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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陳進鴻代 理 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相 對 人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承琪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50萬4,000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然相對人自111年2月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卻有下列情事,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㈠相對人於未經股東會表決程序,即於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違法通過相對人對海外子公司賽席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案),並於翌日擅自匯出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增資案修改為對盤谷公司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案),系爭借貸案並於112年度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相對人之財產遭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長於112年5月9日前,已預見盤谷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貸案,極大機率變成呆帳,卻故意隱匿此重大事項不告知董事會,縱嗣後相對人提列該筆呆帳目的係為確保公司財報可信度,且會計師亦曾出具查核報告,惟此與相對人新任董事是否處於資訊充足下作成決議無關。況如相對人已預見盤谷公司就系爭借貸案無法如期清償,本不應同意系爭借貸案,或應要求盤谷公司提供擔保,而非以列為呆帳之方式處理系爭借貸案,此舉已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係將先前向銀行借貸之資金貸予盤谷公司,卻於借貸後立即提列呆帳損失,使相對人在財務報表上立即損失,另必須負擔對銀行償還貸款本息之責,嚴重損害相對人財務之健全。再者,縱認盤谷公司2年內無力還款,惟系爭借貸案之還款期限為3年,且相對人尚可延長還款期限,另盤谷公司112年度有清償利息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0萬2,826元,並無違約之處,相對人竟認盤谷公司屆時將無力清償,實屬無據。相對人一方面稱盤谷公司無償還能力,另一方面又稱待盤谷公司獲利時再認列為呆帳迴轉利益,顯見相對人只是在玩弄會計手法,相對人之財報是否足以充分反應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實為可疑。相對人認列該筆呆帳,將使呆帳損失與迴轉利益在不同期間認列,降低報表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並導致第三人對於相對人獲利能力產生質疑,使財務資訊失真,降低未來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籌資之能力。

㈡訴外人亦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亦華公司)與相對人實

際上並無業務往來,然相對人長年支付亦華公司顧問費約250萬至300萬元,恐有不當利益輸送。

㈢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以下逕稱其名)未經股東會同意,長

期以發票報銷個人花費,且相對人並未否認錢浩瀚確有向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一事,雖相對人稱給予錢浩瀚報銷花費,係為彌補其提供相對人醫療專業,如與德國醫療器材公司Eurocor Tech(下稱Eurocor Tech公司)討論醫療器材合約、與上海美創公司開會及參與113年德國杜塞道夫醫療展等,惟錢浩瀚為血管外科醫生,非心臟內科醫生,而Eurocor Tech公司屬於製造心臟內科專科耗材之公司,與錢浩瀚專業無關,又113年德國杜塞道夫醫療展為醫材製造廠不分科別之通科展覽,並非血管專業醫療展,何以由錢浩瀚代表相對人去德國參展?足徵相對人所辯不實,相對人為錢浩瀚報銷個人花費,未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顯有違誤,並損及相對人股東權益。

㈣因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要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

財務狀況之相關文件,均遭拒絕,致抗告人無法確實掌握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為確保抗告人股東權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准許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範圍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逾71%之子公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

董事長任內,負責決策相對人投資盤谷公司在中國申請「紫杉醇洗脫冠狀動脈球囊擴張導管(DIOR)」(下稱中國DIOR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僅計算在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期間,相對人投資金額已高達5,697萬9,373元,若未取得系爭許可證,上開投資金額將無法回收直接成為相對人損失。盤谷公司若要取得系爭許可證,需先完成臨床試驗報告,惟盤谷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投入完成臨床試驗報告,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7日召開股東會通過「……案由:辦理盤谷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本公司為大陸辦證,截至醫學總結報告完成尚需資金USD1,000,000……」,復於同年月25日召開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詎抗告人阻撓並拒絕提供護照予賽席爾政府,致相對人無法完成系爭增資案程序,相對人僅能轉而以借款之方式,將相同之金額貸予盤谷公司,並於同年5月9日透過系爭借貸案使盤谷公司取得完成臨床試驗報告所需資金,而上開情事抗告人於同年5月9日前已知之甚詳。

㈡又取得醫療許可證前,須經各式程序,須投入相當金錢及等

待時間,若中途放棄將成相對人之真正損害,相反的,相對人若投入資金,使盤谷公司取得系爭許可證,盤谷公司日後顯然有機會依系爭許可證輸入販售中國DIOR產品而獲利,進而使相對人收回全部款項,再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就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應要求盤谷公司就系爭借貸案提供擔保,惟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任內,投資並借款給盤谷公司時,亦未要求盤谷公司提供任何擔保,蓋盤谷公司為相對人完全控制之子公司,此舉顯無意義。另抗告人主張盤谷公司於112年有按期清償利息云云,惟財報中已載明為「對關係人放款」,意為相對人將錢借貸予盤谷公司,其借貸範圍包含「112年度利息200萬2,826元」,故此部分金額盤谷公司實際並未還款。至抗告人稱於112年度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將降低未來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籌款之能力,然由相對人113年財報可知,相對人113年間之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都如常進行,相關利率亦按借款銀行標準計算,未受影響。

