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超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超然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抗 告 人 陳河光
陳苑甄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1,7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消極事實,則無庸舉證。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而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11,774,000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有關「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適用。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明載「一、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亦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舉證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明顯不合,殊難憑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超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田、陳河光、陳苑甄 113年5月29日 1,706萬元 113年12月31日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