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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陳保慈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林雪潸律師複 代理人 李承恩律師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由第三人陳佩君擔任法定代理人後,雖有於股東會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然未曾提供相關銀行存摺、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查閱、承認,致使抗告人無法確認相對人公司真實金流情形、財務狀況、營業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而相對人於110年度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之比例突然大幅提高為12.07%,核發之年終獎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卻僅由董事長決定發放,此與相對人董事會核決標準有違,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又相對人以鉅額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卻始終拒絕向股東揭示投資現況,又以不符合會計實務之「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進行認列,其後又逕自於112年財務報表更改認列項目,況此項投資金額高達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近10%,影響甚鉅,實有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另相對人公司111年度除有高額匯兌損失外,其應付費用比前年多出1倍,由3,038萬元增加至6,927萬元,增加之數額中更有99%為應付薪資,但相對人公司並無大量招聘員工之情事,亦顯然與銷貨無直接關聯,恐有利益輸送及虛報薪資之虞,然相對人之監察人已多年未入境臺灣,難以實際行使監察權,均顯示相對人之帳目混亂,公司治理已然失序。此外,相對人更以名下廠房土地為擔保,向往來銀行申請貸款1.8億元,其中1.5億元竟用於發放108年度之現金股利,顯然影響公司營運,亦使公司有將來受銀行追償之風險。再者,相對人之董事動輒憑藉股權優勢,以表決權阻撓其餘董事探查相關資訊,足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核之必要,以了解相對人過去及現在營運不當之處,確保公司營運公開透明,維護全體股東權益。此外,相對人提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未經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程序委任查核簽證會計師,已非妥適,復經該會計師曾自述該112年度財務報表有所疏漏,可知其公正性、專業性及正確性亦均有疑慮。綜上,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其均有於股東會提示當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已足以監督公司,並無刻意對抗告人隱瞞之情,而其亦均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應揭露之相關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置於股務代理機構,供全體股東隨時查閱、抄錄,可知相對人目前所揭示之財務資料已足供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各股東監督公司。況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查閱帳冊之訴訟獲准,更徵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文件,不但有重複聲請之虞,亦已逾越股東得行使查閱權之範圍。又抗告人曾因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相對人公司時,即已取得相對人公司內部所有文件,然其不善管理,反造成相對人公司內部混亂,嗣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接管相對人公司,然抗告人拒絕與臨時管理人辦理交接,直至現任經營團隊接手後,公司運作始歸於穩定,詎抗告人持續對相對人任意興訟,致相對人疲於應付,企圖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顯見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係基於擾亂相對人公司運作之目的,自無必要性可言。而抗告人所指110年度年終獎金發放、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投資金融商品、以公司廠房申請貸款等情,均屬相對人公司財務規劃、經營考量之範圍,並均於董事會、股東會詳加說明,無重大異常致侵害股東權益,更無所謂圖利特定人士之意圖,亦為股東會所承認。又現今科技發展,監察人縱使不在國內,仍得透由電子傳輸方式觀看、檢視財務報表,並未怠於行使監察權。此外,抗告人於中國經營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則抗告人聲請檢查附表所示之範圍涉及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恐遭抗告人用以不公平競爭。由上足證抗告人長期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經營,且迄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檢查範圍亦逾越合理必要範圍,其所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111年4月14日提出本件聲

請時,股份總數為32,280,000股,而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數1,883,500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1頁),堪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高達1億2,539萬

元,卻始終拒絕向股東揭示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之原因等語。觀之相對人109年及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當時相對人公司尚無任何金融資產,惟於110年間即增加長期性之投資金額115,647,020元,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金額已達125,391,000元,此有相對人110年上半年度資產負債表、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1年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7、234至235頁;卷㈡第641頁),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投資金融商品之金額驟然增高,已非全無憑據。相對人就此陳稱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保本型結構商品,迄今已實現獲利400餘萬元,且該商品得提前由銀行買回或由相對人提前解約,於到期後可取回本金全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頁),然其均未提出相關書面以實其說,則此長期性投資之項目、具體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義。況相對人於108至111年間並非全無負債,更曾以土地、廠房擔保借款,以發放現金股利,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部分之附註、相對人11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211、259頁;卷㈡第658頁),衡情公司於較有金流餘裕時通常會優先選擇降低負債比率,以改善財務體質,較符經營常態,抗告人卻投資內容不明之高額金融商品,是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決策存有疑慮,尚非全然無據。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111年度之應付費用增加,且多為薪資等

