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994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2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後,另繳納裁判費129,281元並以114年5月23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請求金額,但聲請人於被告就追加部分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追加之請求(本院卷第400頁),堪認所繳裁判費129,281元對應之訴未曾繫屬本院,核屬溢繳。次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00,44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計至114年3月16日)之總額共2,211,8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11,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惟聲請人誤依修正前規定僅繳納26,187元,所溢繳之裁判費金額核為127,994元【計算式:已繳(26,187元+129,281元)-應繳27,474元=127,994元】。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127,99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100,448 2,100,448 利息 2,100,448 113年2月23日 114年3月16日 1+22/365年 5% 111,353 合 計 2,21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