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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謝聖凰代 理 人 傅國綱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87,6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方案,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後始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依破產法及票據法規定主張權利、義務,並尋求法院裁定保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542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87,66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債權人得透過異議程序確定債權數額,不須另聲請本票裁定,且依第28條第2項規定…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有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惟抗告人迄今未經臺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臺中地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無上開消債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謝聖凰 113年5月18日 131,500元 114年2月21日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