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張立泰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張馹珅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查原告於起訴狀雖僅記載「…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72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見卷第12頁),惟其已於起訴狀記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於…⑷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驗收合格時,…驗收合格後之尾款則為72萬元。」(見卷第13頁)等語,且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確認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基礎有引用「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款」(見卷第191頁),故認此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由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為111年7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合約另載明「因薄磁磚實際到貨時間不確定,原定的工期會應視實際到貨等情形因素延長」。系爭工程因物料叫貨問題及被告於施工過程多次提出修改與變更設計,伊於112年9月5日方會同由被告委託之樂菁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下稱樂菁公司)進行初驗,並於112年10月6日複驗完成(驗收合格),被告業已順利入住,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7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有辦理工程追加(B102浴室磁磚加工65萬元、B103其他項目之追加工程31萬405元)及追減,經結算後,被告尚應支付伊追加工程款50萬5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再被告委託伊代購廚具與電器共計139萬3,065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購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3,640元本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竣,亦未經伊驗收合格,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領尾款之要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無理由。原告提出的原證5並無伊簽名,且該報價單係由山耘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耘公司)所出具,無法作為伊向原告追加工程之依據,且縱有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既尚未經伊驗收合格,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代購廚具及電器之合意,廚具及電器應屬原契約的範圍,縱使有此款項及工程之實際發生,其性質仍屬於追加工程款,而非代墊款之性質,仍應依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處理,應於工程完竣並驗收合格後,伊始有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20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尾款為72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抗辯其於113年1月24日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6日經驗收合格,被告卻遲未付工程尾款72萬元、追加工程款50萬575元及代購廚具與電器款139萬3,065元,爰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代購廚具與電器款共計261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固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裝修工程付款辦法」,第1項第4款並明文約定「尾款:俟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甲方驗收合格時,甲方須支付工程尾款,計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NT$720,000.-)未税,以即期票支付。」(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期限已另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依系爭契約辦理。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6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原告係以被告曾委託樂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屋,且被告已進住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提出原證2樂菁驗屋檢測表(下稱系爭檢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查系爭檢測表除明確記截諸多缺失,亦有未施作之項目(如壁磚未填縫、地磚未填縫【全】、門鈴門控未安裝、更衣室全身鏡未安裝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其上就兩造目前仍爭執之2間浴室雖記載客浴「10/6淹水測試(已執行)」、主浴「10/6淹水測試已執行」(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無關於測試結果之紀錄,且其上同時記載「10/6乾區洩水坡度不足、濕區OK」、「10/6乾區洩水坡度不足」,至其上雖記載「112.10.6日複驗」,但並無複驗合格之相關記載,屋主簽名欄亦無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則縱被告有參與複驗,然自系爭檢測表客觀記載之內容觀察,並無從認定其上所記載未施作項目已施作完成、所有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成,是原證2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竣,及經被告驗收合格。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全部完竣,且

經被告驗收合格,自無從認定尾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2萬元,即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50萬575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倘因工程變更而致使第四條工程總價有所增減時,其增減之差額,得於最後一期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後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已約定於最後一期就變更部分加減價結算後給付。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即為第4款「尾款」,而依前所述,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兩造尚未就最後一期工程款辦理加減價結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575元,即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購廚具與電

器款139萬3,065元,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已自承原證6廚具、家電設備都有在系爭工程所在房

屋內,原證5之工程業已施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廚具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誤。

⒉查原告係以原證5、原證6報價單為據,主張兩造就廚具與

電器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已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

⑴被告雖抗辯依原證5、原證6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9、65頁

,卷第181頁原證6-1為較清晰之原證6)之記載,原證5、6廚具工程之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而原證5、6報價單之出具人固均為山耘公司而非原告,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得依專業分工原則,並經甲方同意後,將本工程中全部或部份,轉包給再承攬人承攬或施作……」,可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得委由第三人施作,被告亦自承「他們一開始是由山耘公司的劉總監及一位女設計師與我洽談」(見本院卷第444頁),再參以原證3被告發信給原告及山耘公司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係委由山耘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山耘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出具之單據自應認係供原告履約而交付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中,另與山耘公司就廚具與電器款成立委任(代購)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後附日期「19/July/2022」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25至42頁),其上並無關於「廚具工程」項目之記載,而日期「5/May/2023」之報價單(即原證6),報價項目包含「A101廚具工程」、「A102電器工程」,小計1,289,875元,含施工管理費8%,合計1,393,065元(未稅),堪認上開「廚具工程」並不在系爭工程範圍無誤,被告抗辯廚具工程在原契約範圍內,即非可採。又查原證5報價單(日期為20/Nov./2023)雖記載「代購」字樣(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證6報價單並未記載「代購」,則此部分究為單純代購或為追加工程即非無疑。而衡以工程實務,業主於工程施工中有增加廚具、電器之需要,除可能自行購買廚具、電器而委由工程承攬廠商一併施工,亦可能以追加工程方式交由工程承攬廠商一併施工,而觀諸原證6報價單記載「廚具工程」1式、「電器工程」1式,並記載「施工管理費8%」,非記載「代購」廚具、電器,顯然原告當時係以「工程」進行報價,而非單純「代購」廚具、電器,故認被告抗辯「廚具工程」係追加工程為可採。從而,堪認兩造就「廚具工程」並未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⒊綜上,兩造就廚具工程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購廚具與電器款139萬3,06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購廚具與電器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