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綾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鎖毓霖被 告 板新浤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玲訴訟代理人 鄭瑞文
郭敏貞被 告 財團法人第一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被 告 高純雯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增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693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被告第一基金會)委託確認。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修正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增瑩、高純雯間之委任施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承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被告第一基金會辦理之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廣慈園區B標)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並為具體特定欲確認之標的,而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及補充,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0萬元含稅,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分別為被告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主任和總務,亦為系爭工程主要承辦人員。動工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張增瑩、高純雯表示沒有簽訂合約無法動工,但基於原告與被告第一基金會多年合作之信任及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多次保證能取得工程款項,原告才答應在未簽訂合約下進場施工。待工程結束後,被告張增瑩、高純雯請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板新浤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板新公司)請款,原告於112年10月收到被告板新公司匯款39萬9,970元,餘款50萬元中原告只收到被告板新公司以支票給付48萬7,307元,尚欠1萬2,693元(計算式:50萬元-48萬7,307元=1萬2,69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減少之款項為被告板新公司以投影機與電動布幕廠商支援費用之名目擅自扣除,原告始知被告板新公司將其歸為下包商,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板新公司簽訂任何商業合約,被告板新公司僅是負責幫被告張增瑩、高純雯轉交系爭工程款項給原告,系爭工程之委託人應是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又被告將投影機與電動布幕項目自系爭工程移除後,改由被告板新公司出貨施工,惟被告板新公司所選擇的廠牌型號不具備連線控制功能,使原告施工項目內之數位講桌無法控制投影機與電動布幕作動,被告因而找廠商額外增加電動布幕控制介面,將投影機改為紅外線控制,使其勉強達到使用要求規範,惟被告板新公司竟將此過失所生費用推諉給原告,並擅自扣除系爭工程款,原告受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委託承接系爭工程,且渠2人向原告保證工程款給付,自當負擔連帶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693元,並自113年9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增瑩、高純雯間之委任施工關係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板新公司部分:
1、被告板新公司於112年6月13日與被告第一基金會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板新公司統包承攬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廣慈園區B標)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被告板新公司將系爭修繕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次承攬,由原告以90萬元承作。被告板新公司發包予原告之工程項目並無投影機及電動布幕二項設備,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將此設備自原告工程項目中移除,原告所開立之證明及保固書亦無此二設備。
2、原告購買之數位講桌本需與被告板新公司裝設之投影機設定連結,然原告未施作數位講桌控制電動布幕及投影機連動之項目(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第一基金會初驗告知缺失,原告應依缺失清單內容完成改善後,被告板新公司始得呈報驗收程序及竣工結案、請領款項。被告板新公司並於113年5月14、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原告盡速修補系爭瑕疵。詎原告皆以投影機及電動布幕無接點等理由推託,經被告板新公司多次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皆置之不理,因被告板新公司與被告第一基金會有合約逾期罰款問題,被告板新公司僅得自行請數位講桌之原廠進行技術指導及提供技術操作說明,並由被告板新公司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再請第三方廠商依上開技術操作說明進行設定、連結。待系爭瑕疵修補完成後,經被告第一基金會同意完成驗收竣工及請款,被告板新公司並於113年9月9日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證明及保固書請領工程款。請領款項中,第一期工程款40萬元(含稅,扣除匯費30元)已於112年10月5日匯款予原告;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含稅),扣除前開被告板新公司待原告修補瑕疵之費用1萬2,693元(稅前,含郵資及匯費),其餘尾款48萬7,307元(計算式:50萬元-1萬2,693元=48萬7,307元)皆已付款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第一基金會部分: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為臺北市政府為照顧臺北市之身心障礙者,由輔具評估人員評估需求者能力及生活環境,建議適用之輔具,並開立評估報告書,供需求者向政府申請購買或租賃輔具補助之服務,非獨立之法人或政府機關。93年起由被告第一基金會承接該中心業務,提供輔具諮詢、轉介、評估、維修、借用、回收與宣導展示等服務。被告第一基金會承接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後,於112年因有整修需求,遂將系爭修繕工程統包予被告板新公司。因原告曾為被告第一基金會之其他處所提供服務,故將原告介紹給被告板新公司,由其等自行協商價格與確認工作內容,被告第一基金會並未另行與原告訂約,而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板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履行糾紛,應由原告向被告板新公司請求給付。
(三)被告張增瑩、高純雯部分:被告張增瑩、高純雯為被告第一基金會之員工,於被告第一基金會承接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服務而有整修需求時,即將全部整修工程統包予被告板新公司,被告張增瑩、高純雯於第一時間即告知原告本次承包商為被告板新公司,由其等自行協商價格及確認工作內容。又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僅於施工現場擔任監督工作,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張增瑩、高純雯支付系爭工程款,及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顯有誤會。
