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廖錦薇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被 告 江東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屋齡偏高需進行老屋翻修,經友人介紹交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設計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12日,分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契約,或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伊業已給付設計費28萬3500元、工程款390萬5500元,合計418萬9000元【計算式:28萬3500元(設計費)+390萬5500元(工程款)=418萬9000元】予被告。

㈡惟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

證,亦未取得室內登記許可證,致系爭工程無法按圖施工,且已施工部分均有瑕疵亦未符合建築法規。另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交付各區空間平立面圖及細部施工圖定案時,方得請領第1至3期設計費,詎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進場施工,亦未交付各區空間平立面圖及細部施工圖定案予伊,況已交付之平面圖亦存有瑕疵。伊於114年1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6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施工並修補瑕疵,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28萬3500元、工程款390萬5500元,合計418萬9000元。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契約解除「甲(按即原告,下同)乙(按即被告,下同)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四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見本院卷第31頁)。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委託合約書

(即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施工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英才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工地現場照片及工程彙整單暨工程報價明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7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18萬9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施工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8萬9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