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原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曾穎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吳宏謀」,嗣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具狀更正為「王國材」(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昌吉公司、夆典公司,合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吉公司新臺幣(下同)3,971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夆典公司698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4年6月12日具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夆典公司58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間辦理「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原告共同以4億5,580萬元(以下均含稅)得標承攬,兩造並於109年10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昌吉公司為代表廠商,昌吉公司、夆典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分別占全部工程比例78.9%、21.1%;原告並已依約於109年12月4日開工。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前,即以預招商之方式與訴外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於106年3月21日先行簽訂「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租賃契約」(下稱106年新大樓租賃契約),然因國賓影城於111年間決定退租,被告評估後認為系爭工程規劃有重新檢討、變更設計之必要,乃通知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暫停施工,斯時原告已完成地下一層結構體之工作。詎原告停工後,被告遲未依約辦理工程變更程序,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且期間歷時1年有餘,原告因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以停工期間已逾6個月為由,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收受,是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而系爭契約終止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下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昌吉公司部分:昌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將其中之建築
結構裝修部分發包由訴外人泰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淳公司)施作,並於111年1月26日與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訂約採購鋼筋材料計1,255公噸。惟因系爭契約終止,致昌吉公司與泰淳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泰淳公司因此向昌吉公司求償4,948萬2,460元,幾經協調後,最終仍由昌吉公司賠償泰淳公司所受損害共計2,160萬元;另志一公司於契約簽訂後即進行備料並依工程進度交貨,惟原告迄至111年11月1日停工前,尚有1093.33公噸之數量無法受領,由於系爭工程長久停滯,志一公司乃於112年5月26日發函向原告主張解約並沒收定金240萬0,467元。另依系爭契約所附計價明細表,系爭工程第捌項之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計為3,130萬9,653元,占契約總價比例6.87%,而其中管理費之比例,參照實務上最常採用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所定管理費之比例2.5%,應可合理認定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廠商利潤為契約總價之4.37%【計算式:6.87%-2.5%=4.37%】。故以昌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7
8.9%計算,本件昌吉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為1,571萬5,665元【計算式:4億5,580萬元×4.37%×78.9%=1,571萬5,665元】。故被告應賠償昌吉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合計3,971萬6,132元【計算式:2,160萬元+240萬0,467元+1,571萬5,665元=3,971萬6,132元】。⒉夆典公司部分:夆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於110年10月22
日向訴外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採購配電盤一批,總價為670萬元。於系爭工程111年11月1日停工前,維立公司已在工地現場建造完成15個接地箱,另已備足配電盤之材料設備,於配電盤工廠進行製作。嗣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維立公司製作之配電盤無法點交使用,夆典公司因此賠償維立公司所受169萬6,627元損害,而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就夆典公司在本工項所受損害已賠償夆典公司1萬6,627元後,夆典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8萬元。另夆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比例為21.1%,比照上開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夆典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為420萬2,795元【計算式:4億5,580萬元×4.37%×21.1%=420萬2,795元】。故被告應賠償夆典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合計588萬2,795元【計算式:168萬元+420萬2,795元=588萬2,79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吉公司3,971萬6,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夆典公司58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所以自111年11月1日起暫停施工,係因伊原依照
