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賞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兩造間所簽訂「高雄新市鎮000○000○000號道路穿越高速公路工程(第X101G標)」之基樁工程(下稱高雄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爰依高雄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重新發包所額外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與原告本訴請求之「雲二線跨越隔離水道橋樑新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雲二線工程)之保留款64萬2,207元,及高雄工程保留款16萬5,375元相抵銷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99萬2,41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二段及泉州街9巷交岔口之「南海段都更案新建工程」之基樁工程(下稱南海段工程),承攬總價為3,738萬7,964元。伊於試樁工程階段時,因發現基地底下均是石頭,施作工法需變更,故兩造合意不繼續履約終止南海段工程契約,然伊進場施工後,被告方告知空打段需回填劣質混凝土,此為估價單所無費用,被告應給付試樁費用及追加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之二次施工費用如附表一項次「壹、一、(一)、4」所示,合計162萬7,500元,並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373萬8,796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2、又伊於112年11月2日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雲二線工程,承攬總價為1,057萬1,400元。而雲二線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手續,然被告尚有附表一項次「壹、

二、(一)、(二)」所示5%保留款64萬2,207元,及追加超用混凝土材料費用69萬8,794元未給付,亦未返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105萬7,140元。另被告副總王豫台於要求伊施作時,曾口頭向伊承諾超用混凝土費用會由被告負責,則被告嗣後反悔將此部分費用扣款由伊負擔,即無理由。

3、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要約伊承攬施作其位於高雄岡山之高雄工程,但伊因機具調度問題,及兩造對於工程價款並未談妥,故伊並未同意承攬高雄工程,與被告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惟經被告請託,伊基於同業互助情誼,暫時協助被告施作高雄工程之部分基樁工程,並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28支樁,被告尚有附表一項次「三」所示5%保留款16萬5,375元未給付。

4、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項次「四」所示工程款合計313萬3,87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本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請求南海段工程款之單價與原契約不符,且未依南海段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提送完整計價範圍之施工照片及檔案,以供伊核實其施作完成之數量,故其請求南海段工程款,實不足採。退步言,原告請求金額應依南海段工程契約第10條第3款規定,先請領90%工程款,後續於地下結構體全部完成且經伊業主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5%保留款,於地上結構體全部完成無誤後給付5%保留款。又原告請求追加回填劣質混凝土,為南海段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原告本應施作之項目,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再者,空打施工加回填劣質混凝土,亦非實打施工,原告主張全數以實打施工計價,亦無理由。另兩造雖已合意終止南海段工程契約,惟南海段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亦未經伊業主驗收完成,尚未達南海段工程契約第18條所列退還履約保證票之條件,原告請求自屬無理。

2、又依雲二線工程契約第10條第3款規定,5%保留款應待樁頭打除並經伊業主查驗合格、全部結算驗收無誤並辦妥保固手續後退還,相關款項則是待伊業主付款後加計7天請款作業後方支付予原告。伊雖就雲二線工程保留款數額不爭執,然因契約所訂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保留款。又依雲二線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及報價單說明第2、5點規定,該工程之混凝土材料係由業主提供,如原告施作時使用超過10%耗損,則就超過部分應予以扣款。因原告施作超用混凝土215.43M3,故有扣款,原告請求返還雲二線工程超用混凝土之扣款,並無可採。

