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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訴訟代理人 陳鵬義

林瑤律師黃雍晶律師陳奎霖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本院認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

止短付之電路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693萬622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25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短付電路服務費618萬5122元,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電路服務費共計5312萬1345元(計算式:4693萬6223元+618萬5122元=5312萬134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316頁之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載);又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22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21頁、卷二第13-14頁),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倘若被告終止契約關係為合法,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核屬原告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網

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契約(下稱光纖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網路服務予包含被告在內之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被告即依光纖契約第8.6條約定向伊租用網路服務,然被告為確定所使用之警用錄影監視系統具有較優、較穩定之品質,兩造復於106年1月26日依光纖契約第8.6條約定,簽訂「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伊為被告專門建置如協議書附件「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服務品質需求規範書」(下稱規範書)所載之更高規格之錄影監視系統「專用」之CCTV網路(下稱系爭專案)。兩造並就113年度、114年度網路費率達成合意,臺北市政府並於113年3月8日核定原告所提報、兩造合意之電路服務費率,即113年度警察局錄影監視器專案電路服務費率CCTV VPN-3M為2100元,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系爭費率),被告自應按系爭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擅自違法終止協議書約定,改以光纖契約之一般行政網路TGSN之較低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然伊仍提供系爭專案之CCTV網路供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使用,並逐期向被告請款,如附表「原告請款金額」欄位所示,然被告僅按TGSN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被告付款日期/被告付款金額」欄位所示,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同額發票,就其餘部分請款則予核退,如附表「原告開立發票(即被告付款金額/被告核退金額)」欄位所示,故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短付如附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5312萬1345元。縱被告已於113年4月8日合法終止協議書約定,然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2月止均係使用系爭專案,卻未按照系爭費率足額給付電路服務費,自屬受有不當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據此,伊乃依兩造間協議書第5條第1款第4目、規範書第1.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22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計5312萬134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萬1345元,暨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催告日(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所簽訂之光纖契約、兩造間所

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均約定網路電路服務費應依臺北市政府所核定之費率計價,此為臺北市政府單方決定之權利,並非兩造合意決定。臺北市政府所核定、用以計算原告提供予一般行政機關使用之電路服務費率為TGSN費率,而系爭費率即CCTV費率則係臺北市政府核定,用以計算原告提供監視器系統使用之電路服務費率。原告於光纖契約承諾就監視錄影系統網路提供比一般機關更優惠之費率,然系爭專案CCTV費率卻遠高於行政型TGSN費率,伊多次洽詢原告將頻寬費用及加值服務費用分開計費、調降服務標準,卻遭原告拒絕,導致伊負擔過高網路費。後伊基於臺北地檢署調查結果,原告負責人、顧問就履行協議書約定有給付不正利益之情事,伊方依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113年4月8日終止協議書約定,並無不合法。況且,協議書約定亦未限制伊錄影監視系統只能選用系爭專案之CCTV服務,而不得選用光纖契約之一般行政網路TGSN服務,且伊就錄影監視系統選用一般行政型網路服務即足以運作。故伊就錄影監視系統之區域網路部分選用光纖契約之TGSN服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是以,伊已於113年4月起選用光纖契約之TGSN服務,依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4日函文核定之費率給付電路服務費,即監視器系統使用之3M頻寬網路服務依TGSN費率以每月1761元計算,監視器系統使用之6M頻寬網路服務則依據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函所核定之「TGSN F

TTH VPN(企業型)-6M」費率以每月3522元計算,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伊已依上開TGSN費率計付113年4月至12月之電路服務費,並無原告所指短付電路服務費之情。而伊既自113年4月起選用TGSN服務,並依據臺北市政府所核定之TGSN費率給付電路服務費,則原告違背伊意願,提供較高費率之CCTV服務,自不得據此主張伊短付電路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光纖契約原係由得標廠商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共同

