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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被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鄧恩憐訴訟代理人 吳勇欽

吳秉宏謝彥安律師複 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恩憐(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鄧恩憐並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被告公館營區(嗣後更名為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與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6月2日得標後,遂以原告為代表廠商與被告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億4,3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10日移交被告使用至今,並於112年1月13日全部竣工,因履約期間被告陸續指示下列變更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1億2,909萬183元,被告均拒絕辦理:

1、增設資訊系統核心交換器1,455萬9,755元: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主要材料與設備審查表及規劃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書)中,並不包含提供核心交換器,而系爭需求書特殊裝修空間需求說明表中之通訊(資訊)系統之通信間管線規劃及需求,雖有提及核心交換器,僅係表明營區、營舍特定空間將放置之設備內容,並非原告有義務提供系爭需求書中說明表上所載之全部設備,是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指示原告增設提供核心交換器,花費價金加計物價調整費用合計1,455萬9,755元。

2、Hub改為Switch相關配合增設之設備與管線施作4,425萬3,825元:此部分原告依被告指示變更網際網路工程佈設轉換之配置,因此增加網路交換器、光纖收容箱、電線電纜、管線材料、光纖熔接設備及工資等費用,加計物價調整費用後為4,425萬3,825元。

3、資訊系統機房面積增加增設相關設施與施工1,870萬922元:系爭需求書之需求面積統計表原約定之資訊機房面積為48㎡,之後增加為246㎡,原告因此需隨之增設空調、消防及相關機電設備、配管配線等工作,所增加之費用加計物價調整費用後為1,870萬922元。

4、庫房及檔案室增設空調及恆溫恆溼相關設備527萬8,637元:系爭契約之契約補充規定與系爭需求書就空調設施需求之要求不一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及第8款約定,應以對原告有利者為準。因此,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要求所有庫房均需裝設恆溫恆溼設備,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加計物價調整費用後為527萬8,637元。

5、噪音管制標準增設費用156萬6,374元:系爭需求書規範噪音防治設計原則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係以建物所有權人噪音影響第三人為規範對象,不包含建物內部隔音之標準,亦未規定隔絕噪音傳遞之程度數值,原告已依系爭需求書要求施作隔音效果達45db之隔間牆,被告卻要求比照小型冷風機所定周圍1m距離不得超過50dBA,原告乃依被告要求施作隔音浮式牆、強化膠質鋁膜吸音材,加計間接費用及物價調整費用後為156萬6,374元。

6、寢室單元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型式差異增加費用4,473萬67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綜合契約規範、使用目的、維護管理、造價成本及經濟環保節能等考量,於服務建議書建議採用分離式冷氣機,惟被告仍指示要求採用水冷冰水式主機,兩種不同型式價差為3,229萬7,096元,加計物價調整費用後為4,473萬670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前開追加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909萬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屬統包契約,即業主提出需求後由統包商自規劃設計至施工完全承攬,完工後再交給業主使用,原告應充分考量並滿足業主提出之需求及使用機能,如設計有缺漏應自行負責,被告乃依系爭契約之既有約定及應有規劃需求為相關要求,本應由原告負責辦理之,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請求顯無理由:

1、增設資訊系統核心交換器部分:依系爭需求書附表1-4特殊裝修空間需求說明表之通訊(資)系統部分之約定,原告應於各大樓之一樓主要通信間內配置核心機交換器,特殊裝修空間需求說明表解釋上係指新建工程中各種特殊裝修空間之需求,該需求自應包含相關配置之設備,核心交換器自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況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25日及108年12月2日召開設計協調會暨專業技術協調會時,會議結論及決議式項均載明原告應提供及配置核心交換器,原告並未於會中提出異議,可見原告本即明知並同意核心交換器屬系爭工程範圍。