國賓影城營運需求進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並辦理工程發包施作,然於111年間,國賓影城卻以不可抗力之疫情影響為由與伊終止雙方間之租約,導致系爭工程原先供商業使用之規劃設計目的已不存在,而有變更規劃設計之必要,伊方通知原告暫緩施工,此為伊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自不能歸責於伊;且兩造於111年11月3日召開停工相關事宜研商會議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規劃設計、甚而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亦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可配合辦理,其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又再次發函向伊表示於完成變更設計及建照變更程序核備後,願意配合復工繼續契約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工程是否復工並非伊片面所決定。再者,系爭工程停工前,伊已先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工程調整產品定位為複合式商業大樓,嗣後依序與建築師簽訂技服契約第2次契約變更、辦理初步規劃圖說核定、都市設計審議變更作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作業,積極力求系爭工程得以復工,並未有原告所述「遲未辦理契約變更」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其目的係規範定作人通知承攬人變更契約時,承攬人不得拒絕,亦即是否通知承攬人變更契約係屬定作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伊並無通知原告辦理變更契約之義務,故伊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並未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部分:
⒈昌吉公司主張其受有2,160萬元損害云云,無非係依據其與泰
淳公司間簽訂之工程承攬終止契約協議書第4條約定。然該協議書之內容均係昌吉公司出於己意之決定所為,並非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昌吉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該等款項;又依兩造113年1月10日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二、㈡、⒊所載,兩造已合意「板模材料」部分由昌吉公司自行處理,是昌吉公司自不得再就該項目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另昌吉公司主張其遭志一公司沒收定金部分,細觀志一公司112年5月26日之函文內容:「…本公司(即志一公司)將要求沒收剩餘定金,金額為2,286,159元(未稅),以祈貴公司(即昌吉公司)協助辦理,方能完成後續解除契約流程」等語,除未見昌吉公司主張之金額240萬0,467元外,志一公司應僅係向昌吉公司尋求協助辦理,故難認昌吉公司受有前開損害。
⒉夆典公司主張之168萬元部分,亦同樣係其出於己意與維立公
司成立和解、簽立結算同意書而同意給付予維立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與伊無涉。且夆典公司於本件先以其所提配電盤設備點交清單主張伊應依系爭契約單價賠償277萬9,462元,現又改稱是維立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經渠等協商後,由夆典公司同意給付169萬6,627元云云,如此前後不一之主張,益可徵夆典公司並未實際受有相關損害,是夆典公司所為請求顯屬無據。至於夆典公司稱伊已賠償1萬6,627元云云,然其所提統一發票內容實係夆典公司給付予維立公司1萬6,627元購買配電盤所生費用,原告據此稱該費用係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賠償夆典公司在本工項所受之損害云云,應有所誤。
⒊基上,本件原告既未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渠等請求
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損害,惟泰淳公司、維立公司是否確實有權利向昌吉公司、夆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惟原告卻在未通知伊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與泰淳公司、維立公司各別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賠償金,後續再將該等賠償責任轉嫁由伊負擔,顯然有失公允,衡情應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而伊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並未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行為,均如前述,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另伊在系爭工程決標、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廠商之利潤,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總表[標單]」價目總表項次捌「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31,309,653元」,係其自行訂定,該文件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工程並非臺北市發包之工程採購,施工地點亦非在臺北市,原告援引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管理費比例,自行計算其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比例,顯然有誤,遑論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根本未將管理費之比例訂定為2.5%,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比例為契約總價之4.37%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㈠被告於109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原告共同以
4億5,580萬元得標承攬,兩造並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昌吉公司為代表廠商;其中昌吉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78.9%,夆典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21.1%。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4日開工;嗣自111年11月1日起暫停施工。
㈢昌吉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以停工期間已逾6個月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收受,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
