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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遠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6,73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