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03號原 告 帆勁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超被 告 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廠商,於114年3月12日、同年5月6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簡易袋濾式集塵機工程及廢水處理系統工程,品項包括集塵機、廢水處理系統工程、不鏽鋼PH調整機、操作平台、控制盤、不鏽鋼沉澱槽、脫水機濾布更新、氣動泵浦、PE桶槽等。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24日、同年6月2日、6月12日開立金額依序為KT00000000(簡易袋濾式集塵機工程)新臺幣(下同)7萬8750元、MT00000000(廢水處理系統工程之30%訂金)27萬6255元、MT00000000(70%尾款)64萬459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已收執發票並報稅,餘款72萬3345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其他同業得知被告計畫結束營業,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因債務尚有爭執,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請領貨款之發票、被告宣布停業公告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