(二)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其等保證原告能取得工程款項,只是該款項由被告板新公司轉交,原告並非被告板新公司之下包商,只是因系爭工程之項目被附加於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內,故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萬2,693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為臺北市政府為照顧臺北市之身心障礙者,由輔具評估人員評估需求者能力及生活環境,建議適用之輔具,並開立評估報告書,供需求者向政府申請購買或租賃輔具補助之服務,屬社會福利機構。被告第一基金會於93年起承接該中心業務,提供輔具諮詢、轉介、評估、維修、借用、回收與宣導展示服務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次查,被告第一基金會承接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後,於112年因有整修需求,遂將系爭修繕工程統包予被告板新公司,被告板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次承攬,約定由原告以90萬元承作,而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購置與安裝施工,有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112年4月15日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板新公司訴訟代理人鄭瑞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開立之證明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8、203至211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板新公司間就完成系爭工程及報酬數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承攬契約既為不要式契約,則原告與被告板新公司縱未簽訂書面合約,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2、系爭工程之總價為90萬元,扣除匯費等相關費用後,就第一期工程款40萬元,原告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被告板新公司處受領39萬9,970元;就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原告亦於113年9月30日受領48萬7,307元等情,亦有匯款回條聯、支票(發票人:被告板新公司、票面金額:48萬7,307元、支票號碼:PC0000000)、付款憑單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與被告板新公司具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蓋若無此關係,被告板新公司豈須支付約定之系爭工程價款,足見原告主張與被告板新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商業合約,被告板新公司僅是負責幫被告張增瑩轉交之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3、次查,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中,數位講桌包含投影控制器,並有控制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功能,惟原告施作後仍有系爭瑕疵,被告板新公司遂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盡速修補,詎原告以投影機及電動布幕無接點為由拒絕修補等節,有數位多功能講桌使用說明、原告開立之證明及保固書、被告張增瑩與鄭瑞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鄭瑞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8、188至196頁),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應完成數位講桌與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連動工作卻未完成,導致數位講桌無法控制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系爭瑕疵。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板新公司轉而請求第三方廠商協助以修復系爭瑕疵,額外支出1萬2,693元,此亦有被告板新公司匯款予第三方廠商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被告板新公司開立之折讓證明與折讓單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承攬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上開項目,自無從向被告板新公司請求該部分工作完成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板新公司應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共計1萬2,693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4、再者,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板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上述。
且據被告板新公司員工鄭瑞文與被告張增瑩之LINE對話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修繕工程之費用係由被告第一基金會核撥款項予被告板新公司;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亦係被告第一基金會與被告板新公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被告第一基金會將系爭修繕工程統包予被告板新公司並支付全部裝修費用,並由被告板新公司將系爭工程再發包予原告,自無由被告張增瑩、高純雯與原告另行訂約之理。原告自承與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就系爭工程之進行與款項取得僅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58、152至153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第一基金會、張增瑩、高純雯有何契約關係或保證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及應對被告板新公司之報酬給付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別約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遽謂被告第一基金會、張增瑩、高純雯應受拘束,甚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張增瑩、高純雯間是否存在委任施工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增瑩、高純雯為系爭工程之委託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第一基金會為具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財團法人,得以其名義經法定代理人對外從事法律行為,而被告第一基金會就系爭修繕工程已與被告板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被告板新公司再就系爭修繕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項目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情,概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張增瑩、高純雯,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張增瑩、高純雯間存在委任施工關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693元,並自113年9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息,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增瑩、高純雯間之委任施工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