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9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2,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