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顏武龍
顏佑任共同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議案(下稱109年議案),惟尚無提出任何有關出售系爭大樓之買家資訊、購買價格或出售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撤銷109年議案決議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再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大樓議案(下稱110年議案),以1.75億之價格售予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泰建設公司),足見相對人就出售系爭大樓議案重複決議,除因109年議案遭法院判決撤銷外,更因於109年議案時,尚未與永豐泰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大樓之買賣契約,而不能認109年議案為可決之議案。又110年議案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判決確認為無效決議,然不影響於其召開股東常會時已通知全體股東有關處分系爭大樓之內容,且該次股東常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記載「又堅持出售延平北路大樓,嚴重傷害1/3股東利益要求收買顏武龍、顏佑任1/3之股權」決議,尚得作為請求收買股份之依據。原裁定除未審酌公司處分主要資產等之標售條件、標售價格、標售對象,不能認為係提請股東會就讓與系爭大樓一事可決之議案,更未對抗告人已主張之系爭臨時動議作為請求依據為准駁,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以每股302.25元收買抗告人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依110年議案據以主張相對人應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然110年議案業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相對人無從依該決議出售系爭大樓,抗告人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另,抗告人以系爭臨時動議作為請求收買股份之依據,然少數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需以公司股東會通過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明定之決議為前提,並不包含股東會臨時動議在內,且抗告人於原審亦未以系爭臨時動議主張收買股份。又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僅記載代理人之主張,且未付諸表決,至多僅作為記載股東之意思表示,非屬議案之決議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按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適用應以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已依同法第185條規定做成決議為前提,抗告人於11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相對人1.75億之價格出售系爭大樓予永豐泰建設公司之買賣行為並不合法,並於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為反對之表示(見司更一字卷第67至71頁),然110年議案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判決確認為無效決議,經抗告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時撤回有關確認110年議案決議無效之訴部分,然因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就110年議案決議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係110年議案決議經判決確定為無效決議,相對人無從依110年議案處分系爭大樓,抗告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收買價格之裁定。另,抗告人雖以系爭臨時動議未經判決無效為由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云云,惟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僅記載相對人股東主張減資已達90%之股權及盈餘不分配,又堅持出售系爭大樓侵害抗告人股東利益,並要求收購抗告人股權(見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11頁),且系爭臨時動議內容未經表決,自不得作為出售系爭大樓之決議。再者,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非屬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做成之決議,抗告人自不得依此主張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至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