2、Hub改為Switch相關配合增設之設備與管線施作部分:依系爭需求書伍、機電工程需求說明可知,系爭工程對於網際網路設備之需求,應與既設之資訊網路整合,且因屬軍用網路,就資安當有特殊需求,原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設備亦應符合國軍網路管理系統(BNS)之要求,依國軍網際網路管理作業規定第8條,網際網路設備如不具網管功能即應汰換,而Hub即屬應汰換之設備,被告因資訊安全考量要求原告不得使用Hub並無疑義。

3、資訊系統機房面積增加增設相關設施與施工部分:依系爭需求書記載之統包工程範圍,包含指揮部大樓、聯隊部大樓、綜合活動中心、會客室、大門(含崗哨兩處),棟營舍總面積不得低於8萬6,817平方公尺,並依被告實際需求施作,而系爭工程最終建造面積與上開面積大致相符。又附表1-4特殊裝修空間需求說明表中,關於資訊機櫃暨不斷電機房已明揭需設置空調及消防設備,機房部分載明需依司令部頒布空軍通信資訊電子戰機房管理規定設置,足見無論通信機房或資訊機房均需設置空調及消防設備,原告進行細部設計時,確認資訊機房空間雖由24平方公尺增加為246平方公尺,然聯合空中作戰中心則由1,356平方公尺減少至743.42平方公尺,此二空間之設備需求大致相同,則前開調整範圍仍屬系爭需求書之範圍,並無擴增面積及因此增設設備之情形。

4、庫房及檔案室增設空調及恆溫恆溼相關設備部分:依系爭需求書記載之統包工程範圍、空調及通風系統設計原則,可知原告就庫房及檔案室應設置空調及恆溫恆濕設備,且為滿足使用者對於存放於庫房之物品等相關重要軍事設備,能提供保護、保管設備之需求及便利性之需求目的,應以最多數量、最優品質為考量。此外,系爭工程於使用單位需求訪談時已調增為庫房新增23間、檔案室新增8間,並納入基本設計圖說,後續細部設計檢討後為庫房新增5間、檔案室新增10間,非原告所述被告係於細部設計階段始提出需求調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5、噪音管制標準增設費用部分:依系爭需求書伍、機電工程需求說明七、噪音防治設計原則及八、空調及通風系統設計原則關於噪音防治之記載,空調系統之設計規劃應為噪音控制,且空調及通風系統等設施及各項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均屬噪音管制範圍,所有室內空間之空調總噪音值應符合室內設計噪音基準以下,系爭需求書明列相關法令依據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法規與標準則列有美國空調冷凍協會手冊及準則、美國鈑金及承商協會、綠建築日常節能指標、環保署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建築技術規則等,上開規範均有明文檢測標準,原告辯稱無室內噪音量測方法及標準而要求加價,並無理由。

6、寢室單元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型式差異增加費用部分:依系爭需求書壹、計畫說明與概要、貳、建築規劃設計原則及肆、建築設備需求說明及伍機電工程需求說明關於寢室單元之記載,均敘明需採用水冷式中央空調系統,並無任何使用一對多分離式空調之記載,原告自應遵照辦理,不得增加契約金額或其他權利。

(二)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一)原告以共同投標代表廠商方式投標「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6月2日得標,兩造簽訂原證1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業已完成如附表1所示「核心交換器」、「HUB改為SWITCH」、「資訊機房246平方公尺範圍內所施作之相關設備,設備內容如附表1-3所示」、「44間庫房及15間檔案室之空調及恆溫恆濕設備」、「924平方公尺之隔音浮式牆」、「指揮部大樓5-9樓、聯隊部大樓6-9樓空調面積7862坪之水冷冰水式空調系統」工程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指示其施作上開6項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1億2,909萬183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之6項工作係屬原契約範圍工作或追加工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億2,909萬183元?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工程上所謂統包工程,係定作人指將設計與施工、供應、

