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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黃國泰相 對 人 楊顯晋代 理 人 洪瑄億律師

林邑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宋注意(已歿)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莊瑞凱(下合稱債務人)對債權人吳忠和(以下逕稱其名)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103年9月18日至104年3月17日。嗣債務人自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1月4日,分別開立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本票共6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吳忠和(以下逕稱其名),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嗣吳忠和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30日通知債務人,112年2月7日完成讓與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均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法確定有系爭債權之存在,亦無從確認是否為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債權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抗告人,應未經抵押人宋注意之同意,讓與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北大字

第00539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債務人簽發之系爭本票6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19至67頁)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轉讓均依法完成登記,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5,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依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原本,無從認定是否為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期為103年9月22日,權利人為吳忠和,債務人莊瑞凱、程翔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宋注意,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含違約金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3月17日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及設定契約書可查(原法院卷第19、21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由吳忠和讓與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6日完成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第49至57頁)。而相對人提出債務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形式觀之相對人已釋明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成立,且在最高限額範圍5,000萬元內,自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抵押人同意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進一步言,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法定移轉)而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法理相同,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讓人,因受讓該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倘該受讓人已辦理讓與登記,自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本票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權,核屬有據。至抗告人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原裁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怡君附表:

土 地 標 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284 1,151 8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