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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磐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爰甄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447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55萬205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3-77頁),復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第186頁、第340-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北投-青悠」

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後負責採購、組立模板之包商遭解約,兩造遂口頭約定由伊於112年6月上旬進場接替原包商施作系爭建案之模板採購、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工程師即訴外人林郁旂並填製模板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經理即訴外人詹烑堂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並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後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55萬2051元,然迭經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0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伊雖承包系爭建案工程,然因業主即訴外人巴迪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迪公司)未依約付款,伊即未繼續施工,後巴迪公司要求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巴迪公司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案之承包商,系爭建案原業主為巴迪公

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據而主張原告於系爭建案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等共計55萬20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已依約施

作完工系爭工程,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依附表項次1、2所示單價、數量核計之承攬報酬。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倘若當事人就承攬報酬若干難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當事人間是否已成立承攬關係,即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雖舉系爭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指稱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工程師林郁旂所填製,被告經理詹烑堂復於112年7月28日在系爭報價單簽名並蓋用被告之工務所專用章,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查:

⑴報價單記載:「模板工程報價單。客戶名稱:松旭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名稱:北投-青悠。工程地址:北投區溫泉路67號。...」,其上臚列工項項目、規格與單位、數量、單價,其中項次1為:普通模板、乙種,單價為950元/㎡,項次2為:

清水模板、甲種,單價為970元/㎡,系爭報價單並註記:「...備註:...⒉本工程以實作實算為結算數量,...。⒊報價確認無誤後,請用印並附上發票寄送地址、聯絡人及聯絡方式後回傳」,系爭報價單其上並有「林郁旂」名義之簽名,及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戳章文與「詹烑堂」名義之簽名,註記「0728」(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系爭報價單蓋用被告工務所名義戳章之真正、及原告指稱詹烑堂為被告之經理人,均未予爭執,證人林郁旂亦證稱其曾任職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領班,系爭報價單其上名義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可見原告以系爭報價單就模板報價為單價950元/㎡、970元/㎡。⑵惟依原告所提112年7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主旨/議題:

模板進度協調會議。...紀錄事項:有關模板進度協調事宜,討論結論如下:⒈模板廠商(即原告):本公司後續如需以台灣勞工進場施作模板,其單價仍以112.07.23報價單附件所示方可繼續施作,還請松旭體恤商艱簽認同意。⒉模板廠商:如單價部分得到松旭處理後,將於3-4天內派工。⒊松旭:本公司與業主契約承攬單價(650/㎡),本公司會在與業主溝通協調,並於明日下午2點前回覆貴公司。⒋模板廠商:如單價未能達成共識,模板廠商要求退場時估驗計價費用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郭倉銓並證稱其曾任職被告,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進度安排,其於112年6月間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其確實曾出席上開會議,於會議記錄簽名,該次會議召開原因,係原告進場之後,因模板單價沒有談妥,所以被告召集廠商至工務所開會,會議紀錄所載「模板廠商」即為原告,證人郭倉銓並證稱:「(會議記錄所指「松旭:本公司與業主契約承攬單價(650/M2) ,本公司會在與業主協調,並於明日下午2 點前回覆貴公司」(卷119頁),就單價部分,後續?)這是公司跟巴迪公司的問題,因為松旭公司跟巴迪公司拿的單價低於磐鑠公司對松旭公司的單價,等於會虧錢做。所以松旭公司會跟巴迪公司確認。確認的結果我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249頁)。