安裝等均委由承攬人承攬,定作人僅需提供需求說明或初步設計,由承攬人依其需求或初步設計發展細部設計並據以施工。是統包合約之施工範圍,應視定作人提出之需求說明、初步設計及相關契約規範等文件而定。另參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2條:「…(十一)基於統包精神,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甲方(即被告)之需求」、第3條:「(一)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價金即為決標金額,…乙方應於契約價金金額內完全滿足甲方招標文件內需求說明書之『規劃設計需求』及『效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92頁、100頁)。再參系爭需求書「貳、建築規劃設計原則」中記載:「一、統包需求說明:(一)規劃說明書之規定為統包工程完成後應達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及設計準則、主要材料與設備之細部設計規範。(二)『規劃需求說明書』與相關契約規定所未涵蓋之處,統包商應依契約及政府公共工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本需求與契約及其他附件互為補充,未說明者或要求內容相互間有不一致時,應在滿足未來使用者需求與便利性前提下,以數量最多、品質最優者為首要考量」(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系爭需求書「伍、機電工程需求說明」中則記載:「…(九)統包商須依本工程契約、需求計畫書、施工規範及相關法規繪製細部設計圖並編製詳細表,若有遺漏項目或數量,統包商仍應依工程契約、需求計畫書、施工規範及相關法規施作,其材料應符合契約規定,並不得藉詞要求追加工期及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告應於契約價金內滿足被告系爭需求書及相關契約附件之要求,故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項,應視該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而定,合先敘明。

(二)就增設資訊系統核心交換器部分:

1、經查,系爭需求書附表1-4特殊裝修空間需求說明表「通訊(資訊)系統欄」第1點「通信管線規劃及需求」約定:「…

(5)各大樓於一樓主要通信間內配置核心交換器(含20KVA UPS)收容大樓內資訊用戶。(6)一樓主要通信空間大小為40平方公尺(收納5000對配線架、數個通資機櫃、核心交換器、UPS及各式通資裝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兩造約定於各大樓一樓主要通信間均應配置核心交換器,故配置核心交換器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並非追加工作項目,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依招標文件中之「主要材料與設備審查表」並未列有核心交換器,是伊僅需隨建築工程建設過程中佈置相關區域之管、線、資訊接線箱、網路交換器、網路插座等,以與被告既設之2套核心交換器及舊有網路用戶900部整合,不包括提供核心交換器。至系爭需求書特殊裝修空間需求說明表中之通訊(資訊)系統之通信間管線規劃及需求,雖有提及核心交換器,僅係表明營區、營舍特定空間將放置之設備內容,並非原告有義務提供該需求說明表上所載之全部設備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主張,與系爭需求書附表1-4特殊裝修空間需求說明表之記載內容不符,難認有理。原告雖主張主要材料與設備審查表內容既與系爭需求說內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約定,應以對原告有利者為準等語。

