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劉瓊雲相 對 人 鄭智陽
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法定代理人 鄭兆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出意定監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為公證,經抗告人審核相對人提出修正之版本作成114年度北院公處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拒絕相對人所提系爭契約公證之請求,嗣經相對人提起異議,經原裁定(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廢棄系爭處分,惟原裁定僅以「經本院形式審查,並無免除責任、違反法令或無效之情形」為由,未見如何形式審查之論理,爰提起抗告,理由如下:
(一)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就監護人依受監護人之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結果由受監護人自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已預先免除監護人法律所規定之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另簽約前注意事項第12點既明示該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就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上限,此等責任限制條款,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0之1條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相對人之修正版本雖加註「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及「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惟其本質上仍不改預先約定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抗告人基於上述規定,形式審查請求公證之契約內容,認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以下合稱系爭條文)涉及免除或減輕契約受任人(即監護人)之責任或限制委任人(即受監護人)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100、1109條及第247條之1,並向相對人說明使其修正,俾符合法律規定,惟相對人仍不願修正,既經抗告人認定有違法之處,無法適用疑義註記,當拒絕公證。
(二)原裁定認定略以:經本院形式審查,並無免除責任、違反法令或無效之情形,並就抗告人依公證法第70、71條所為之闡明權行使及審查,逕認定為「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事項調查審核」有誤解,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就請求事項應為形式審查,審認意定監護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包括監護人責任、損害賠償事項)乃義務之履行,倘未能審查法律關係,如何發現契約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如何進一步使相對人敘明、補充或修正,如何確認應依公證法第70條拒絕請求或依第72條疑義註記,是原裁定之認定恐將導致公證人職權不明,影響公證制度正常運作,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再按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之10、第1100、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修正內容:「於乙方(按指監護人社團法人台灣康寧社會福利協會,下同)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甲方(按指受監護人甲○○,下同)為法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與甲方之客觀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務)其瞭解的甲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執行監護職務所致結果(譬如,為滿足甲方主觀喜好,可能導致客觀上財產價值減損),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乙方無涉」;第12條第3項修正內容:「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方進行財產之管理、處分,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譬如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方依甲方選擇進行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第15條第2項修正內容:「賠償上限: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乙方因執行監護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的二倍為責任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賠償上限約定之效應視具體狀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等詞,可見系爭條文確實違反民法第1100、1109條規定,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0之立法意旨略以:「…意定監護雖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其非處理單純事務之委任,其本質上仍屬監護制度之一環。是以,本節未規定者,應以與法定監護有關之條文予以補充,例如: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登記)、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等,爰明定本節未規定者,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以資明確,俾利適用。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有效遂行,監護事務之費用應由本人負擔為原則,故意定監護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之規定。又為遂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定監護契約為有償或無償皆應由本人之財產支出。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附此說明。」,堪認意定監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為強制規定;況本件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文預先免除或減輕監護人責任,對受監護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從而,本件抗告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文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00、110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拒絕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文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00、110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拒絕請求,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所為之系爭處分書,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