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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双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4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165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4,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業主訴外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進修教育推廣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防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防水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1日分包原告承攬,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13萬8,304元;另針對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與系爭防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則於111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地坪工程合約,與系爭防水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67萬元。嗣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進行消防測試,致原告當日已點工之2名工人無法施作,以每人每天工資3,500元計算,額外支出7,000元(未稅);另於113年2月16日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追加屋突抓漏,原告因此點工支出7,000元(未稅),上開點工費用共計1萬4,700元(含稅)【計算式:(7,000元+7,000元)×1.05=1萬4,700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蕭滄釜達成協議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防水工程尾款20萬9,795元、系爭地坪工程全部工程款67萬元,及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之1萬4,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系爭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20萬9,795元+67萬元+1萬4,700元=89萬4,4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防水工程完工照片、抓漏照片、系爭地坪工程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第133-1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已完工,被告尚積欠系爭防水工程尾款20萬9,795元、系爭地坪工程全部工程款67萬元,及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之1萬4,700元等事實既為可採,則其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9萬4,495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系爭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