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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澄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被 告 陳佳莉即明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訂臺北市南港區轉運站新建機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僅給付24萬元,尚餘113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15日之工程款270萬元。

又前述建物為20多層,以契約總價除以建物的層數,每層為24萬元,原告已經完成6至8層,因此請求該3層的費用共72萬元,又因進場施工所需器具無法取回受有損害,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總金額為1200萬元,付款方法雖有約定估驗款,惟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係每月20日估驗計價,核定給付,原告未申請則順延一期付款,其中並無分期付款之約定,可認各期估驗款,僅為利於原告之融資性暫付款,仍應依承攬契約本質,屬報酬後付之契約。

(二)原告雖請求給付報酬,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結果,亦未曾按照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估驗,顯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再原告主張施工器具未取回之損害,亦否認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兩造於113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建物第6至8層機電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72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9頁、第55至75頁),惟該對話僅多次敘及圖說未完整、因故延誤工期等語,已難佐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再原告迄未提出前述6至8層機電工程施作完竣之相關證據,難認該部分主張可採。又原告另主張進場施工所需器具因遭被告退出工程群組,無法取回受有損害云云,亦僅提出施工機具照片、遭退出群組對話紀錄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51頁),就施工器具為何,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確實未取回、遭退出施工群組即無法取回等節,迄未提出證據以佐,亦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取回施工器具損害共27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