於100年10月間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後上開5家得標廠商依光纖契約第14.1條、第14.3條約定成立原告,原告並於101年1月20日與上開5家得標廠商、臺北市政府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5家得標廠商於光纖契約之權利義務。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纖契約、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三方協議書為證(見外放之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7-65頁)。㈡兩造依光纖契約第8.6條約定,以開口契約方式於106年1月簽訂

協議書,規範書為協議書之附件。兩造復於107年4月10日、112年3月6日為協議書第1次、第2次變更。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規範書、協議書第1次變更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2頁、第63-118頁)。

㈢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8年間為光纖契約第3次變更。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21日府授資設字第108300447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1-245頁)。㈣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授資安字第1133002692號函文記載「

...主旨:有關『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113年度警察局錄影監視器專案電路服務費率核定如附件,並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附件「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專案電路服務費率表(113.01.01)-警察局錄影監視器專案」記載「...第⒉項「CCTV VPN(區域傳輸專線)-3M。113年度(元/月租費)2100元。...」。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為證(下稱3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該函文所載之電路服務費率即為系爭費率)。

㈤被告以受文者為原告之113年4月8日北市警預字第1133059116號

函(下稱4月8日函文),表示依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協議書約定。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㈥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4日府授資安字第1130123444號函文(下稱

6月4日函文)記載:「主旨:核定貴局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爭議尚未釐清期間之『監視錄影系統選用電路頻寬參考表』,...說明:...貴局CCTV VPN(區域傳輸專線)先以電路類型相似之『本府TGSN FTTH VPN(企業型)」作為採用對照,其餘請依本次核定電路費率對照採用,並溯自113年4月9日起適用」。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

㈦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府授資安字第1133013111號函(下稱1

1月8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113年11月7日『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電路服務費率審查委員會之『114年專案審查暨費率核定2次會議紀錄』...」,附件會議紀錄記載:

「...服務名稱:TGSN FTTH VPN(企業型)-6M。114年度費率:3522。備註:本次新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

㈧自113年4月份起至113年12月份止,原告係以系爭費率請款,即

附表「原告請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被告則依TGSN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即附表「被告付款日期/被告付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其間差額即為附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163頁、169-449頁,卷二第39-55頁、317-331頁)。

以上第㈠至㈧項事實,均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光纖契約,復基於光纖契約第8.6

條約定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建置專案網路系統(即系爭專案)供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使用,兩造並合意約定以系爭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臺北市政府復以3月8日函文核定兩造所議定之系爭費率,然被告竟擅自以4月8日函文終止協議書約定,復擅自以TGSN費率計付113年4月至12月之電路服務費,短付如附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位所載金額共計5312萬1345元,原告乃依協議書第5條第1款第4目、規範書第1.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79條規定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臺北市政府於光纖契約、協議書為下列約定:

⒈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所簽訂之光纖契約第8.6條約

定:「本府(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於營運期間依下一段敘述之優先租用本案網路服務(包含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系統、...),由得標廠商與各機關簽訂『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網路通訊服務契約』,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廠商開始營運前,應將適用機關之電路服務費率報經本府核定後,再據以與各適用機關簽訂『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網路通訊服務契約』,後續應於每年10月將次年之電路服務費率報經本府核定後自動續約」(見外放之光纖契約書第11頁)。

⒉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服務價金之給付」

記載:「...單價計算法:依服務標的之項目、單價及實際光纖線路竣工實作數量結算(詳如服務品質需求規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⒊兩造間於107年4月10日為協議書第1次變更,第1條記載:「...

第3條「服務價金之給付」...㈡......爾後每年度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電路服務費率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⒋臺北市政府第108年2月21日府授資設字第1083004472號函記載

「...主旨:為『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第3次契約變更事宜,...。說明:...請貴公司(指原告)同意變更本案契約書第8.6條第3項之內容:...㈢變更為:廠商開始營運前,應將適用機關之電路服務費率報經本府核定後,再據以與各適用機關簽訂『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網路通訊服務契約』,後續應於每年1月將次年之電路服務費率報經本府核定後自動續約」(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㈡依上開第㈠點所述,堪認依光纖契約、協議書約定,原告依約所

