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相 對 人 陳春波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派陳雅蘭會計師為相對人推薦,其公正性有疑義,又抗告人公司113年度財務報表將於114年5月底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核,此後將完整提供查核,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改選派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林珍如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於113年度財務報表經臺北國稅局審核後,再進行查核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及修正目的,旨在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是具備法定身分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及保障股東之權益。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再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有無權利濫用之虞,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復依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元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於112至113年度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抗告人公司業務多年來皆為口頭報告,無書面資料留存,109年後因故不繼續報告,且公司財務為機密文件,不便對外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42頁),核與抗告人公司函文相符(見原審卷第23、53頁),足見抗告人公司確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有未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事實,是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態難謂未有陷於晦暗不明之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有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固稱難期陳雅蘭會計師公正執行職務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中並未就相對人所提三名人選表示意見外,復明確表示:由法院決定;由法院做判斷,法院如果選相對人陳報之人選,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43頁)。再者,陳雅蘭會計師具有會計師及內部稽核師執照及10多年之會計稅務及審計查核經驗,曾服務於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現任職於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協助公司進行營運健檢、帳務整理及查核財報之經歷,且非抗告人公司之董監事,與該公司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具利害衝突關係等情,此有11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㈠狀、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台北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報名表暨所附學經歷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69、129頁),足認陳雅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之審計查核實務經驗豐富,能本於專業知識,公平進行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抗告意旨徒以陳雅蘭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質疑其公平性,洵無足採。原裁定斟酌陳雅蘭會計師之專業能力,選派為本件檢查人,核無不妥。
五、至抗告意旨又稱本件應於113年度財務報表經臺北國稅局審核後,再進行查核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且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是就檢查人之選派及其職務之行使,首重公司財務方面之審計查核,而非稅務事項之查核,況且本件陳雅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之審計查核實務經驗豐富,能本於專業知識公平進行檢查等情,已以如上述,是抗告意旨復稱應於113年度財務報表經臺北國稅局審核後,再進行查核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陳雅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 2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書 3 104年至112年各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查核數與帳列數之調節、相關說明(會計師調整分錄及重分類分錄) 4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 5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6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7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 8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9 104年至112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及成本明細表 10 10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相對人公司存摺、帳目及財產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