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戴智彰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之董
事長代 理 人 林惠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捐助章程,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法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就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下稱系爭章程)董事改選部分,由董事會互相推選改為由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權衡任命,依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運作原理之民主原則,兼顧財團法人之公益性,駁回系爭章程之變更。然宗教財團法人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於專法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規定。民法亦無相關規定限制董事之產生方法、任免方式及任期,解釋上可由捐助人於捐助章程中自由訂定。再內政部所訂定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要點,僅要求應將董事之產生方式、任期、選任及解任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進行改選之處理方式登記於章程中。財團法人並無社員,董事產生可由捐助人指定、授權董事或於財團設立一董事任免機關,皆無不可,並無民主原則適用或違背公益性,原審以民主及公益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二)系爭章程將第二屆以後董事之選任方式,由原董事推選,改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加以權衡任命,該會設有總會權衡委員會條例,對於推薦名單、優先次序、裁決、任命方法均較為慎重周延。系爭章程並增加董事連選連任之次數限制,避免由相同人士長期擔任,對法人權利及財產管理、保全符合財團法人之最佳利益及自律功能,得使相對人之管理方法更為完備,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與民法規定及財團法人精神並不違背等語。為此,爰聲明:原裁定駁回系爭章程部分廢棄;系爭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章程原規定:本中心設董事七至九人組織董事會,其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其後各屆董事由董事會推選,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次修改為:本中心設董事七至九人組織董事會,其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其後各屆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詮衡任命。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任。上開變更,限制董事僅得連任2次,並將由互相推選下屆董事方式,改由其他財團法人權衡認定。復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總會權衡委員會條例,可認該權衡任命方式,在人選提出、迴避原則、性別比例限制等均有完整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原捐助章程就董事選任之人選、迴避及性別比例、連任限制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有變更必要。
(二)原裁定及主管機關意見雖認其餘各屆董事由董事會改選或推派,始符財團法人運作之民主原則。惟前開民主原則未見依據。而審酌系爭章程將使相對人董事人選更為周延,並避免特定人久任董事之流弊,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辦法或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財產等立法目的並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經審酌上開情狀後,認為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改後條文欄內容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目的並不違背,且可完備其管理方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