提供之電路服務,均應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電路服務費率。而佐以原告自108年度至112年度依光纖契約、協議書所提供之電路服務,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光纖契約之TGSN費率、系爭專案之CCTV費率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費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1-414頁、第422-423頁、第427-428頁、第437-444頁、第463-471頁、第489-498頁),亦徵依光纖契約、協議書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均係依臺北市政府所核定之每年電路服務費率計價。㈢承上第㈠、㈡點所述,原告據而主張:臺北市政府已以3月8日函

文核定113年度系爭專案電路服務費率,即:113年度警察局錄影監視器專案電路服務費率CCTV VPN-3M為2100元,並溯及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即系爭費率),經核與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見上開第、㈣點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政府以3月8日函文核定113年度系爭專案服

務費率CCTV VPN-3M為2100元,並溯及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即系爭費率),係因兩造間於113年2月26日召開名稱為「研商確認臺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智專字第1130220005號函文(下稱2月20日函文)內容會議」之會議(下稱2月26日會議)所致,臺北市政府方依該會議結論以3月8日函文核定系爭費率。查:

⒈以被告為受文者之原告113年2月20日智專字第1130220005號函

(即2月20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臺北市光纖委外建設暨營運案113年及114年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費率』...。說明:...經查113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預算已於113年1月31日經臺北市議會核定通過,原列...5億5095萬8332元,刪減1900萬元,准列5億3195萬8332元,並列示二項但書『第一項但書、警察局113年錄影監視系統傳輸費,...,依照市府112年10月27日府授資安字第11230119041號函核定之TGSN及113年1月10日府授資安字第1133000743號函核定之專案費率,或其他經市府核定費率實支實付,預算始得動支』;『第二項但書、警察局113年錄影監視系統傳輸網路費,應依據106簽訂之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通訊協議書內容,並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服務品質需求規範中內容執行,不得更改服務品質,預算始得動支』,...。有關貴局主張113年錄影監視系統傳輸網路專案費率尚未議定前應依112年10月27日府授資安字第11230119041號、113年1月10日府授資安字第1133000743號函文規定履約云云,惟前揭函文核定TGSN費率之傳輸服務品質與貴局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服務品質需求規範中內容完全不同,已違背契約及各項傳輸品質之履約條件且明顯違反上揭但書。...,故本公司將遵循貴我雙方於106年簽訂之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通訊協議書...內容,並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服務品質需求規範內容執行。.........為免影響請款核銷進度,請貴局盡速完成113年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專案費率報府程序,俾利臺北市政府資訊局核定公告,......。本公司在此聲明,113年1月份電信費服務費若不能及時回收,將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採取『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斷訊措施,...」(見本院卷二第265-268頁)。

⒉臺北市政府召開113年2月26日「研商確認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智專字第1130220005號函文(即2月20日函文)內容會議」(即2月26日會議),依會議記錄所載:「...法務局連局長:...而議會作成但書決議的脈絡是因為使用3M頻寬的監視錄影器數量最多,如果每路單價減新臺幣100元,一年計算結果就是減少1900萬餘元。如果台智網公司以原2200元費率請領,...所以整個脈絡上來看,我們應朝向依照議會當時計算基礎來議價調整為2100元;...警察局張局長:...如果沒有完成議價,本局只能以核定的1761元來付款,爰應依照前述議會刪減的脈絡,3M費率減價為100元才有意義,...。警察局張局長:...貴公司是否同意以3M單價降為2100元,來議定113及114年傳輸網路費率?台智網公司李董事長:好,本公司同意以3M單價降為2100元,議定警察局113年及114年錄影監視系統傳輸費率。玖、主席結論:經本次會議充分討論結果,113、114本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經警察局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議定維持既有『專案』;另3M頻寬單價,則依臺北市議會審議113年預算基礎,調整為新台幣21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

⒊以原告為受文者之臺北市政府資訊局113年3月6日北市資安字第

113300253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提報『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113年度及114年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專案費率表,...。說明:復貴公司113年2月27日智專字第1130227003號函。旨揭專案費率業於113年2月26日本府召開之『研商確認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智專字第1130220005號函文內容會議』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⒋3月8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

