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5號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鄭翔仁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沈伯謙律師相 對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7號、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聚源偽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不具利害關係而不得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依從違法聲請而選任其推薦之人選自有不當。又相對人為第三人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前指派第三人李文杰代表行使職權,後改派抗告人,惟因李文杰不從相對人改派代表人之指令,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智財及商業法院7號裁定)禁止李文杰行使董事長職權,原裁定選任之盧明軒律師與李文杰交情甚篤,前受李文杰委任為新華公司之法律顧問,現仍為新華公司之法律顧問,盧明軒律師之立場自難期客觀與中立。另相對人為向智財及商業法院7號裁定提出答辯,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應於收到裁定之日即4月7日起30日內提出本案訴訟等急迫需求,故抗告人及第三人郭明昌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發函予盧明軒律師請其協助以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名義蓋用委任狀,惟迄未獲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置理,其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亦毋庸再贅語。且抗告人、郭明昌現為相對人唯二董事與股東,相對人並無存在內部決策矛盾,原裁定無視相對人全體股東一致推薦學經歷豐富之邱基峻律師,全未說明抗告人、郭明昌所推薦有何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即草率裁定李聚源推薦之人,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董事即郭明昌、抗告人二人前分別於1
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14日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本院726號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本院89號裁定)禁止郭明昌、抗告人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抗告人及李聚源遂以相對人無其餘董事能代行董事職務,為維相對人業務之正常營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裁定准予選任盧明軒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本院726號裁定關於禁止郭明昌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下稱高院25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審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4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726號、89號裁定、高院254號裁定、最高法院45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6頁)。
㈡又郭明昌嗣以本院726號裁定關於禁止郭明昌代表相對人對外
為法律行為部分既已經抗告法院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聲請確定,相對人已不存在無人對外執行董事長職務情事,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表董事長職務必要為由,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下稱本院88號裁定)准許而諭知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應予解任,此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確定,亦有本院88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㈢綜上可知,原裁定選任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已經
本院88號裁定解任,堪認抗告人以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人選不當為由對於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已無抗告利益,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