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陳翠蓮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六0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四年一月七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記載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一一四年三月四日提出債務清償,期將本票裁定所准許之強制執行一事予以廢棄,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陳翠蓮(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六0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已於一一四年三月四日提出債務清償等語,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