運案』113年度警察局錄影監視器專案電路服務費率核定如附件,並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說明:依...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智專字第1130227003號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

⒌由上述第⒈、⒉、⒊、⒋點所述之公文內容、會議紀錄,可知

台北市議會刪減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預算,加註需依照市府112年10月27日府授資安字第11230119041號函核定之TGSN、113年1月10日府授資安字第1133000743號函核定之專案費率或其他經市府核定費率實支實付,或依系爭專案、規範書之規格執行。被告雖提議就錄影監視系統採TGSN服務計費,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以2月20日函文表示倘若被告未依系爭專案之CCTV費率計價付費,將採取斷訊措施。臺北市政府為此召開2月26日會議,臺北市議會所為上開刪減預算之決議但書,固然並未排除被告選用TGSN服務,然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局長、被告局長之發言紀錄,其等建議調整預算之方式,仍為系爭專案3M頻寬單價降為2100元,之後該次會議達成維持以系爭專案計價、3M頻寬單價降為2100元之結論。臺北市政府資訊局方以上開3月6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所提電路服務費率表於上開2月26日會議達成共識,臺北市政府復以3月8日函文核定系爭專案之113年度電路服務費率即系爭費率。可見臺北市政府以3月8日函文核定113年度系爭費率,係以維持被告採用系爭專案為前提,故核定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率為CCTV

VPN-3M、2100元。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㈤由上開第㈢、㈣點所述,堪認自11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113年度,

臺北市政府以3月8日函文核定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率,為採用系爭專案之CCTV VPN-3M、2100元即系爭費率,並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故原告主張自113年4月份起至12月份止,被告就錄影監視系統仍應按系爭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即屬有據。㈥被告雖抗辯:113年3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原告負責人涉嫌就錄影監視系統傳輸網路服務費預算案,行賄臺北市議員關說、施壓臺北市政府調整預算,對原告、原告負責人、臺北市議員等發動搜索並聲請羈押,被告即依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113年4月8日發函(即4月8日函文)予原告,終止協議書約定,並說明依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在被告覓得承接廠商前,原告不得中斷本案營運,且應依光纖契約第17.3條約定,繼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相關事務,而臺北市政府以6月4日函文核定兩造於爭議未釐清期間之傳輸費率,其中區域傳輸費率參照電路類型相似之「TG

SN FITH VPN(企業型)」費率,自終止後之113年4月9日起適用,臺北市政府並以11月8日函文核定「TGSN FTTH VPN(企業型)-6M」費率以每月3522元計算,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得按臺北市政府所核定之上開TGSN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查:

⒈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協議書之終止、解除及暫停

執行:㈠廠商(指原告)履行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協議書或解除協議書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廠商或其人員就協議書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6頁)。

⒉被告抗辯其已以4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依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

9款約定終止協議書約定,惟被告之4月8日函文記載:「主旨:為終止貴我簽訂之『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一案,...。說明:依本局『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網路服務協議書...第15條㈠⒐辦理。於本局依協議書第15條㈢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協議書前,貴公司不得中斷本案營運,並應依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契約書第17.3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相關事務。如貴公司不服本局終止協議書之通知,請於文到15日內依協議書第16條爭議處理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以,上開函文並未敘明原告有何該當於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具體事由,則該函文能否據而認定被告已依協議書上開約定,為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

⒊又被告雖舉新聞報導、臺北地檢署新聞稿、被告之112年10月30

日函文、臺北市議會陳情案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為證,主張原告有上開符合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事由,查:

⑴被告所舉新聞報導,雖記載臺北市議員多次在議會關注監視器

傳輸問題,涉嫌接受監視器業者招待,用質詢、行文方式要求提高警用監視器預算,涉嫌圖利原告,為法院收押禁見(見本院卷三第247-257頁),113年3月15日媒體報導並記載「...台北市議員...被檢舉,疑涉嫌在『深夜聚會』時收受監視器業者台灣智慧光網負責人...近千萬元賄賂,利用質詢機會施壓北市府拉高預算;臺北地檢署昨指揮廉政署搜索...的北市議會辦公室等26處,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受賄等罪嫌,約談...等9名被告,以及助理等5名證人,今凌晨5時許,檢方考量沒扣到贓款,改依圖利、財產來源不明罪,將...收押禁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19日新聞稿亦記載「...與台智光董事長...、顧問...等人,就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部分,均另行偵辦中」(見本院卷三第259-266頁);又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記載:「...事實。背景事實。...㈡...長期以來與台智光公司董事長...及顧問...熟識,往來頻密,112年間復接受台智光公司請託處理該公司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陳情案件(...、...及...就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被告指稱臺北市議員因被告請託、關說而以陳情等方式對被告施壓,亦據被告提出被告之112年10月30日函文、臺北市議會陳情案會議紀錄、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7-278頁)。

⑵然上開新聞報導並未援引具體相關事證,以指明原告或其人員

就履行協議書約定有何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又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所指稱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原告迄今仍無任何人員遭羈押或起訴乙節,被告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故上開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19日新聞稿、本院刑事判決雖指稱另行偵辦原告與其相關人員所涉犯之刑事罪嫌,原告與其相關人員固未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迄今亦未經起訴、為有罪判決。從而原告是否有上開新聞報導、地檢署新聞稿,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指稱之不法行為?本件是否有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所指情事?仍非無疑,上開新聞報導、新聞稿、刑事判決所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亦未能另為舉證原告有何符合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

9款約定:「廠商或其人員就協議書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之具體事證。又倘若原告果有被告所指稱之就電路服務費率委由議員關說、請託並藉以對被告施壓之情,縱非無可議之處,然是否就該當於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或其人員就協議書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之行為?亦非無疑。⑷是以,被告以上開證據,抗辯原告有符合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

9款約定之行為,被告因此以4月8日函文,依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對原告為終止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協議書約定已經合法終止,即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4月8日函文已敘明倘若原告不服被告終止協議書約

定,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協議書第16條爭議處理約定辦理,而協議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兩造因履行協議書約定而生爭議者,得以仲裁、民事訴訟、調解或其他合意方式處理,然原告迄未就被告終止協議書約定提起仲裁、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協議書已經合法終止。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表示本件並無協議書第15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情事,被告終止協議書約定並無理由,被告則函覆原告,表示協議書約定已經終止,倘若原告不服應循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原告乃於113年11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非屬政府採購事件,於114年1月17日函覆不予受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13年4月19日智專字第1130419005號函、被告113年4月24日北市警預字第1133062249號函、原告113年11月5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17日府法申字第11300078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41-364頁),上開調解申請書已載明「...壹、事實及爭議之情形:......申請人...並否認他造當事人終止協議書之合法性,...」(見本院卷三第356頁),難認原告未就上開協議書是否合法終止之爭議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處理。再參以原告之本件民事起訴狀亦記載:「...壹、事實:.........被告...於113年4月8日...終止協議書,...乃依協議書第16條㈠爭議處理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⒌又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電路服務,均係依臺北市政府核

定之電路服務費率計費,雖如前所述,被告因此以6月4日、11月8日函文為據,抗辯自113年4月9日起自得適用上開函文所載臺北政府所核定之電路服務費率計費。查:⑴以被告為函文正本收受者之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0日府授資安

字第1130120590號函記載:「主旨:請貴局(指被告)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未成前,可自行評估及採用妥適費率,...。說明:...因貴局已於4月8日終止『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電路費率自失所附麗,費率請依旨揭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⑵被告以113年5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1133068690號函文回覆上開

