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永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姜朝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建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元,即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睦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和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花蓮新天堂樂園帷幕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然睦和公司於107年底工程大體完成後,因自身經營問題,無法依約履行後續工程保固義務遂將系爭工程保固部分之契約債務及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瑞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同意由原告與瑞皇公司領取本案工程尾款,經通知被告,其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綠建字第535號函同意原告承接契約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函文),且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年,期滿退還驗收完成之134萬元保留款,嗣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年,迄於112年9月1日期滿。然被告迄未給付保留款。故依照被告於109年3月9日函說明二、六、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承擔睦和公司之系爭契約權利,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時應付工程總價10%,其中3%40萬2000元,轉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保固情形正常,被告即予退還。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日驗收完成,除前述保固金外,7%工程款93萬8000元之承攬報酬,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而原告起訴時,該部分報酬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繼受睦和公司義務,睦和公司於108年6月5日前對被告負有竣工逾期罰款134萬元,代雇工扣款39萬0600元,債務既由原告承受,被告得就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再睦和公司應於107年11月16日前就驗收缺失完成改善,然承受睦和公司之原告、瑞皇公司直至109年4月1日始驗收改善完成,依照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第12條逾期罰款(四)約定,被告得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請求,因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總價20%為上限,故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8萬元逾期違約金,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請求。
(三)原告與睦和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另有瑞皇公司為共同當事人,且為可分債權,應由原告與瑞皇公司平均分受之,原告請求全部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一)被告與睦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系爭工程,睦和公司於107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成,107年9月3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竣工。睦和公司與被告會議後決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107年10月16日辦理第1次驗收,有部分缺失待改善。
(二)睦和公司於108年6月5日發函被告,願將系爭工程保固業務、尾款交由原告、瑞皇公司接手,並簽立工程尾款切結書。
(三)睦和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因財務問題廢止。經協商後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函文同意原告、瑞皇公司聯合接手共同連帶保固後續契約權利義務。自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後辦理複驗,如仍未合格或規定期限內改善不完全,每逾期1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5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四)原告於109年4月6日發函被告表示已經完成修改,申請複驗。被告於同年9月1日辦理系爭工程正驗缺失複驗作業,當日驗收合格,驗收人員包含原告、瑞皇公司及被告,保固3年至112年9月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據系爭函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34萬元
1.經查,系爭契約甲、契約主文第四條約定略以: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1340萬元;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第五條㈡2.約定略以:各期付款如下表…4 驗收完成10%;分4期計價,依每期工程完成辦理一次計價,核定後60天匯款;第四期驗收完成3%轉為保固保證金,期滿會勘後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又系爭契約
乙、契約條款第十二條㈡、㈣約定略以:本工程經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未合格所列缺點需改善者,應於驗收紀錄送達之日起按工程總工期5%之天數內(7天至30天為上下限)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後辦理複驗,改善不完全於複驗合格之日所逾天日曆天數為驗收改善不合格逾期;每逾期一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五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為10%,於驗收完成給付7%,保固期滿給付3%,而如驗收未於期限內改善,每逾期1日需給付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違約金,違約金以20%為上限。而睦和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至107年10月16日止仍有部分缺失待改善,睦和公司於108年6月5日發函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工程保固業務、尾款交由原告、瑞皇公司接手,然睦和公司未完成改善缺失前,即於108年11月22日廢止,已如前述。可認睦和公司因未改善缺失、履行保固責任,因此尚無法領取系爭契約約定之7%保留款(即93萬8000元),也無法於保固期滿領取3%保固保證金(即40萬2000元),且需支付前述逾期改善之違約金。
2.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時發函被告確認系爭契約後續權利義務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內容略以:於符合公司經營成本,原告及瑞皇公司有意承接系爭合約權利及後續義務,但仍有兩項疑問請被告先行決議回覆:因睦和公司經營問題,初驗後未在期限內完成缺失修改,可否由原告及瑞皇公司承接合約權利義務,進行缺失修改;系爭契約兩造為被告及睦和公司,原告及瑞皇不知悉尾款剩餘金額,請告知尾款剩餘金額,以便進行成本估算,若被告同意原告及瑞皇公司承接合約,且估算符合成本,請正式發函確認,待合約權利義務正式轉讓後,進場處理缺失改善,進入保固,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及瑞皇公司承接合約或估算後不符成本,亦請正式回函或由原告發函放棄承接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驗收完成給予10%第4期款,其中3%轉為保固保證金,期滿後領回。是原告因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曾發函詢問可獲之尾款為何,以便評估是否接手缺失改善及後續履行保固。
3.被告後續以系爭函文回覆略以:二、睦和公司因廢止無法履行契約驗收缺失改善及後續工程保固責任,依合約內容條款工程驗收完成保留款10%(約134萬)無法請領;五、本工程於107年10月16日驗收,至今驗收缺失尚未改善,原告願意承接後續契約權利義務,依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後辦理複驗,如仍未合格或規定期限內改善不完全,每逾期1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五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六、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期為叁年。在保固期間,本工程如經查明確因工料不良或工程品質欠佳,以致發生損壞現象,由原告無償修復或更換;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本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產或受政府主管機關罰款時,亦由原告修復或賠償。上述修復更換或賠償,原告於接到本公司通知七日內未能履行修復完成;或因緊急搶修需要,通知後未派員改善或不處理,本公司得逕行招商修復,將無法退還驗收完成10%(約134萬)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原告與被告協調承接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時,已變更系爭契約原訂之睦和公司驗收不合格之改善期限、驗收改善逾期罰款條件,且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亦變更為至保固期滿均履行保固責任後始全數發還,應甚明確。
4.又原告已系爭函文發文後之30日內,109年4月6日發函被告表示已經完成修改,申請複驗,嗣經於109年9月1日驗收合格,保固3年至112年9月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函文二、六之約定,給付保固保證金134萬元,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繼受睦和公司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得請求睦和公司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另僱工罰款、並以原竣工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原告109年2月20日之函文即已請求協助被告告知剩餘得請求之尾款,以利計算如承接缺失改善、履行保固之承接成本,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如前,可認兩造係另行約定原告之承接後,以系爭函文到後30日之期限內改善原驗收缺失,並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無條件配合系爭工程之修復更換或賠償,始得請求134萬元即10%之保留款。兩造既明確約定原告承接後之權利義務,被告抗辯前述原告應給付睦和公司已發生逾期違約金、另僱工罰款、原竣工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均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134萬元之保留款,其中7%於驗收完成即可請求而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之狀態。經查,系爭函文第六點已另約定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原告需無條件配合系爭工程之修復更換或賠償,期滿後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134萬元,則原告自須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109年9月1日起3年後即112年9月1日,付款條件成就而始得請求前述保留款,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發函催告,於同年2月26日以支付命令請求付款,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支付命令暨聲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第57頁),是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非有據。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之承受人包含瑞皇公司,應按比例折算原告請求金額云云。原告以109年2月20日函文請求協助評估剩餘尾款及義務,僅副本給予瑞皇公司,而系爭函文被告亦僅發函予原告,有前述函文、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11至213頁),均難認瑞皇公司曾與被告就定期改善系爭工程驗收缺失、履行保固義務、給付保留款等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抗辯瑞皇公司亦得請求而應僅給付原告一半之保留款,難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保留款,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11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依據系爭函文第二、六說明,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