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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張清波相 對 人 彭宇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已於民事抗告狀詳述其抗告理由,足見其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並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命抗告人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面金額5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抗告意旨以:㈠伊根本不認識也從未見過相對人,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上關於伊之簽名及捺印均係偽造,已屬違法;㈡相對人從未向伊接洽事務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從無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伊行使追索權;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及必要證據,且未通知伊到庭表示意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㈣系爭本票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8條等規定,以本件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廢止相對人不法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既經伊廢止,相對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所執上開㈠、㈣理由,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惟法院是否命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屬職權裁量之範圍,即便未為之,亦難認有害及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況抗告人係就實體法律關係加以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無從調查,故抗告人所執上開㈢之理由,亦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