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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陳英琦即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以書面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向法院聲報就任。又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間全文大幅修正,並因清算人執行職務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為期慎重而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後,則於此前所訂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關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之規定,在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中即無再予適用之餘地。是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且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為已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以書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然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即令其未為上開行為,亦僅生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與清算人就任聲報一事無關。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命補正法定聲請程式或要件欠缺之處分,乃裁定駁回聲請終結非訟事件之先行程序,其程序自應求慎重,則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然在解釋上理當如此,如命補正僅以民事庭銜發函或通知方式為之,因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文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聲請瑕疵之嚴重性;縱其內容有曉諭未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惟終究與法院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裁定有別,難認已依法裁定命補正,即有瑕疵,倘逕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不合,如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應予廢棄。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認其未依通知期限補正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有違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各股東查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然依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所補正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內容,可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故無前開證明文件可補正,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2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因其僅有股

東兼董事一人即抗告人,且抗告人已出具書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29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就任同意書、股東名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21、51、57至59、67至73頁),則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即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抗告人為清算人。又抗告人同意就任清算人職務而向本院聲報就任時,業以書狀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見原裁定卷第13至15頁),並附具前揭文件到院,應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所需之書面及證明。

㈡原司法事務官雖認抗告人應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暨將該等文件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並於114年2月10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文抗告人限期補正,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報就任清算人(見原裁定卷第

83、87至88頁)。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乃其就任後就清算事務所應為之事項,與清算人就任聲報無關,尚難認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且上開補正通知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司法事務官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亦有未洽。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行文通知限期補正相對人股東查

閱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駁回抗告人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自非允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