⑶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即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並指稱被告經理詹烑堂於112年7月28日於報價單簽名並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然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之模板報價為單價950元/㎡、970元/㎡,惟依原告所提上開112年7月28日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出席人員郭倉銓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業主巴迪公司就此部分之承攬單價計價為650元/㎡,證人郭倉銓並證稱:「模板單價沒有談妥」(見本院卷第249頁),準此,倘如原告所言,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然原告就模板單價之報價是否已經被告同意?原告、被告是否已經合意由原告按照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之單價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因此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均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如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原告就不會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因多端,無從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即反推原告以系爭報價單報價之模板單價已獲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關係。⒊原告另舉原證4即現場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184頁)。惟原告所舉上開現場施工圖,註記:「施工地點:北投-青悠」、「說明:模板進料」、「說明:模板組立」,然依上開施工圖影像與註記,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附表項次1、2所載工項、單價已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⒋又原告復舉原證6-8即被告、巴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面、原告實際負責人彭昱彰與被告前負責人何傳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8頁),指稱何傳盛於112年6月26日陳稱要將報價單定調開會,彭昱彰於同年6月27日上傳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報價單(另一工程地點位於天母)予何傳盛,何傳盛於同年7月18日向彭昱彰告稱當日出工情形,並轉達巴迪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大偉質問原告模板出工為何不是8-9人,實際上只有3人的問題,且同時提到張大偉想與被告解約等情,可見系爭工程業主為巴迪公司,直接下包廠商為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你先找一下台灣工預備,不能用外勞就提高報價...」(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對照上開112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依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不能用外勞就提高報價」,堪認對於系爭工程工項之單價仍未確定,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⒌再者,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工程為實

作實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報酬係按照實際施作數量為結算數量。原告所舉請款單,固然記載工項數量(見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惟未經簽認,證人林郁旂並證稱:「(就證人所知,磐鑠公司在北投的工地,有無施作完工?)有沒有作到完我不知道,我好像做到1樓還是2樓就離職了」、「(原告公司安裝模板時,由何人負責清點數量?)不會在安裝時清點,會在事後由算數量的人算數量。計算數量是我算的」、「(本案最後由何人計算模板安裝數量?)我們是每層計價,所以我們在灌漿後就會把數量交給公司。本案是由我負責算,我離職後就不知道是由何人計算。在我離職前我有算過,我有把數量回報給磐鑠公司,我把數量表交給磐鑠公司」、「 【提示原證5請款單(即本判決附表)依你有施作的數量,關於項次1、2乙種部分,證人認為原告確實有施作嗎?】是,但我不知道數量是哪裡來的」(見本院卷第311-312頁)。是以,原告是否確實施作完成附表項次1、2所示之數量?得據以計價為請求給付報酬?即非無疑。⒍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依附表項次1、2所載工項施

作系爭工程,單價如附表項次1、2所示,原告已經施作完工附表項次1、2所示數量,故被告應按照附表項次1、2所示單價、數量計價、給付報酬,惟依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項次1、2之單價已經被告同意而為兩造所合意之工項單價,以及附表項次1、2所示數量即為原告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數量。從而原告以附表項次1、2所載單價、數量,據為計價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難認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模板,需依各樓層尺寸裁切、訂購,後

因被告遭業主巴迪公司中止承攬契約,連累下包商即原告,系爭工程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已經訂購之模板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而遭淘汰,且原告需額外支付將無法組立之模板移入、移出系爭工程工地之人員、機具運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3、4、5所示款項,並舉系爭報價單、證人郭倉銓、林郁旂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40-341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如附表項次1、2所示工項、單價之承攬關係,遑論被告因此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且,原告所舉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郭倉銓、林郁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第309-313頁),均無從佐證原告受有項次3-5所示、依序為7萬3800元、1萬5000元及1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項次1、2所示金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3-5所示金額,以上共計55萬2051元,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項次 項目(含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普通模板,乙種、普通(含組立,五金,模板材料) M2 202.935 950 192,788 2 普通模板,乙種,普通(含組立,五金,模板材料) M2 151.7625 950 144,174 組立牆面雙面模 3 地下一牆面完成拆模 M2 82 900 73,800 4 模板損耗料賠償 式 1 15,000 15,000 5 來回動員費 式 2 50,000 100,000 小計 525,763 營業稅5% 26,288 合計 552,051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