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靖敲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靖修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訴訟代理人 陳采縈
謝宏明律師羅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二三萬二九八九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二三萬二九八九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位於宜蘭礁溪忠孝路97巷23弄36號之裝修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施作,原告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稅)。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31萬2989元(含稅),是系爭工程總價為961萬2989元(含稅)【計算式:630萬元+331萬2989元=961萬2989元】。又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伊已於113年1月間全數完工,且施工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成,惟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主契約工程款630萬元、追加工程款208萬元,尚積欠追加工程款123萬2989元(含稅)(計算式:331萬2989元-208萬元=123萬2989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98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全數給付系爭工程原議定工程款680萬元予原告,且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雖無合意,原告已施作部分,扣除非系爭工程原議定已涵蓋之項目(如機電部分當初已議定包括所有機電工程)或伊有疑義之項目僅170萬5953元,伊業給付208萬元,自無庸再為給付。況原告施作工項有天花板漏水、磁磚鋪設不良、水電配置錯誤等多處瑕疵,經原告多次修繕未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且伊另覓第三人廠商修繕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其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亦得主張以第三人廠商接手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將承攬「宜蘭礁溪楊公館住宅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分
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30 萬元,承攬工程項目如原證3工程報價單(細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113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卷第8-9頁,下稱司促卷) 。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63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08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185頁) 。
㈢原證3工程報價單(細項)及聲證4追加工程報價單除附表1(
本院卷第251-255頁)以外項目,原告均已完成,被告同意給付該部分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並對原告已完成部分不主張有瑕疵(見本院卷308頁)。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480-4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款123萬2989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989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款123萬2989元於法有據,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就爭議工項最終分別提出原證18(見本院卷第427-443頁)、附表2(見本院卷第379-389頁)為主張、抗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3工程報價單(細項)、被告追加「2F臥室三架高地板+SPC卡扣地坪」之圖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提供之1F開關插座&弱電配置圖、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提供之1F平面圖、112年4月14日提供之水源配置圖、現場清運照片、112年11月8日廢棄物清運費用計價單、112年11月30日廢棄物清運費用計價單、112年12月11日廢棄物清運費用計價單及聲證4追加工程報價單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07-215頁、第287-293頁、第345-352頁、司促卷第19-23頁),佐證人邱雋評證稱:我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工地現場工程師,算是監工,負責監督系爭工程每個工種的進行,公司有租一個房間讓我住,我每天都會在現場,原告負責機電、木工、泥作、粗工,石材、鐵工、智能控制、窗簾及油漆是由被告另外分包。圖面包括設計圖跟施工圖不完整,只能拿不完整圖面給原告報價,施工過程中建築師會來場勘,再加工程或設備進去,我會回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智淵,經由許智淵確認能不能做,許智淵會跟建築師討論再評估成本,再交代我,我再交代包括原告在內的廠商,我會提供許智淵要加做什麼工項、金額是多少,許智淵會決定要不要做。聲證4追加工程報價單是我跟原告員工現場一個一個看,確認現場有施作才會列上去,工項跟數量都沒錯。被告原本把智能控制拉線工程給其他廠商做,但是拉線部分其他廠商無法做,當時許智淵說要做,我就請原告先執行、其他工項是建築師要修改設計、施工中的修改(包括隔間等)或是多一些東西。建築師到現場場勘我都會做紀錄,上傳到我、建築師及許智淵的群組。全室內外矽利康補強是針對本來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建築師變更設計會有挖土、打石的新增費用及額外清運費用。系爭工程我沒有跟到最後就離職了,當時原告缺失還沒有改完,剩下一點點,基本上廠商都會按照時間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01頁),併酌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會請雋評先確認一下」、「這個月就可以完全結案了」(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確由證人邱雋評與原告清點追加工項,是均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不在原本合約範圍內而為追加工程、經被告同意方施作等節均互核相符,是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就此並未為其他反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衡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有圖面均為被告或建築師提供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如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提供報價之圖面為完整圖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可提供該完整圖面供參,然被告均未提出,是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圖面提出工程報價應屬可信,是進一步言,原告無實可能在圖面不完整情形下,面對成本不確定之風險而同意被告抗辯「統包」、「一式」計價,被告就此變態事實,亦未為其他舉證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基此,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款123萬2989元,要屬於法有據。㈢至被告抗辯有瑕疵之工項,固提出修繕紀錄表及徐名頤建築
師工程缺失勘查說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61頁),然原告僅分包部分工程,修繕紀錄表上所載瑕疵是否為原告所施作,未見被告具體特定,各該工項亦無催告修補、實際支出之證明,且前開徐名頤建築師工程缺失勘查說明係在兩造締約前所提出,顯然並非原告施作工項,且原告就已完成改善工程之項目清單業一一舉證說明(見本院卷第219-226頁),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原告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已無庸審酌,併予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5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98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