語。經核閱相對人109年及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應付費用為15,489,000元,較前1年度即108年12月31日增加260,000元,而其含括之細項為應付薪資、應付保險費、應付退休金、應付利息、應付水電費、其他(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再互核相對人111年及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㈡第641頁),可見截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應付費用已分別大幅上升為30,380,000元、69,278,000元,其中尤以應付薪資之數額增長最多,即自108年12月31日之8,336,000元,至111年12月31日增加為59,271,000元,堪認相對人應付費用於此3年期間內確有顯著提升之情形,且人事費用佔應付費用之比例於111年12月31日超過85%(計算式:59,271,000元÷69,278,000元≒85.5%)。而相對人雖辯稱因111年度公司營業收入較高,故應付費用也隨之提高云云,然相對人前開所增加之應付費用多為人事薪資費用,業如前述,佐諸相對人110年7月、111年5月為員工漲薪,並接續於111年、112年調升董事長、總經理薪資(見原審卷㈡第2

7、473頁),可徵上開人事應付費用之增加主要源自相對人之調薪行為,尚非因其銷售商品所直接附隨產生之人事成本,則該等應付費用是否必然與營業收入之增長存在關聯性,實非無疑,相對人復未能於相對人提出爭執時,提出諸如歷年聘用、人事開銷相關之事證,即難謂無查核之必要。

⒊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1年度產生高額匯兌損失,顯有異常等語。經比對相對人109年及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111年及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卷㈡第643頁),可見相對人於108、109、110、111年度之兌換損益(即所謂匯率差額)淨額各為10,777,000元、13,565,000元、17,088,000元、負29,478,000元,已足證相對人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有匯兌損失,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有此數額之匯兌損失,並稱相對人營業收入85%以上為美金,並有美金1,300萬元之負債(見原審卷㈢第34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上開各會計年度終日之外幣歷史匯率(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美金部分之匯率自108年之29.9900小幅提升至111年之30.7250,相對人反於110、111年度營業收入高度增加之情形下之產生較多之匯兌損失,進而影響公司稅後淨額,顯見相對人另有因外幣負債、外幣支出增加影響此帳目數值之可能,而此部分於財務報表均未詳加說明或揭露相關附註,股東當無法了解財務報表所列數字之根據、如何計算而得,進而無法確認財務報表數字之正確性,故抗告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有營運異常之情事,尚非毫無所據。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未合法委任簽證會計師且具有諸多缺失,故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有不合法之情形,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判決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可知目前相對人尚無法提出經112年度經會計師審認之相關財務資料,相對人復陳稱其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選任會計師確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抗告人稱相對人董事會該年度於財務報表編造上有所缺失,無法完整說明真實營運情況,而有選派檢查人補強監察人監督不足之必要,亦屬有理。

⒌相對人就前揭所述檢查之必要性,固辯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多年來紛爭不斷,其係欲藉聲請選派檢查

人以干擾相對人營運,倘准許其聲請,將衍生更多爭議並影響公司經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並舉兩造間經營權紛爭彙總表、法律書狀、裁判書、處分書、存證信函、法院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51、167至187、361至415、499至588;卷㈡第607至610頁;卷㈢第43至66、309至313、379至

384、401至411;本院卷第83至109、129至151、259至275頁)。惟按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本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不因抗告人之真實目的為何或公司帳務問題係何人所致而影響其權利。況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公司前述以高額資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反常上升、簽證會計師之疏漏等節,指明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具體情事,業如前述,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係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適時保障抗告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故意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相同聲請,企圖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之情事,因認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相對人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將影響公司經營,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無足憑採。