㈢相對人為Eurocor Tech公司之代理商,代理之醫療器材產品

包括錢浩瀚醫師專業領域之醫療產品(例如:「衛部醫器輸字第026423號」中文品名:“優洛可”笛沃心臟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導管,英文品名“Eurocor” DIOR Paclitaxel elut

ing PTCA balloon catheter,下稱臺灣DIOR產品),故由錢浩瀚與Eurocor Tech公司開會並無不當之處,甚至有助於相對人繼續代理產品。此外,中國DIOR產品與臺灣DIOR產品係相同產品,僅係中國DIOR產品尚未在中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錢浩瀚曾於中國執行醫療事務,對於中國醫療器材之市場需求與相關通路有相當了解,錢浩瀚當能有效協助相對人與Eurocor Tech公司洽談中國DIOR產品於中國市場的販售事宜。又錢浩瀚憑藉其醫療專業,於113年德國杜塞道夫國際醫療展中,發現數間適合相對人代理之醫療器材公司,持續協助相對人開發可在臺灣代理販售之醫療產品,對相對人業務拓展及開發市場有顯著幫助,補貼其車馬費自屬合理。抗告人多次騷擾相對人、盤谷公司正常營運,前經盤谷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妨害自由罪名起訴,足證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擾相對人正常經營,以威脅相對人經營團隊高價收購其持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150萬4,000股股份,持股比例為17.9%,屬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30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貸與

盤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致相對人財產帳面上損失甚鉅部分:

⒈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高達71%之子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相對人章程並無不能貸款予他人,或放款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限制,亦有相對人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而相對人截至112年4月6日已借貸共計約美金30萬元(即約900萬元)予盤谷公司,相對人係為盤谷公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須完成臨床試驗報告,先決議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投資盤谷公司,後因故無法辦理盤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乃變更為借貸,惟資金用途不變等情,亦有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9、143至145頁),堪認相對人係因持有盤谷公司71%股份,為使盤谷公司順利完成臨床試驗報告,以便於中國取得醫療許可證,乃借款予盤谷公司,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復均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通過,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

⒉又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5目規定:「資產

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是相對人以盤谷公司尚在辦理中國醫療許可證申請程序,須待取得醫療許可證後方能開始獲利,預估盤谷公司尚無資金償還系爭借貸款項,因此於編列財報時將系爭借貸款項提列為備抵呆帳,與上開規定無違,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碧玉認定: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備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語,有莊碧玉會計師出具之113年5月27日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自難認相對人將系爭借貸款項提列為備抵呆帳,係徒增公司帳面虧損、意圖降低公司價值,且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財報不足以反應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之情形。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於112年5月9日前,已預見盤谷公

司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貸案,卻故意隱匿此重大事項不告知董事會,且倘若如此,應不同意系爭借貸案或要求盤谷公司提供擔保,而非以列為呆帳方式處理等語。然參諸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會議中已清楚說明因盤谷公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完成臨床試驗報告尚需資金,與會董事當可判斷款項回收可能之情形,且抗告人曾於112年4月25日董事會中詢及款項如何回收,可見款項回收情形已經與會董事考量,最終決議通過。又系爭借貸款項經提列為備抵呆帳之原因已如前述,盤谷公司既為相對人持股71%之子公司,堪認與相對人利害與共,盤谷公司為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既尚需資金,且可期待於取得醫療許可證後獲利,倘僅因盤谷公司恐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貸案,即拒絕借貸款項予盤谷公司,是否符合商業判斷,不無可疑,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說明拒絕貸款始符合商業判斷,至是否要求盤谷公司提供擔保,亦屬商業判斷,尚難以此遽認損害相對人權益。

⒋再抗告人稱盤谷公司112年度有清償利息共計200萬2,826元云

云,然觀諸相對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上開帳列項目係列於「對關係人放款」欄以下(見原審卷第117頁),顯非盤谷公司清償利息。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因貸與盤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損害相對人財物健全、降低未來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籌資之能力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而參諸相對人113年及11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於「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項下均仍列有借款條件及金額(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自難認相對人上開行為有何損害相對人財務之健全、降低未來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籌資之能力之情。

㈡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故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乙節,未經抗

告人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所指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對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資料詳予說明,未據抗告人表示意見,而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因現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已取得相對人109年及110年、111年及11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0年虧損撥補表(見原審卷第21至119頁),抗告人並參與相對人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取得相對人112年度比較損益表、111年度營業報告書、111年度盈餘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41頁),卷內並有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112年10月自結報表(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盤谷公司113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損益表、110年及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卷第248、280至281頁),又抗告人現仍為持有相對人股數150萬4,000股之股東兼董事(本院卷第129頁),以此身分及持股比例,抗告人應可依法定期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應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尚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未能指出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法不符,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期間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公司貸款予盤谷公司間美金100萬元之特定交易 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1.相對人公司就該次交易之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2.相對人與盤谷公司間就前開借貸之相關合約、傳票、憑證、匯款紀錄(或其他金流證明)、帳冊記載。 3.相對人貸予盤谷公司資金之來源,以及相對人就前開貸予資金來源向銀行借貸之相關合約、傳票、憑證、匯款紀錄(或其他金流證明)、帳冊記載。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2 相對人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之特定交易 111年2月10日起至檢查日止 1.相對人公司就該次交易之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2.相對人與奕華公司間就前開交易之相關合約、傳票、憑證、匯款紀錄(或其他金流證明)、帳冊記載。 3.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3 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報銷其個人花費之特定交易 111年2月10日起至檢查日止 1.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持向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之發票、單據、金額。 2.相對人為錢浩瀚報銷其個人花費,所依憑之相關合約、傳票、憑證、匯款紀錄(或其他金流證明)、帳冊記載。 3.相對人同意為錢浩瀚報銷其個人花費之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4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111年2月10日起至檢查日止 1.會計帳冊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薄表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