惟此部分參主要材料與設備計畫審查表「壹、說明」即記載:「一、投標廠商應依據本工程之『規劃需求說明書』提出設計構想,並提出所選用主要建材設備之名稱、廠牌、型號或規格」、「七、本表由投標廠商填寫,所提具之建材設備廠牌、型號或規格,應包括但不限於本表所列需求項目,…」、「八、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建材設備,若不符本工程『規劃需求計畫書』之要求,或未依規定填寫或未填寫,均視為有違招標文件規定,將納入評選作業成績評定之考量」(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知主要材料與設備計畫審查表之內容,僅為施工之最基本要求,系爭工程之設計、材料,仍應以系爭需求書之內容為準,自難僅以主要材料與設備計畫審查表中未記載,即認系爭工程不需配置核心交換器,或認毋需依系爭需求書之記載施作核心交換器,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3、復參系爭契約屬統包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應依被告之需求說明進行初步設計並進而發展細部設計,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7款第1目約定:「依據甲方(即被告)之工程預算額度、施作項目及認可之規劃成果,辦理本工程範圍之建築、土木、結構、設備、裝修、景觀、公共設施、營建工法及與同一營區內未整建之原有設施(備)整體結合等初步設計,編列施工概算、設備及建材表(含土建類及設備類)、繪製平面、立面、配置(含基礎、道路、排水系統、整地)等初步設計草圖…。」、同條項款9款第5目約定:「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依照甲方規定格式(標案文件電子化PCCES格式,工程綱要及細目編碼須完成正確率檢核並符合主管機關當年度達成率)及契約補充規定附件房屋及建築物用途代碼之財產名稱單元編製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預算書以一式計列者,應另列分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6頁),可徵不論係工程概算或預算書,均須待原告完成初步設計或細部設計後始有編列之可能。準此,系爭工程範圍之界定,自應以系爭需求書為依據,系爭需求書既明定原告有設置核心交換器之義務,被告指示原告設置核心交換器即非屬追加工程,是原告主張依約應交付之機電設備項目及數量應回歸招標契約文件及設計書圖之約定,核心交換器非原告履約範圍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應設置核心交換器,然未限定品牌,被告嗣後卻指定要以「思科(CISCO)」履約,原告所提之「合勤科技(Zyxel)」每台單價22萬元,「思科(CISCO)」每台單價為350萬餘元,3台核心交換器因些產生將近1.000萬元之價差,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觀之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系爭工程第140次設計協調會議暨專業技術協調會中,就核心交換器之品牌雖未限制,僅要求禁止使用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且統包商需測試與現有系統整合銜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嗣後於109年8月31日系爭工程「資訊系統核心交換器聯審會」中,討論確認提供之核心交換器品牌為「思科(CISCO)」(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每個單價為350萬4,216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原本原告所提供之核心交換器單價為2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兩都雖有價差,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節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從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應依系爭需求書滿足被告需要,嗣後縱有變更採購標的,較原標示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亦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核心交換器由原本的「合勤科技(Zyxel)」更換成「思科(CISCO)」,因此產生之價差需由被告給付等語,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Hub改為Switch相關配合增設之設備與管線施作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需求書「伍、機電需求說明」中「二、電氣系統設計原則」、「(十)網際網路設備工程」約定:「網路機房以設置於地上一樓、地下一樓為原則,各樓層設置接線箱後再分別配管至辦公營舍各空間單元及寢室大樓主官(管)寢室及值日(勤)官室等插座,內線並以光纖佈設,並設置必要之訊號轉換、路由器(HUB)、突波吸收器、避雷器等相關設備,機房須設置19吋光纖接線箱並設置網路交換器(Switch),以利分配網點使用,並與既設之資訊網路系統整合。本案所提網際網路均為軍用網路,後續仍須配合本部業管單位之需求執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就系爭工程機房,原告應設置網路交換器(Switch),且所設置之網際網路為軍用網路需求,須配合被告業管單位之需求執行,應可認定。

3、另參104年3月26日修訂之國軍網路管理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網路交換器應支援簡單網路管理協定(SNMP)、終端機管理協定(Telnet、SSH),現存不具網管功能之交換器(或集線器)應排定時程檢討汰換。」(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足見被告於104年間即因集線器(即HUB)不具網管功能,已規劃逐步淘汰現有集線器,而兩造係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系爭需求書中要求設置即將逐步汰換之集線器,揆諸上開說明,解釋系爭需求書所載路由器(Hub),其真意應為路由器(Router),而原告應依系爭需求書設置網路交換器(Switch)。準此,原告依系爭需求書既有配合被告業管單位之需求執行施工之義務,則被告指示原告將其設計之集線器改為網路交換器(Switch),應認仍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故原告主張Hub改為Switch相關配合增設之設備與管線屬追加工程等語,應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國軍網路管理系統(BNS系統)要求及國軍網路管理作業規定並非系爭契約文件,未見於招標文件中,被告未曾交付原告,亦非公開資訊,原告無知悉可能;且主要材料與設備審查表、系爭需求書,均約定分路管以設置路由器(HUB)作為連接網路設備,僅於管制室、辦公室、廠房、庫房、機房設置網路交換器(Switch),此部分被告翻譯錯誤,產生之損害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惟系爭需求書「伍、機電需求說明」中「二、電氣系統設計原則」、「(十)網際網路設備工程」已記載:「…本案所提網際網路均為軍用網路,後續仍須配合本部業管單位之需求執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自應知悉所施作之工程,需配合軍用網路之特殊需求,提供能符合軍用網路需求之網際網路,尚難以被告未交付國軍網路管理系統(BNS系統)要求及國軍網路管理作業規定,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毋需考量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四)資訊系統機房面積增加增設相關設施與施工部分:

1、依系爭需求書附表「十、需求面積統計表」、「(一)指揮部大樓空間面積計算表」及「(二)聯隊部大樓營舍空間面積計算表」中就「4.空間需求」均約定:「依據國軍營區設施建造原則(以下簡稱原則)或實際需要規劃。」(見本院卷一第434頁、第441頁),可知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僅係初步預估面積,仍應配合國軍營區設施建造原則或實際需要進行規劃。又依需求面積統計表所示,指揮部大樓之資訊系統機房原預估面積為24㎡、聯合空中作戰中心原預估面積為1356㎡(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及聯隊部大樓之資訊系統機房原預估面積為24㎡(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嗣被告使用單位於106年7月19日依實際需要,提出資訊機房需求面積為330㎡(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107年6月28日函文確認實際需求之資訊機房面積為246.07㎡(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而最後確認指揮部大樓之資訊系統機房面積為246㎡(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聯合空中作戰中心面積為743.42㎡(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280頁、第300頁),是被告係按上開約定,以實際需求確認指揮部大樓資訊系統機房面積為246㎡,難認有逾約定工作範圍之情。

2、另參資訊系統機房面積雖由原預估之48㎡,增加至246㎡,增加幅度198㎡;惟聯合空中作戰中心面積則由1356㎡,減至743.42㎡,減少幅度612.58㎡;而資訊系統機房及聯合空中作戰中心均需設置電氣、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是資訊系統機房雖因需求增加面積,然聯合空中作戰中心因需求面積大幅減少,難認原告有因此而增加施作電氣、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等情。故資訊系統機房、聯合空中作戰中心等面積之增減,僅為各空間實際需求面積之調整,最終營舍總面積亦符合需求說明書壹、三、(一)不得低於8萬6817㎡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資訊系統機房面積增加增設相關設施與施工費用1,870萬922元,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司令部頒布空軍通信資訊電子戰機房管理規定」未見於系爭契約或招標文件中,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自不受拘束。且「聯合空中作戰中心」與「資訊系統機房」之功能不同,資訊系統機房對於電氣系統、消防系統及空調系統之要求與一般空間並不相同等語。然系爭需求書「壹、計畫說明與概要」、「三、統包工程範圍:(一)新建工程:1、指揮部大樓:…2、聯隊部大樓:…3、綜合活動中心:…4、會客室、大門(含崗哨兩處):…5、上述4棟營舍總面積不得低於8萬6,8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已記載系爭工程為新建4棟營舍之統包工程,並應依被告之實際需求為施作,僅各空間之數量加總計算不得低於8萬6817平方公尺,已於前述。而觀之系爭工程空間需求檢核(差異)面積詳細表中,資訊系統機房與聯合空中作戰中心之空間設施需求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自無原告主張有增加面積、因而導致追加工程之情,原告所述,難認有理。

(五)庫房及檔案室增設空調及恆溫恆溼相關設備部分:

1、此部分依系爭需求書「壹、計畫說明概要」、「三、統包工程範圍」、「(六)傢俱設備」第6點「綜合活動中心空間」約定:「…(9)庫房:智慧型門卡設備、恆溫恆濕空調設備、省電燈具、防焰窗簾、電力、電信、消防設備等相關管線。」(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及「肆、建築設備需求說明」、「一、傢具、櫥櫃、設備需求說明」、 「(二)需求說明」第19點約定:「19.庫房:智慧型門卡設備、恆溫恆濕空調設備、省電燈具、防焰窗簾等」(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及「伍、機電工程需求說明」、「八、空調及通風系統設計原則」、「(二)空調系統需求」、「2.室內設計標準」中亦約定:檔案室、軍械室、庫房等空調及通風方式為「恆溫恆濕空調箱」(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是依系爭說明書之約定,庫房、檔案室自應設置空調及恆溫恆濕系統,此部分原告之施作均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非追加工程,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補充規定要求一般庫房不需設置空調設備,系爭需求書則要求庫房及部分資訊備品庫房需設置恆溫恆溼空調設備,其餘則標示無空調設施需求,可見契約文件規定規範內容不一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及第8款約定,應以對原告有利者為準等語。然原告所稱前開補充規定係指「國防部營區設施建造原則」,依該原則第1條規定:「國防部為建立營繕工程規劃設計之參考基準,使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於相關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98頁),可知前開「國防部營區設施建造原則」僅係一般指引性規定,系爭工程之需求仍應依系爭需求書之記載為準。至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拾

壹、附件」、「十、需求面積統計表」、「(三)綜合活動中心空間面積計算」中,針對軍品庫房、危險機工具庫房、通信庫房,亦標示無空調設施需求等語,然於系爭需求書「貳、建築規劃設計原則」中既約定:「一、統包需求說明:…(二)…本需求與契約及其他附件互為補充,未說明者或要求內容相互間有不一致時,應在滿足未來使用者需求與便利性前提下,以數量最多、品質最優者為首要考量」(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此部分自應以系爭說明書「壹、計畫說明概要」、「三、統包工程範圍」、「(六)傢俱設備」第6點「綜合活動中心空間」約定、庫房應設置恆溫恆濕空調設備之記載為準,以符合前開所稱應以最多數量、品質最優者為優先考慮,以達到保護庫房存放物品之功能。

3、原告另主張檔案室數量增加,此部分增設空調及恆溫恆濕設置及附屬設施,自屬追加工程等語。惟依需求面積統計表所示,原規劃庫房為39間(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檔案室為5間(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7頁),嗣被告使用單位依實際需要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而最後確認庫房為44間、檔案室為15間,是被告係依約定以實際需求確認庫房、檔案室之數量,難認有逾約定工作範圍之情。再參系爭契約屬統包契約,原告本即應依被告提供之需求說明進行初步設計並據以發展細部設計,已詳述如前,而兩造於細部設計前已確認庫房及檔案室實際需求數量,有空間需求檢核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是原告依上開檢核表及設計結果施工,自仍屬統包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主張檔案室位置、數量較原規劃有新增,屬變更追加等語,難認有據。

(六)噪音管制標準增設費用部分:

1、此部分依系爭需求書「伍、機電工程需求說明」、「七、噪音防治設計原則」中約定:「(一)空調及通風系統等設施所產生之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二)各項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而於「八、空調及通風系統設計原則」則約定:「(一)適用法規與標準:1.美國空調冷凍協會(ASHRAE)手冊及準則。2.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美國鈑金及承商協會(SMACNA)。…(十)噪音控制與設備之防震:1.調動力設備均依設備動力、震源;噪音源,分別計算分析室內空間及對室外周圍之噪音值,所有室內空間之空調總噪音值符合室內設計噪音基準以下,並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規定設置避震設備、消音箱、消音百頁等設備,有效控管震動及噪音…。4.機房之隔音及吸音處理空調機房、空調主機房,均考慮於其內部牆面施以吸音材,以吸收設備運轉噪音,並隔絕噪音之傳遞,必要時機房之地板面設置浮動地板,以減少震動所產生之噪音傳至下一樓層。」(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23頁),是依前開說明,設置空調系統等設施之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室內空間之空調總噪音值符合室內設計噪音基準以下,並依環保署噪音管制規定設置避震設備、消音箱、消音百頁等設備;機房之隔音及吸音,應考慮於其內部牆面施以吸音材,以吸收設備運轉噪音,並隔絕噪音之傳遞。