函文,記載:「主旨:本局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光)業終止『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終止程序期間服務費率適用疑慮案,...。說明:依鈞府113年5月20日府授資安字第1130120590號函辦理。按鈞府來函所示,認旨揭協議書暨相關電路費率表自113年4月9日起失效,是本局自113年4月9日起與台智光依『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契約書』(下稱母約)相關規定履約,按母約第8.6條,各適用機關之電路服務費率應經鈞府核定;查鈞府112年10月27日授資安字第11230119041號及113年1月10日府授資安字第1133000743號函核定之服務項目及費率方案,應足以符合本局需求。惟本局按原協議書『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費率表』所載服務名稱與鈞府前揭核定費率表內容尚屬有別,為確認113年4月9日起各項服務內容費率標準,檢送本局『錄影監視系統選用頻寬類型對照表』一份,請鈞府核定適用並副知台智光,...」(見本院卷二第363-365頁)。

⑶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4日府授資安字第1130123444號函文記載:

「主旨:核定貴局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爭議尚未釐清期間之『監視錄影系統選用電路頻寬參考表』,...說明:復貴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1133068690號函。貴局CCTV VPN(區域傳輸專線)先以電路類型相似之『本府TGSN FITH VPN(企業型)」作為採用對照,其餘請依本次核定電路費率對照採用,並溯自113年4月9日起適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⑷細譯上開第⑴、⑵、⑶點所述之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往來公文內容

,復參以被告所言,臺北市政府以上開113年6月4日函文核定電路服務費率之前因後果(見本院卷三第375頁),係因被告以4月8日函文終止協議書約定,並依據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表明在被告覓得廠商承接前,原告不得中斷本案營運,且應依光纖契約第17.3條約定繼續處理相關事務。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其已於113年4月8日終止協議書約定為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自113年4月9日以後,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路服務之電路服務費率。而臺北市政府固以6月4日核定費率,然此係因被告指稱已以4月8日函文終止協議書約定所致,臺北市政府並認因協議書已經終止,適用協議書系爭專案所核定之系爭費率一併失效,方於113年5月20日府授資安字第1130120590號函指稱:「...因貴局已於4月8日終止『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電路費率自失所附麗,...」,並於6月4日函文指稱:「...核定貴局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爭議尚未釐清期間之『監視錄影系統選用電路頻寬參考表』...」,且被告亦稱其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協議書,在被告覓得承接廠商之前,原告不得中斷營運。據此,被告以4月8日函文終止協議書約定,不生合法終止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已如前所述,即無臺北市政府上開5月20日函文所指稱之因協議書終止、電路服務費率即失所附麗之情,臺北市政府所核定之113年度電路服務費率即系爭費率,難認已隨之失效。又被告於113年4月8日所為終止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堪認兩造間關於協議書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之爭議已經釐清,難認臺北市政府6月4日函文所核定之爭議期間之電路服務費率,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得以取代系爭費率。⑸臺北市政府復以11月8日函文核定「TGSN FTTH VPN(企業型)-

6M」費率以每月3522元計算,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惟依前所述,臺北市政府業已基於被告仍維持適用系爭專案為前提,以3月8日函文核定113年度電路服務費率為系爭費率,而被告於4月8日終止協議書約定並不合法,已如前所述,則臺北市政府於11月8日核定上開TGSN費率,被告於113年度並非當然得以適用該費率。

⑹準此,臺北市政府以3月8日函文所核定之113年度系爭費率,既

然係以被告仍維持適用系爭專案即CCTV服務為前提而核定,而被告之後於4月8日終止協議書約定並不合法,則被告抗辯臺北市政府已以6月4日函文、11月8日函文核定113年度TGSN費率,被告就錄影監視系統於113年度之113年4月起至12月止,得適用上開TGSN費率,即難認可採。㈦被告另抗辯:臺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會議指示各機關原則應採

