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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李珉萱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相 對 人 二八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翊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派莊世金會計師(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少數股東合於上開持有股數、持股時間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設立至今,均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並分送股東承認,亦未曾對股東交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相對人有持續承接案件並獲得收入,然112年度之盈餘始終未分派,經抗告人多次反映均未獲實質回應。抗告人遂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要求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卻遭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拒絕查閱,並於113年5月30日泛稱公司資不抵債而無查帳必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提出113年5月份計算仍有盈餘,嗣又稱資不抵債,前計算有盈餘為算錯云云,顯見相對人財務不透明,存有虛報財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之盈餘之虞。再者,抗告人固以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相對人仍以「時間不足」、「資料繁多」推辭搪塞,可知監察權行使有所窒礙,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雖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供抗告人為陳述意見,且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範圍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形式上雖未登記為相對人董事,然實質上負責公司案件之接案、報價、規劃、收費及執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歷來均將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扣繳憑單、損益表及稅額試算表等文件提供予抗告人,抗告人反隱匿、挪用自身掌理案件進度與收支,致使相對人無法完整管理公司財務資料。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協商時已攜帶公司財務業務文件及報表到場,並於協商時概括提示,當日已達成共識應指定特定期間與特定交易或經營項目,再共同委任會計師進行釐清。況抗告人聲請檢查之文件未具體特定區間或交易資料,是本件抗告人有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而無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

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若全未訊問任何利害關係人,即為裁定,固有違反上開規定,然法院於裁定前如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其據此所為裁定,僅涉該裁定之審酌是否妥當,而非適用法律違誤。

⒉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等語。惟查

,原審為裁定前即於113年10月23日為開庭調查,並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嗣於114年1月7日函請兩造補正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雖未再開庭請抗告人對相對人補正書狀表示意見,惟法院是否須再為當庭訊問,實乃職權裁量之範圍,是以,原審為裁定前既已開庭訊問兩造,難認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不當之違法,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有重大程序瑕疵,應無理由。

㈡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範圍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具有必要性:

⒈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

1%以上之股東部分,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161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等語,應有理由:

⑴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

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限公司董事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造,並具備制式格式要求,分送各股東承認,方屬完成董事公司法會計上之義務。

⑵經查,原審於114年1月7日函請相對人說明對於抗告人主張自

公司設立至今均未造具各項表冊部分是否爭執(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具狀表示:已將各個案件營業執行狀況事前事中事後與抗告人討論,並由抗告人自由存取參閱、編輯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相對人僅係以抗告人可自由查閱營業執行狀況、有與抗告人討論業務內容等便宜行事方式,即認已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踐行造具表冊之會計義務,然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造具表冊,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編造具有制式格式之表冊,並交股東承認,始為合法,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編造制式格式表冊交予股東承認,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⑶再查,抗告人主張曾向相對人法定代表人提供明細,僅於113

年5月初回覆簡陋計算明細,相對人卻於1個月後表示資不抵債,而有財務不透明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定代表人提出計算明細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觀諸上開計算明細對話截圖,相對人法定代表人僅以螢幕擷取試算表方式傳送予抗告人,並稱「以上是計入開支的大方向概算,還沒有核對更細節(零頭)部份,退的金額會落在280,996。」,可見相對人確未提供完整而足以供股東確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資料。相對人雖抗辯已於113年5月30日攜帶資料至抗告人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協商,並概括提示財務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然依前所述,相對人既始終未造具表冊,抗告人自難經由相對人以概括提示方式財務文件而可有效核對、查閱,而無法達到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目的,上揭所辯,實難可採。⒊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雖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以獨立行使監察權,仍可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應屬可採:

⑴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設計,係

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及具體權限,因其選派情形之不同而異,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

⑵經查,抗告人前已委任律師發函行使監察權,並敘明請相對

人提供至少包含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文件,惟遭相對人以保全事證、準備期日過短為由而拒絕提供或延期,有113年5月10日113年佑達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113年5月22日113軒律字第1130522001號律師函、113年6月5日113年佑達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128至129頁),相對人亦自承僅概括提示財務文件供抗告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62頁),顯然抗告人於本件縱已行使監察權仍無法查核上開財務文件,具有功效不彰,無法落實監察權等情,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互輔佐下使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

⒋相對人另辯以抗告人為實質董事等語,尚難可採:

⑴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1至126頁、第187至189頁),然處理勞健保繳納、確認應繳納費用、建議貸款額度等,均難認已屬實質控制或指揮董事、執行董事業務等確立公司經營方向、方針等。再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1日對抗告人表示:「或是你當負責人 如何」,抗告人則稱:「這題 你怎麼突然想要卸任 因為要自由接案還是?」、「帳我可以處理等你整理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回稱:「換了也許管理更好有不好嗎」(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可見相對人之經營仍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管理,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有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指揮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⑵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發

行股份總數及持股期間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為充任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則有董事間不合、經營上有間隙情形,反對之董事亦可聲請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實質董事身分抗辯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相對人辯以抗告人有背信、侵占款項等節,而有濫行聲請

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此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況倘抗告人確有侵占、背信情事,透過檢查人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反而可落實強化公司治理、保護股東及查核不法證據等目的,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相對人辯以抗告人聲請檢查文件之範圍期間並無特定云云,然本件相對人自公司設立至今約4年多,均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表冊,業如前述,抗告人據以提出檢查如附表範圍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實具必要性,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如附表範圍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抗告人推薦陳麗秀會計師、莊世金會計師,相對人則推薦王祥哲會計師、彭裕峰會計師、張寶元會計師。本院審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再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係以糾錯為制度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之檢查報告無法使抗告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前提下,併斟酌莊世金會計師有多次擔任檢查人之經驗,由抗告人所推薦之莊世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範圍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檢查文件 1 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含報表附註) 2 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3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財產目錄、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4 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股東可扣抵稅額表 5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6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 7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統一發票 8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對外之合約 9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辦公室裝修之相關支出單據 10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管銷之相關支出單據 11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雜項開支之相關支出單據 12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每個月對外債務還款之相關支出單據 13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銀行印鑑)、往來明細或銀行對帳單 14 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 15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歷年股東往來對象及內容明細 16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