2、復依CNS總號15160-4,類號A3407-4「聲學-建築物及建築構件之隔音量測法-兩室間空氣隔音之現場量測方法」第6.3.2節微音器位置規定:「最小間隔距離如下:…任一微音器位置與聲源間之距離為1.0m。」(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及美國空調冷凍協會、美國鈑金及承商協會設計手冊中,有關室內安寧建議值(開放辦公室)之dBA值應小於50db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本件噪音標準以在機房周圍1M距離量測噪音應小於50db為基準。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附件三主要材料與設備規格計畫表中,有關空調設施之基本要求欄位記載:「11.噪音要求:在使用區域冷風機所產生的音量等級,以中速測定,在現場其周圍1m的距離不得超過50dBA。」(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327頁),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所提出函文說明記載:「一、依據統需書中主要材料與設備規格計畫表P.87室內小型冷風機基本要求;經檢討在使用區域冷風機所產生音量等級,以中速測定,在現場其周圍1M距離不得超過50dBA。二、以上說明經會議討論已獲得共識,空調設計依此進行消音計算及工程竣工之查驗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機房噪音標準,亦係以在機房周圍1M距離量測噪音應小於50db為基準,且兩造於會議中達成共識,合意以此標準為空調系統之消音計算及工程竣工之查驗依據。基此,原告依此設置隔音浮式牆,以符合噪音值小於50db之標準,應屬系爭契約原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噪音管制標準增設費用156萬6,374元,並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規劃需求說明書之規定係指建築物外之噪音管制措施,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隔絕噪音傳遞之具體管制標準,伊所提出比照冷氣機噪音量之檢測標準50dBA,係針對「小型冷風機」此一設備之描述,與機房隔間牆之隔音標準無涉。且後來係迫於專管顧問不予審定設計審查之壓力、不得己而為等語。惟此部分原告已將「噪音要求:在使用區域冷風機所產生的音量等級,以中速測定,在現場其周圍1m的距離不得超過50dBA」列在服務建議書中(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係原告自行提出、並非被告要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4頁),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憑。

(七)寢室單元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型式差異增加費用部分:經查,系爭需求書「貳、建築規劃設計原則」、「八、建築設計及空間需求說明」、「(一)寢室單元需求說明」約定:

「…2.規劃中央空調冰水主機(水冷式),含主機、水塔、基礎工程及空調管路、風管、配電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及「伍、機電工程需求說明」、「八、空調及通風系統設計原則」、「(三)空調系統設計:1.空調系統採用水冷式中央空調冰水系統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徵系爭工程寢室單元之空調系統,應採用水冷式冰水主機中央空調系統。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寢室單元中央空調系統之考量,應考慮寢室係多單元、小空間規劃,空調使用時間各有不同,採用分離式中央空調系統可避免不必要之能源浪費,且一對多分離式中央空調系統較冰水式中央空調系統造價低,不需額外設置冰水主機或冷卻水塔,維修成本更為節省與便利,原告乃綜合契約規範、使用目的、維護管理、造價成本及經濟環保節能等考量於服務建議書建議採用分離式冷氣機等語。惟系爭工程範圍應以系爭需求書為依據,參酌系爭需求書「貳、建築規劃設計原則」、「一、統包需求書說明」中約定「(三)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本契約之統包商,統包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之設計有不符合本部提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者,簽約後,統包商應調整設計始完全符合相關規定或規範,本部得要求統包商進行修改,統包商不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規劃需求說明書及本部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契約金額或其他權利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足見服務建議書內容倘與系爭需求書不符,原告有義務依系爭需求書進行修正,是被告指示原告將分離式中央空調系統修改為冰水式中央空調系統,並非屬追加工程。至原告主張依「國防部營區設施建造原則」中,記載「建築物內空調設備之配置,以採分離式或窗、箱型之變頻式(VRV)冷氣機為主」等語,惟國防部營區設施建造原則」為原則性約定,系爭工程之需求仍應以系爭需求書之內容為主,亦於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之6項工作均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業經本院逐項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1億2,909萬183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909萬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