3、兩造就高雄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伊雖就高雄工程保留款數額不爭執,惟保留款請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保留款。另原告因自身工班調度不順拒絕進場施作高雄工程,經伊多次定期限催促進場未果,伊自得依高雄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503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高雄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高雄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所額外支出費用28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抵銷。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雲二線工程保留款64萬2,207元,及高雄工程保留款16萬5,375元,共計80萬7,582元。經伊以高雄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280萬元抵銷後,尚餘199萬2,418元,爰就抵銷後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99萬2,418元。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199萬2,4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伊並未與被告合意成立高雄工程之承攬契約,自無完成高雄工程全部基樁工程之契約義務,被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1、被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承攬南海段工程,承攬總價為3,738萬7,964元,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373萬8,796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3年間合意終止南海段工程契約。原告另於112年11月2日承攬被告雲二線工程,承攬總價為1,057萬1,400元,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105萬7,140元予被告。被告尚有5%保留款64萬2,207元未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完成施作高雄工程之28支基樁工程,被告尚有5%保留款16萬5,375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南海段工程契約、雲二線工程契約及附表三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6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原告主張」欄、項次四所示款項313萬3,87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海段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62萬7,5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已完成南海段工程之PT1、PT2、P33、P34、P35、P36之試樁工程,並依此請求第1期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請款表、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139頁至第152頁),經被告核算後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668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經彙整原告請求及被告核准給付之南海段工程第1期款之工項及金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欄所示。則依附表二編號5,原告於第1期款請求「錨樁∮280cm施工費」數量

91.6M(編號P33、P35錨樁,見本院卷第236頁),係主張均以實打施工費用之單價2萬9,000元計價;然原告自承實際施作P33錨樁之空打段長度為15.5M、實打段長度為29.1M,P35錨樁之空打段長度為15.5M、實打段長度為29M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實際施作P33及P35錨樁之空打段總長度為31M(計算式:15.5M+15.5M=31M)、實打段總長度為58.1M(計算式:29.1M+29M=58.1M)。而被告實際給付P33及P35錨樁之空打段總長度為31M、實打段總長度為60.1M(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告並無漏未給付工程款之情,故原告主張P33及P35錨樁之空打段總長度31M,應再追加以實打施工費單價2萬9,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2第2項「試樁∮280cm施工費追加L=15.5M*2支」),自無可採。又原告於第1期款請求「錨樁∮220cm施工費」數量91.6M(編號P34、P36錨樁),係主張均以實打施工費用之單價2萬1,000元計價;然原告自承實際施作P34錨樁之空打段長度為15.5M、實打段長度為29.3M,P36錨樁之空打段長度為15.5M、實打段長度為2

9.15M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實際施作P34及P36錨樁之空打段總長度為31M(計算式:15.5M+15.5M=31M)、實打段總長度為58.45M(計算式:29.3M+29.15M=58.45M);而被告實際給付P34及P36錨樁之空打段總長度為31M、實打段總長度為60.45M(見本院卷第284頁),此部分被告亦無漏未給付工程款之情,故原告主張P34及P36錨樁之空打段總長度31M(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2第1項「試樁∮220cm施工費追加L=

15.5M*2支」),應再追加以實打施工費單價2萬1,000元計價,難認有據。

3、原告復主張因澆置完次日,另需做「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故被告應給付追加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之二次施工費用16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觀之南海段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基樁工程係按空打段及實打段之實作長度分別計算施工費用,施作空打段及實打段所需相關費用已列於契約單價辦理計價,且亦約定有基樁空打回填碎石級配工料之費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南海段工程契約外,施作額外之追加項目,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空打段回填劣質混凝土費用,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南海段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62萬7,5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雲二線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混凝土材料費用,於64萬2,2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保留款64萬2,207元部分:依雲二線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付款辦法約定:「依業主核定施工記錄登載完成數量支付95%工程款(一半現金、一半60天期票)、5%保留款(俟樁頭打除並經及甲方(即被告)業主查驗合格、全部結算驗收無誤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申退)。票期自放款日(為請款日起30天,遇假日順延)起算,依甲方業主付款後加計7天請款作業支付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是於樁頭打除,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結算,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而原告已完成雲二線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開始起算5年保固期間,有原告所出具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5%保留款,又被告尚有雲二線工程之保留款64萬2,207元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萬2,207元,即屬有據。

2、追加混凝土材料費用69萬8,794元部分:

(1)依雲二線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施作,對於甲方(即被告)業主所提供之材料若超過容許使用量時,乙方同意自當期計價中扣除該項款項」(見本院卷第25頁);復依工程估價單說明第2條及第5條約定:「2.上述報價不含鋼筋、混凝土、…5.上述報價應由業主總包負責項目如下:…⑶混凝土10%耗損(外加劣質長度)…」(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施作基樁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業主提供,並給予混凝土數量10%耗損數量,而若超過混凝土材料容許使用量時,被告即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超用混凝土數量之款項。此部分原告施工有超用混凝土之情事,經被告核算超用混凝土之數量為215.43m³,並依此扣款66萬7,294元(215.43×2950×1.05=66萬7294元),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混凝土材料費用69萬8,794元,自無可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副總王豫台曾口頭向原告承諾超用之混凝土費用將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此部分經證人王豫台到庭證述:伊從93年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至今,雲二線工程是被告向璉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榮公司)承攬,被告是二包,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原告。原告施工的混凝土材料是由璉榮公司提供。雲二線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容許使用量」是由璉榮公司負責估算,在原告施工前就已經有先估算好10%,若超過10%的部分需由原告負擔。…在施工中原告有反應過不願負擔混凝土超用費用,伊跟名哲公司說,會去跟璉榮公司協調,當時是由伊代表被告和璉榮公司的老闆協調,璉榮公司的老闆有說不會扣伊等的,伊就跟原告說,如果璉榮公司沒有扣被告,被告就不會扣原告。後來璉榮公司有扣被告超用混凝土的款項,伊有跟璉榮公司的老闆講過,但沒有結果,璉榮公司後來還是有扣被告超用混凝土的款項。伊並沒有口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天賞表示雲二線工程超用的混凝土費用會由被告負責,伊只有跟張天賞說,如果璉榮公司沒有扣被告,被告就不會扣原告,並沒有說超用混凝土費用會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足認被告僅承諾於業主未扣被告超用混凝土材料費用時,方同意不會向原告扣除超用混凝土材料費用,並無承諾超用混凝土材料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一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超用混凝土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工程保留款16萬5,375元等語,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已完成高雄工程之28支基樁工程之施作,被告並於扣除保留款及相關扣款後,給付工程款312萬2,595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工程請款表、統一發票、本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尚餘保留款16萬5,375元未給付。而原告已完成高雄工程之施作,兩造復無保留款不予返還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施作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萬5,375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依被證2高雄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承攬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並未經兩造簽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被證2之高程工程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另抗辯依原證11之工程請款表,針對施作項目、數量、範圍均有約定,足認兩造就高雄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觀之原證11之工程請款表,僅記載承包廠商為原告、工程名稱及工程項目為「ψ120CM全套管基樁施工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攬施作前開「ψ120CM全套管基樁」工程,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就被證2之承攬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等語,亦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南海段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保留南海段工程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拒不返還,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即屬有據。

2、又依雲二線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出合約承攬總價(含稅金額)之10%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此履約保證得採銀行出具之公司本票或履約商業保證票及同額公司支票,俟全案工程完成且經甲方(即被告)業主查驗合格並結算完成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原告已完成雲二線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而起算5年保固期間,業於前述,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兩造已簽訂高雄工程契約,然因原告自身工班調度不順拒絕進場施工,經被告多次定期限催促進場未果,其得依高雄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503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高雄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高雄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所額外支出費用280萬元等語。惟查,兩造並未簽訂如被證2承攬書,詳如前述,是被證2承攬書所列條款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告主張依高雄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高雄工程契約,即屬無據。又兩造並未明確約定高雄工程承攬施作範圍及內容,原告僅負責以實作實算方式進場施工,並於完成28支基樁且請領工程款後退場,難認原告就工地其餘未施作之基樁有負責完成施作之義務。是被告其後委由其他承商進場施作其餘之基樁工程,自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所額外支出費用2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工程款金額」欄所示80萬7,582元(計算式:雲二線工程保留款64萬2,207元+高雄工程保留款16萬5,375元=80萬7,582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反訴部分請求原告給付199萬2,4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