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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林舒湘相 對 人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法院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遲至民國114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持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3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㈡抗告人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准否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攸關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另抗告人爭執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無論是否屬實,亦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此等事項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9日 1,2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TH NO836302 2 107年4月9日 1,2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TH NO836303 3 107年4月9日 1,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TH NO836304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