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苡宸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林光彥律師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54萬1,989元之票款債權存在,經原告執上開債權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磊駿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磊駿公司於上述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設置「磊駿土石方餘土(含泥漿處理)推機處理場」(下稱系爭處理場)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都發局亦不得對磊駿公司為清償,都發局則於113年8月28日提出異議等情,故就都發局與磊駿公司間是否有上述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磊駿公司前向都發局申請設置系爭處理場,業於111年10月11日經都發局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2246號案核定在案,伊嗣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磊駿公司向都發局申請設置系爭處理場繳交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以扣押,經執行處核發113年6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全壬字第3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都發局竟以113年8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400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出異議,致伊不能扣押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磊駿公司對都發局有454萬1,989元之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磊駿公司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票款,且伊於原告持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限期命原告提起本訴,以求維護自身權益,惟原告另有對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下稱系爭另案),故伊之命原告限期起訴之聲請始遭駁回,是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之執行名義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至系爭另案中原告所主張可向伊收取承攬報酬乙節,伊已明確針對原告所為主張,陳明原告所提出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真實性自始有疑,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土石方之運送,自不可對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則系爭另案尚未審理終結,如何可稱原告對伊有任何債權存在,進而主張扣押系爭保證金?是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承攬報酬,原告所舉執行名義,是否可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尚非無疑,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都發局則以:土資場納管申請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避免既有土資場停止營運後,業者未依照經伊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內容辦理復原,甚或業者無資力或下落不明時,伊須動用公帑辦理剩餘土石清除、回復場址綠化及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等復原處置,爰依土資場暫存容量,衡酌場區對環境之影響程度,由業者於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用以擔保土資場之場址復原計畫得以落實。而保證金退還與否,其要件係臺北市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申請審查辦法(下稱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11條所定之「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成後,如保證金有剩餘時」之法定要件。惟系爭處理場就其「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成後,如保證金有剩餘時」之不確定事實並未到來,系爭保證金用以擔保場址復原辦理之目的尚未達成,其條件既未成就,磊駿公司自無從向伊請求交付系爭保證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磊駿公司有454萬1,989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向都發局就磊駿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核發執行命令,嗣經都發局以系爭函文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系爭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原告主張磊駿公司對都發局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磊駿公司前向都發局申請設置系爭處理場,經都發局於111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2246號函核定納管申請,磊駿公司並繳交保證金2,765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又前開保證金之性質,依納管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一、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以下簡稱場址復原計畫)。…」、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場址復原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二、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經再生處理後,可再利用資源及廢棄物之處理計畫。三、場址內環境復舊處理計畫。四、保證金繳納計畫。前項第款環境復舊之標準,以回復至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最初設置前之地形地貌為準」、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證金,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暫存容量乘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八百元後,扣除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計算。已依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後,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停止營運,且未按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都發局得動支保證金辦理復原。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成後,保證金如有剩餘時,都發局應一次無息退還」。是依前開規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若欲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需檢具相關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並繳交保證金,且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停止營運,未按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都發局得動支保證金辦理復原,需待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成後,保證金有剩餘時,都發局始應一次無息退還。足認磊駿公司所繳交予都發局之保證金,需待磊駿公司依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成後,都發局始有返還之責,若磊駿公司未按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都發局得動支保證金辦理復原。
(三)復參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資場或分類場違反第14點、第15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澄清者,或營運終止尚未回復使用期間,應辦理現地整治以維護公共安全者,或於營運期間視地區環境受損情形由各權責機關舉發,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違規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得向土資場或分類場之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求償。營運終止時,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營運保證金應一次無息發還」。是從上開規定亦可知,磊駿公司繳交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處理場停止營運後,業者未依照經都發局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內容辦理復原,或業者無資力、下落不明時,都發局須動用公帑辦理剩餘土石清除、回復場址綠化及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等復原處置,始規定需由磊駿公司核定納管前繳交保證金,用以擔保系爭處理場之場址復原計畫得以落實。是在磊駿公司未依經都發局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內容辦理復原前,磊駿公司對都發局並無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磊駿公司對都發局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金為附停止條件之保證金,其性質顯屬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磊駿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縱有應由磊駿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執行之問題等語。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磊駿公司得請求都發局返還保證金,需符合「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後、如保證金有剩餘時」此一不確定事實,在條件尚未成就前,自難認磊駿公司對都發局有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且縱認有返還請求權,金額亦尚未確定。是在系爭保證金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存在與否不明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磊駿公司對都發局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磊駿公司對於都發局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磊駿公司對都發局系爭保證金債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