用TGSN服務,並於同年10月27日函知各機關,若非採用TGSN服務須報請臺北市政府審核;又原告原本於光纖契約承諾就監視器系統網路提供較一般行政機關更優惠之費率,然系爭專案之CCTV服務費率卻遠高於TGSN服務費率,被告多次洽詢原告將頻寬費用及加值服務費用分開計價(即被告得按照監視器系統運作需求選用加值服務,而非將加值服務綁定應與費率較高之系爭專案CCTV服務一併提供),原告並應調降服務標準,被告已於112年11月9日發函原告,監視器系統擬自113年起調整選用TGSN服務之頻寬類型,被告並同時函詢相關單位,確認改採TGSN服務之適法性、適用性無虞,然為原告所拒絕,堅稱被告僅得選用系爭專案之CCTV費率,被告因此負擔過高網路費用,而協議書並未限制被告之監視器設備「應」使用專案服務而不得選用光纖契約之TGSN服務,且被告之監視器設備選用TGSN服務即足以運作,故被告就監視器系統之區域網路部分選用TGSN服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等語。查:

⒈被告雖指稱系爭專案之計價收費方式有上開不合理之情,且被

告就監視器系統採用光纖契約之TGSN服務即已足,被告復發函相關單位,確認改採TGSN服務之適法性、適用性無虞等語,並舉112年8月28日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113年度電路服務費率審查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府授資安字第11230119041號函、被告112年11月9日北市警預字第1123094622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法三字第1123052825號函、臺北市政府資訊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資安字第1123013269號函、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世曦電字第11200277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9-359頁)。

⒉然被告亦指稱:臺北市議會審議被告監視器系統網路服務費之

預算時,基於採用3M頻寬之監視器數量最多,以當時CCTV費率之2200元若降低100元,則每年得減少1900萬餘元之網路費為由,刪減預算1900元,且附加2個但書,但書一,為被告依照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函核定之TGSN費率(其中3M費率為1761元),及113年1月10日函核定之部分CCTV費率(幹線傳輸部分),或其他經市府核定費率實支實付,預算始得動支,但書二則為被告應依協議書及規範書內容執行(即CCTV費率)預算始得動支,但服務費預算已遭刪減,相當3M費率須自2200元降100元為2100元。於113年2月26日會議,兩造選擇維持適用CCTV專案,3M頻寬單價則依市議會審議預算基礎調整為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386頁)。

⒊再審諸上述召開2月26日會議之前因後果,與上開兩造、臺北市

政府間公文往來內容,可知於召開2月26日會議前,被告固曾提議改用TGSN費率,並徵詢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資訊局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臺北市議會審議被告之監視器系統網路服務費預算,但書之一亦包含以TGSN費率計費,然縱觀2月26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並無被告提議其錄影監視系統改用TGSN服務之記載,至多僅有被告局長稱:

「...如果沒有完成議價,本局只能以核定的1761元來付款,爰應依照前述亦會刪減預算的脈絡,3M費率減價100元才有意義,...」(見本院卷二第35頁)。⒋是以,被告雖指稱系爭專案CCTV服務計價收費方式有上開第⒈點

所述之不合理情事,且被告就監視器系統採用光纖契約之TGSN服務即已足,相關單位亦確認改採TGSN服務之適法性、適用性無虞,被告之前亦曾與原告協商改採TGSN系統與費率,然被告於上開113年2月26日會議,依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堪認被告就其錄影監視系統計價費率自始至終仍以適用系爭專案為前提,最終該會議達成被告維持系爭專案、3M頻寬單價調整為2100元之結論,臺北市政府並以3月8日函文核定113年度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以系爭費率計價。

因此,承上第、㈡點所述,依光纖契約、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提供之電路服務均應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電路服務費率,被告之113年度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率業經臺北市政府以3月8日核定為維持適用專案CCTV服務之系爭費率;又臺北市政府之後雖另以6月4日函文、11月8日函文核定113年度TGSN費率,然被告於4月8日終止協議書約定並不合法,被告抗辯其得依6月4日函文、11月8日函文所核定之113年度TGSN費率計付其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所述。從而,在臺北市政府業已核定113年度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率為系爭費率之前提下,被告猶抗辯協議書並未限制被告之監視器設備「應」使用專案服務而不得選用光纖契約之TGSN服務,且被告之監視器設備選用TGSN服務即足以運作,故被告就監視器系統之區域網路部分選用TGSN服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等語,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依兩造、臺北市政府間光纖契約、協議書約定,被告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電路服務,其費率均應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而臺北市政府業已以3月8日函文核定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電路服務費率為採用系爭專案之CCTV VPN-3M、2100元即系爭費率,並自113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抗辯協議書約定已經終止、其得選用TGSN服務、其錄影監視系統之電路服務費率得依照臺北市政府6月4日函文、11月8日函文所核定之113年度TGSN費率,均難認有據。

