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張育綾律師相 對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9月10日間陸續向抗告人承作4筆TRF、遠匯等相關交易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美金(下同)17萬6,56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曾於113年11月7日致電抗告人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抗告人竟於113年11月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回覆拒絕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其函文主旨載明:「函知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應於文到後迅即向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給付18萬5,333元、新臺幣4萬6,930元」等語,並於函文中表示此係依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可見抗告人顯無拒絕給付之意,且泓凱公司與相對人收受系爭律師函後,迄今均無任何拒絕或異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應已生法律上清償之效力,是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得請求之債權應已消滅,其仍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等規定,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另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其仍提起本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此二訴訟行為互相矛盾,破壞抗告人之正當信賴,顯係專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然原裁定未查,仍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定。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已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指示泓凱公司向相對人給付18萬5,333元,故已清償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金額,本件仲裁判斷已無強制執行必要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意旨,關於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所指是否業已清償乙節,核屬實體爭執,縱認屬實,亦係相對人嗣後持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抗告人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復於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依首揭說明,上開仲裁判斷之訴既尚未確定,自非屬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非屬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