萬3097元返還駿騰公司(案列: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8號事件,下稱第28號事件),第28號判決認駿騰公司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駿騰公司應給付伊775萬8697元利潤損失,與駿騰公司得請求給付之73萬3097元抵銷,伊已無給付義務,判決駁回駿騰公司之請求。是以,第28號確定判決既認駿騰公司應賠償伊所失利益計775萬8697元,扣除伊應返還之上開73萬3097元預付款,駿騰公司應再給付伊702萬5600元(計算式:775萬8697元-73萬3097元=702萬5600元),伊乃於本件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駿騰公司如數給付;又伊本件上開主張,核屬第28號事件重要爭點,兩造於第28號事件就此一重要爭點已為主張、辯論,第28號判決理由亦敘明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此一重要爭點應具備爭點效,本件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認定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駿騰公司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伊以系爭工程辦理
建築融資貸款,經由銀行告知,伊方知悉代表國合公司與伊接洽之張世榮有跳票紀錄,銀行不接受為連帶保證,伊始確定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而建築融資為系爭工程核心,故伊只能解約,伊提起第28號訴訟,僅係希望國合公司返還伊已經給付之73萬3097元,第28號判決伊敗訴,伊訴訟代理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前1日方告知伊敗訴,伊已不及上訴,法院應審酌整體事實、交易實情、公平原則等重新審理本件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國合公司於第366號事件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國合公司於駿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國合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之施工安全圍籬等假設工程,駿騰公司卻通知國合公司暫緩作業,國合公司已施作之假設工程款計153萬4400元,扣除駿騰公司預付之100萬元工程款,駿騰公司應再給付53萬4400元,國合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關係請求駿騰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駿騰公司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合意以系爭工程建案辦理銀行貸款為條件,然因銀行要求營造廠、國合公司共同互為保證方願意放款,而營造廠實際上係由張世榮經營,張世榮不願與駿騰公司互為保證,銀行因此不願貸款,貸款之條件未完成,系爭契約即不成立、不存在,況且,國合公司自行申報開工完成,僅完成安全圍籬大門,花費不及7萬元等語。法院以駿騰公司雖辯稱兩造間約定貸款成功,系爭契約始成立,然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駿騰公司亦未舉證,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法院依國合公司所提證據,認國合公司得請求駿騰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6萬6903元,扣除國合公司已受領之100萬元工程款,駿騰公司對國合公司已無給付義務,判決駁回國合公司之請求。此有第366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43頁)。
㈡駿騰公司於第28號事件起訴主張:第366號判決認駿騰公司所預
付之工程款100萬元,已逾國合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26萬6903元,因而駁回國合公司之請求,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國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超額受領之工程款計73萬3097元(計算式:100萬元-26萬6903元=73萬3097元)等語。國合公司抗辯: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係駿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駿騰公司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國合公司所失利益計802萬56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應賠償一般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各675萬9600元,兩造所負債務經抵銷後,國合公司已無餘額須返還等語。法院以:第366號事件已認定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施作價值為26萬6903元,兩造應受爭點效拘束,駿騰公司已付工程款100萬元,國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之73萬3097元;依兩造於112年1月7日之line對話,可見國合公司本身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欲,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全然取決於駿騰公司單方面之決定,並於駿騰公司評估土建融資貸款未到位後,單方面決定不再繼續施工,國合公司所言會配合結算,僅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本須盡之協力義務及契約終止後之當然效果,並無從解為與駿騰公司另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駿騰公司另舉之證人楊柏川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約明倘系爭工程未能取得土建融資貸款,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國合公司抗辯駿騰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行使法定終止權,為有理由;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含所失利益,國合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完成可獲預期淨利8%,已提出財政部核定之112年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應為可採,又系爭契約並未約明國合公司之利潤,是國合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可得利潤計為802萬5600元(工程款總價1億32元×8%=802萬5600元),縱國合公司就已經計價之26萬6903元全數視為利潤,仍有預期可得利潤775萬8697元(計算式:802萬5600元-26萬6903元=775萬8697元),故國合公司因駿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預期可得775萬8697元之利潤損失,國合公司固對駿騰公司負有不當得利債務73萬3097元,然駿騰公司亦對國合公司負有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債務775萬8697元,經抵銷後駿騰公司對國合公司已無剩餘債權存在,駿騰公司請求國合公司給付73萬309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駿騰公司之請求,此有第28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4頁)。
準此,可知第28號判決理由認國合公司固對駿騰公司負有不當
得利債務73萬3097元,然駿騰公司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國合公司受有預期可得775萬8697元之利潤損失,駿騰公司對國合公司負有775萬869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該判決因駿騰公司未上訴而確定。國合公司於本件據為主張:駿騰公司應賠償之775萬8697元利潤損失,扣除國合公司應返還之73萬3097元工程預付款,駿騰公司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給付國合公司702萬5600元(計算式:775萬8697元-73萬3097元=70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駿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㈡是以,依上所述,法院於第28號事件已本於兩造之主張、抗辯
與所提證據,經兩造辯論,判斷駿騰公司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國合公司依民法第216條、第511條但書規定,指稱其因駿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預期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失,扣除國合公司應返還之工程預付款,駿騰公司對國合公司負有775萬869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屬可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第28號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上開判斷,於當事人相同之本件訴訟已具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國合公司以第28號判決理由所為上開判斷為據,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511條但書規定,駿騰公司應賠償國合公司775萬8697元利潤損失,扣除國合公司應返還之73萬3097元工程預付款,駿騰公司應再給付國合公司702萬5600元(計算式:775萬8697元-73萬3097元=702萬5600元),即屬有據。㈢至駿騰公司抗辯法院應審酌整體事實、交易實情、公平原則等
重新審理本件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駿騰公司並未敘明第28號判決理由所為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駿騰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第28號判決理由所為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合公司併請求駿騰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通知一併寄送駿騰公司之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地址,然未經領取(見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駿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地址已經退租,係因張先生通知,其方知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1-84頁),則依上開規定,國合公司併請求駿騰公司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國合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駿騰公司
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國合公司依民法第216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駿騰公司賠償利潤損失,扣除國合公司應返還之73萬3097元工程預付款,駿騰公司應再給付國合公司702萬5600元(計算式:775萬8697元-73萬3097元=702萬5600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