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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張淳媛即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相對人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請,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無明文限制須以全體股東共同為之,應許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一之抗告人單獨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提出就任同意書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抗告人已依原審之通知,於10日內即民國114年1月25日補正資產負債表及114年1月23日登報公告,該資產負債表經於114年1月8日寄出送交全體股東查閱,而未經股東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視為經承認。又相對人無財產目錄應記載項目,因此未於原審提供財產目錄,今一併提出財產目錄表,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全體股東具名聲請狀、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全體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思集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6787800號函解散登記,其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即抗告人張淳媛及孫佩珊,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表明思集公司依法由全體股東任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67878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於114年1月25日補正相對人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審卷屬實,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聲請已符合法定要件。且觀諸公司法第83條至第85條體例,乃依序規定清算人之聲報、職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另於第83條第4項明定清算人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者,得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足認各清算人所負就任聲報之行為義務應各別判斷,故清算人之就任應無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清算事務執行取決於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原審以114年1月14日通知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簽章之書面、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開始時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報紙正本等件,然法律並無不許清算人各自聲報就任,至清算開始時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報紙正本,均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負義務,非於清算人就任聲報時應提出之文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聲報,尚非允洽。綜上,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