㈣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2日之預定進度為26.880%、實際點交進度為26.936%。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就停工逾6個月而致原告必須終止契約有重大過失,應依約賠償原告各項損害即原告賠償下包商之費用以及所失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只要系爭工程暫停施工(停工)一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以上時,原告即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前開條款即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是否包含「所失利益」,端視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停工期逾6個月,讓原告無法久候而必須行使終止權而定。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停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停工期間逾6個月而致原告終止契約受損,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㈡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原告是否因契約終止受有實際損害?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⒉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原告所失利益應如何認定及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停工之歸責與系爭契約終止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⒈停工之歸責:
⑴查,系爭契約自111年11月1日起暫停施工的原因,純粹是為
了配合被告變更系爭契約之建築物使用用途,申請變更建造執照需要約1年以上工作天的作業時間而由被告作的決定乙節,有111年11月3日「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工程」停工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配合郵政公司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依先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經驗,建造執照(含都市設計審議等)變更鎖時程約需1年以上之工作天(換算日曆天約為1年3個月)。完成建築許可變更後,尚須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後施工廠商始能據以施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準此,前開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甚明。
⑵被告固以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國賓影城以不可抗力之疫情影響
為由與伊終止雙方間之租約,原先新大樓供國賓影城使用的目的不存在,而必須變更設計,因此停工,故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抗辯;惟查,國賓影城係以被告逾106年新大樓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期限仍未竣工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於111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106年新大樓租賃契約,被告認國賓影城前開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違約,乃於111年9月28日發函通知國賓影城終止106年新大樓租賃契約,並於111年10月19日沒收其全額履約保證金共1,800萬元,國賓影城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遭法院判決敗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從而,系爭工程停工必要係因被告針對國賓影城違約所為處理方式而產生,被告辯稱停工是因為疫情不可抗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終止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⑴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查,本件原告主張截至111年11月1日停工時止,其施工實際點交進度已達整體工程26.936%,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工程實務上,定作人在有變更契約之必要時,通常會選擇原來之承攬人就變更後之工程進行議價,不但便於工程之銜接,且無須重新發包,可以節省行政作業之手續,此為政府機關通常採用之方式。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之約定,即本於此一精神訂定,該款雖係規定「得」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但除非有特殊事由(例如原來之承攬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或施工品質不良,或有諸多違規事由等),否則必然會通知原承攬人辦理契約變更。依被告自承自111年10月4日起即已將系爭工程調整定位為複合式商業大樓,並著手辦理變更設計,且於112年11月3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作業,則在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以前,即可根據已經完成的變更設計以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之約定通知伊辦理契約變更以繼續履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上述「特殊事由」存在,被告實無拒絕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道理。被告拒不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應屬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之義務之重大過失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的公共工程,並無原告所述工程慣例,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機關「得」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屬於定作人的權利,當定作人通知承攬人變更的時候,承攬人不得拒絕,所以如果定作人沒有行使這樣的權利,不會構成任何重大過失;另外被告為國營事業,有關的履約行為都是經程序簽核後通知原告辦理,並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本件也沒有讓原告相信伊會繼續請原告施作的情形,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⑵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係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内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约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得」選擇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以繼續與原告維持契約關係履約,依契約約定尚難認被告於變更設計後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通知原告變更契約(而不以其他方式處理)的義務。