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法定代理人 王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6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8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6,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就大漢山營區寢室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80,000元,被告核定開工日為112年3月27日,竣工期限為90日曆天。嗣因大漢林道10.5公里處於112年6月12日坍方,道路中斷,系爭工程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暫停施工195日,原告於113年4月15日以鼎成漢字第1130415001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款,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以113年5月10日空戰管後字第1130112273號函覆表示停工日數已達契約終止標準,依約辦理終止及清算作業。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29日,共計431日曆天,其中道路坍方致有195日停工係不可歸責兩造者,其餘236日係不可歸責原告者。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十四」引用國防部軍事工程作業手冊(第二版)「(二十三)5」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原告得就上揭不可歸責兩造、原告之期間,各請求被告補償管理費用533,173元【計算式:{15,380,000[2.5+0.7]%}x195日/90日*(1/2)=533,173】、1,290,533元【計算式:{15,380,000[2.5+0.7]%}x236日/90日=1,290,553】,此部分總和已達補償上限即系爭契約總價15,380,000元之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0,000元。
(三)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尚得依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款第3目、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終止契約所失利益345,711元【計算式:(15,380,000-10,770,526)*(10-2.5)%=345,711】。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管理費用:
1.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以下列算式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等語,核與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14條:「本合約相關契約規定及施工規範敘述未詳盡之處依本國政府採購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政府令頒法規延伸引用」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及國防部軍事工程作業手冊(第二版)第31頁「(二十三)5」:「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保保險費率)%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等語(本院卷第33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2.次查原告所提被告同意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函文中,原證三所示展延日期為11日(112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2日),明示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之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卷第287頁),原證八及原證十三所示展延日期為195天(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24日),明示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之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卷第309、321頁)。從而,不可歸責雙方之「展延或停工日數」核為206日。又原證五所示展延日期為50日(112年4月4日至112年5月23日),雖提及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9目可歸責被告及第10目之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卷第291頁),但原告主張此部分均非屬不可歸責雙方者(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未予爭執,亦堪信為實。至於原證四所示展延日期為2日(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與原證五之範圍重複,原證六所示展延日期為75日(112年6月13日至112年8月26日,原證七、原證九亦同),亦與原證八之範圍重複。
本院審諸此部分管理費補償特約是以契約總價計算,且管理費按日計算之性質並無必要在相同期間作重複補償之理,原證四、原證六部分之請求有違補償意旨,不應列計。另原證
十、原證十一之展延事由均涉材料釋疑(本院卷第315、313頁),本院審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明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廠商始得請求由機關負擔之旨(本院卷第64頁),認上揭補償約款之解釋亦應限於可歸責於機關或特約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二種情形,始為合理,惟原證
十、原證十一函文並無說明歸責情形,原告就此部分暨其他無函文可釋明歸責性之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有關日數均難認得列計為補償範圍。
3.依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核為836,672元(計算式:(15,380,000*(2.5+0.7)*0.01)*展期(195+11)日/原訂90日*不可抗力(1/2)+(15,380,000*(2.5+0.7)*0.01)*展期50日/90日=563,250+273,422=836,672),且未逾上限即系爭契約總價之10%。
(二)所失利益:
1.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等語,惟查該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ˍ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之,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終止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本院卷第64頁)係以「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為廠商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請求賠償之前提。
2.次查,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之不可抗力事由,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19頁),被告復於113年5月10日函復承認該終止契約之事實(本院卷第321頁),堪認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終止者,而與上揭約款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民法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36,672元,為有理由;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