㈨又協議書第5條第1款第4目約定:「服務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協

議書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⒋其他付款條件:詳如服務品質需求規範書。...」、規範書第1.5.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付款程序:電路費依照協議單價(如附表),採按月實支實付原則辦理:...⑶相關電路經查驗合格後,每月電路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寄發請款相關資料,並須待機關審核無誤並完成核銷程序後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74頁)。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起至12月止,對被告之錄影監視系統提供系爭專案之CCTV網路服務,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頁、卷三第22頁);又自113年4月份起至113年12月份止,原告係以系爭費率請款,即附表「原告請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被告則依TGSN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開立發票,被告付款日期、金額即如附表「被告付款日期/被告付款金額」欄位所示;而「原告請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與「被告付款日期/被告付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兩者差額即為附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2月止,未按照系爭費率計付電路服務費,短付之電路服務費如附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5312萬1345元,原告乃依上開協議書、規範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㈩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詳。原告主張其於附表「催告日(起息日)」欄位所載日期催告被告,被告應自催告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就原告主張其已於附表「催告日(起息日)」欄位所載日期,催告被告給付各期電路服務費乙節,被告未予爭執,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原告主張,本件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被告應於催告日翌日起仍未給付,始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附表「催告日(起息日)」欄位所示日期之翌日即附表「本院認利息起算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就各期短付之電路服務費給付自「本院認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規範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電路服務費共計5312萬1345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5312萬1345元及自附表「本院認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期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期別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付款日期/被告付款金額 原告開立發票(即被告付款金額/被告核退金額)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催告日(起息日)/本院認利息起算日 113年4月 4037萬0666元 113/6/27 3600萬0747元 113/7/2 請款發票:3600萬0747元 差額發票:436萬9919元 436萬9919元 113/7/10 113/7/11 113年5月 4038萬4165元 113/7/15 3442萬9360元 113/7/16 請款發票:3442萬9360元 差額發票:595萬4805元 595萬4805元 113/7/22 113/7/23 113年6月 4023萬6200元 113/8/9 3430萬1604元 113/8/12 請款發票:3430萬1604元 差額發票:593萬4596元 593萬4596元 113/8/15 113/8/16 113年7月 4039萬4516元 113/9/3 3443萬3691元 113/9/4 請款發票:3443萬3691元 差額發票:596萬0825元 596萬0825元 113/9/6 113/9/7 113年8月 4086萬6022元 113/10/9 3482萬6666元 113/10/9 請款發票:3482萬6666元 差額發票:603萬9356元 603萬9356元 113/10/14 113/10/15 113年9月 4129萬1151元 113/11/6 3518萬1908元 113/11/6 請款發票:3518萬1908元 差額發票:610萬9243元 610萬9243元 113/11/11 113/11/12 113年10月 4122萬7481元 113/12/4 3479萬7901元 (被告逕認本期費用僅3508萬0960元並表示將於匯款時自行扣除區域傳輸網路6M頻寬部分於113年4月至9月溢付之電路費用28萬3059元) 113/12/5 請款發票:3508萬0960元 差額發票:642萬9580元 28萬3059元 114/1/8 114/1/9 614萬6521元 113/12/11 113/12/12 113年11月 4117萬2737元 114/1/2 3503萬4838元 114/1/2 請款發票:3503萬4838元 差額發票:613萬7899元 613萬7899元 114/1/8 114/1/9 113年12月 4144萬6202元 114/3/5 3526萬1080元 114/3/5 請款發票:3526萬1080元 差額發票:618萬5122元 618萬5122元 114/3/12 114/3/13 合計 3億6738萬9140元 3億1426萬7795元 5312萬1345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