又查,111年11月1日停工後,兩造以及設計監造單位即黃烱祥建築師事務所一同於111年11月3日召開「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工程」停工相關事宜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1、2點記載:「一、為能及早讓工地復工,請黃烱祥建築師事務所先行配合本案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辦理圖說規劃事宜,郵政公司將與事務所儘速完成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變更協商程序。二、本案經建築師評估預估約需停工1年以上,依契約規定如暫停執行逾一定期限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經本次會議溝通協商,原則採廠商建議以協議終止契約方式續辦,惟最終仍以郵政公司簽辦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被告因與國賓影城終止106年新大樓租賃契約而必須停工後,已經儘速與設計監造單位協商完成技術服務契約變更程序,以利後續變更設計、建造執照變更等程序以及復工;對於施工廠商即原告,也預告原則會朝協議終止契約的方向辦理。又查,停工期間兩造應有持續協商合意終止契約的條件乙節,有昌吉公司112年11月8日發給被告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來函檢送112年10月2日召開之『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工程「合意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惟請『本公司再提出合意終止契約協商條件』乙節,因分包商堅持求償金額不願折減。故貴、我雙方似難僅透過『協商程序』,即可達成雙方之合意,為避免雙方進入曠日廢時之『爭議處理程序』,無謂增加行政負擔,本公司意見如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停工期間一方面持續與設計監造單位配合進行變更設計、建造執照變更程序以求復工,對原告亦持續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以期不要讓系爭契約存在但是停工的狀態存續,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並未讓原告誤會將變更契約。被告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未通知原告變更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兩造能否就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達成合意,並非被告單方面得決定,綜合上開情形,難認被告處理本件停工糾紛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系爭契約仍存在且停工期間累計期間逾6個月的狀態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最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結果自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是相當因果關係,係責任原因之事實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與系爭契約終止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若有損害的數額認定,分述如下:⑴昌吉公司賠償下包商泰淳公司之款項:
昌吉公司主張將系爭工程中之建築結構裝修部分轉包予泰淳公司施作,但該部分工程後續因被告指示停工、系爭契約終止而連帶受到影響,最終導致泰淳公司以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為由,起訴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948萬2,460元,泰淳公司請求項目包含:①「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已經查驗完成,可供施作主結構體完成之材料費用1,453萬5,600元、②已施作項目共計1,333萬4,713元、③延長工期之成本316萬6,666元、④趕工獎金161萬8,780元、⑤預期利潤損失1,682萬6,701元等。為免訟端,伊與泰淳公司多次協調,於113年1月4日就前開履約爭議進行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昌吉公司給付泰淳公司總金額2,160萬元達成和解,付款方式分為三期,於113年1月12日以前給付第一期1,512萬元、113年1月26日以前給付第二期540萬元,最後一期俟被告就系爭工程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7日內,給付108萬元。伊與泰淳公司再於113年1月16日簽署工程承攬「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更詳細的和解條件。伊已經依前開調解與和解約定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計2,052萬元,僅第三期款108萬元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給付等語。被告否認前開主張。查,昌吉公司就其主張已提出其與泰淳公司之合約書、泰淳公司之民事起訴狀、113年1月4日成立調解的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1月16日與泰淳公司簽署的工程承攬「終止契約」協議書以及泰淳公司開立與第一、二期款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兌現存款支出交易紀錄、交付泰淳公司的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9頁、第291至297頁,卷二第61至62頁),前開民事起訴書、調解書以及工程承攬「終止契約」協議書均有載明雙方糾紛係因系爭工程長期停工、或系爭契約終止而起,足見系爭契約終止一事確實導致原告昌吉公司須支出2,052萬元賠償泰淳公司,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昌吉公司支出之金額。至於依前開調解書以及工程承攬「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的第三期款108萬元款項,昌吉公司尚未支出之,難認此部分已經受有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昌吉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尚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被告另以兩造於113年1月10日辦理協商之會議結論有約定:「板模材料:為施工廠商因應工程施作所購入材料,請昌吉營造自行處置」(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意即兩造已合意「板模材料」部分由昌吉公司自行處理;若有衍生損害,昌吉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抗辯,為昌吉公司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前開會議結論文字僅約定板模材料的處理方式,並未提到施工廠商的損害賠償如何處理,亦無「拋棄」權利的相關字眼,被告稱前開會議結論有昌吉公司約定不就損害求償的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⑵昌吉公司遭志一公司解約並沒收之定金:
昌吉公司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志一公司採購鋼筋材料,並已於111年3月21日對志一公司支付276萬5,438元(含稅,差額40元為匯費,此款項包含定金及貨款)訂金,但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停工而長久停滯,導致伊遲遲無法受領向志一公司採購之鋼筋材料,因而遭志一公司於112年5月26日主張解約並沒收含稅定金240萬0,46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前開主張。昌吉公司就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志一公司的鋼筋材料採購契約書、志一公司112年5月26日(112)志發字第006號函、志一公司開立金額276萬5,438元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付款到期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第299頁,卷二第53頁),前開函文確實記載:「1.貴公司與本公司於111年01月26日簽立鋼筋供應合約DP02.1,約定由貴公司向本公司採購1255噸之鋼筋,上開鋼筋,迄至今日,合约剩餘量尚餘1093.33噸。2.本公司於上開買賣確認後材料即己完成備料及備工,由於貴公司未依約辦理出貨,造成本公司存貨積壓及資金調度之備料損失,為此,本公司將要求沒收剩餘定金,金額為2,286,159元(未稅);以析貴公司協助辦理;方能完成後續解除契約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函文所載沒收金額外加5%營業稅後確實為240萬0,467元,前開金額遭沒收原因依函文所述情形,確實為系爭工程長期停工,最後系爭契約終止無法繼續施工造成,昌吉公司受有前開訂金遭沒收之損害與系爭契約終止有相當因果關係,昌吉公司就系爭工程長期停工以及系爭契約終止致其受有損害訂金遭志一公司沒收之損害已經為相當之證明。被告不爭執前開轉帳付款到期日明細表之真正,但質疑金流給付後有無另做他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抗辯未有具體事實說明,亦未舉證,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昌吉公司前開遭沒收訂金金額。
⑶夆典公司與維立公司終止契約和解金額:
夆典公司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維立公司採購配電盤一批,維立公司並已在工地現場建造完成15個接地箱,另已備足配電盤之材料設備,於配電盤工廠進行製作,但因被告指示停工、系爭契約終止,維立公司製作之配電盤無法點交使用,導致維立公司因此向伊求償,經積極與維立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維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已完成工項之合約金額為161萬5,835元(未稅),含稅後為169萬6,627元,雙方以此金額達成和解,伊已於113年8月5日完成匯款(原證19)。前開金額扣除被告就此工項在111年6月6日已給付1萬6,627元(含稅)後,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168萬元。被告否認前開主張。夆典公司已提出與維立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維立公司113年2月20日簽立的結算同意書、維立公司開立之金額16,627元(含稅)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付款到期日明細表、配電盤設備點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第301至309頁),且查兩造於113年1月10日辦理本件終止契約的協商之會議結論記載:「(三)已下訂未進場之材料設備:包含「發電機」、「配電盤」及「消防設備」等半成品,……。如有因此而衍生之損失,則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足證夆典公司確實因系爭契約終止遭維立公司就為系爭工程已備置卻無法點交的配電盤等設備求償,此情曾於協商會議提出討論,原告夆典公司實際給付維立公司金額扣除被告先前曾給付夆典公司金額後夆典公司仍有損失168萬元。被告不爭執前開轉帳付款到期日明細表之真正,但質疑金流給付後有無另做他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抗辯未有具體事實說明,亦未舉證,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夆典公司前開168萬元款項。
⑷被告就前開各項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與下包終止契約而遭
求償或和解金額,另以其對於原告與下包商和解、付款的事情均不知悉且沒有同意,原告自行協議要屬與有過失,要求伊負擔上開原告的損失有失公允等語抗辯。惟按民法就與有過失之規定係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為造成損害發生或過大者,方符合此條款。而工程進行一部份後,遭停工、終止契約時,各承攬人、次承攬人本就會對於已經施作之工作、已經備料之成本以及所失利益請求上包商為工程款給付或賠償,泰淳公司、志一公司、維立公司向原告追索賠償金、沒收定金或請求結算給付等行為並非原告去協調造成,而是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不得不終止與下包商之契約造成,嗣後因為下包商有追償的行為使原告去與下包商協議和解。原告主動與下包商協議,非但不是使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因素,反而使可能的損害縮小。被告辯稱原告去協議與和解屬與有過失云云,混淆事實發生的順序與因果關係,自不可採。被告以其未曾同意原告之和解給付抗辯自己不需要負擔,然經本院詢問,無法指出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原告與下包商和解時應通知被告參與或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⑸綜上,昌吉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2,292萬0,46
7元【計算式:2,052萬元+240萬0,467元=22,920,467元】;夆典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168萬元。
⒉請求賠償所失利益部分:
承前㈠、⒉所述,本件最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結果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範圍不包含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昌吉公司2,292萬0,467元、給付夆典公司1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