⑵抗告人曾於109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於該期間內其已得自

行閱覽相關帳冊,並把持109年以前之內部文件,自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固曾於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然其始終否認前情,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曾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則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本於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屬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⑶相對人公司依法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查核財務

狀況和簿冊文件,歷年財務報表亦有委請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製作,無再由檢查人另行檢查之必要云云,有109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16、231至263頁;卷㈡第638至662頁)。惟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設立、保護投資人及股東監督公司業務,而設有公司之自治監督、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及法院之司法監督之機制存在,三者具有不同之功能,本得併行不悖,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其餘監督制度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有司法監督意涵,是相對人公司縱經依法設置有監察人進行監督,其少數股東仍得基於其股東利益之考量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並不因此喪失其少數股東檢查權,或認其已無行使該檢查權之必要,稽之抗告人提出之110年7月9日本院通緝書(見原審卷㈡第351頁),主張監察人長期不在臺灣等情,可證相對人110年間推選之監察人陳生貴確有監察成效不彰之疑。再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係就公司當期製作財務報表內容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與檢查人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監督機制,已屬有間,復參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係對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存有導因於舞弊或錯誤之重大不實表達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查核報告,但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之查核工作無法保證必能偵出財務報表存有之重大不實表達,此均經會計師詳載於查核意見中(見原審卷㈠第201、232頁;卷㈡第639頁),可知抗告人為明瞭公司財務現況,自有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節之必要,以維護其股東權益。

⑷相對人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頁),稱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閱覽相對人之帳務表冊,並經法院准許在案,無須再於本件重複進行檢查之必要云云。然該訴訟係相對人另一股東提起,與抗告人無涉,且縱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相關財務表冊文件,然其仍僅能就該等文件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之功能迥然不同。是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及效果,且上開兩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⑸至相對人稱自現任經營團隊於110年間接手經營後,營運績效

穩定成長,及其長年皆由相同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顯見會計師有一定專業,更曾獲財政部核定為績優稅務代理人,於發現疏漏後其亦已盡速補正等語,並提出自製與同業對照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為參(見原審卷㈠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277頁)。然此俱與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無涉,尚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無檢查之必要。

⒍基上,抗告人已具體指明相對人帳務不清且未能如實說明取

信於股東,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值憑採。

㈢關於抗告人得聲請檢查之範圍: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抗告人就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

況、經營情形,已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其必要性,業據敘明如前,而關於其聲請檢查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所示部分,亦核未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中國有經營與相對人相同類型之事業,其檢查範圍涉及相對人營業機密,恐有進行不當競爭之虞云云,並提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查詢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然檢查人檢查之附表編號一範圍為財務資料,無涉相對人之技術或產品內容,尚難逕謂損及相對人營業秘密,因認相對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⑵惟就抗告人聲請檢查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之期

間,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112年度之後獲利銳減等語,然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公司運營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及實際經營狀況而定,實難徒以獲利減少遽認有檢查必要性,此部分復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相對人於此期間內有何財務異常之情,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檢查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如附表編號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所示部分,無從准許。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抗告人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二㈠至㈢所示部分,並未敘明此等議事錄、特定文件及紀錄,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及財產情形有何關連;附表編號二㈣部分,則僅泛稱係提供予國稅局之資料故屬合理範圍之內,但全未提出相關書證說明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影響,因認抗告人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二所示項目,應無必要。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檢查人進行檢查,係就公司業務情形、財務表冊等相關文件、憑證相互比較、核對,以確認各項會計項目金額是否正確,然抗告人所提出附表編號三各特定事項部分,顯難由檢查人逕予判斷,部分項目更屬公司自治、管理及經營決策之範疇,非檢查人得進行檢查,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謝婉麗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其為文化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專業會計師,且迄今執業已逾30年,經歷頗豐,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4年8月6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374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堪認依謝婉麗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要件,且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附表編號一所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爰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謝婉麗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