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吳亞倫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張為翔律師相 對 人 牛肆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及現行相關實務見解,由於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於法院作成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先行以當庭訊問之方式聽取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及受檢查之公司之意見,且不得僅以書面之方式使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然原審於作成原裁定前從未傳訊抗告人,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因此程序瑕疵已嚴重減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開會前未收到開會時欲討論之112年度財務報表,嗣雖於開會中收到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第一版財務報表),惟無法即時審閱,第一版財務報表即因多數決經該次董事會通過。又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相對人復於當場臨時提出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第二版財務報表)欲為盈餘分配,惟第二版財務報表與第一版財務報表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不同,抗告人當下雖提出質疑並表示反對,相對人仍透過多數決通過第二版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因第一版財務報表及第二版財務報表數據相差過於懸殊,且相對人通過之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關係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利益,亦關乎相對人於經營、編製財務報表時是否遵循法規、是否隱瞞經營狀況等情,抗告人自得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之方式確認上情,原裁定誤解抗告人欲聲請檢查之標的為「財務報表」本身,存有重大違誤。相對人雖於原審提出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及更正前後之財務報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會議紀錄敘明係因部分預先估列費用未實現方更正財務報表,並不足證「出現兩版不同之財務報表確實係因部分費用未實現所致」,原審以相對人片面之詞即作成結論,原裁定之認定顯有疑義。況且,兩版財務報表其中損益表之稅後淨利差距達新臺幣(下同)1,666,912元(計算式:5,261,455元-3,594,543元=1,666,912元),其比例已達第一版損益表之46.4%(計算式:1,666,912元÷3,594,543元=46.4%),等同「未實現之費用」已佔其稅後淨利將近一半,此比例極不符常理。甚者,細觀兩版損益表中營業項目之細項,其中文具用品、旅費、水電瓦斯費、包裝費、郵電費、清潔費、雜費、交際費、雜項購置、運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通費、服務費等項均出現高額異常差異,然縱係採預先估列之方式,以相對人已開業多年之經驗,實不應出現如此高額之錯誤估計,是相對人稱係因估列之費用未實現而導致更正財務報表,顯然不可採。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但並不包含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股東顯然無法透過該條規定得知公司實際之經營成果或財產狀況,僅得利用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以彌補因經營、所有分離所造成之資訊不對等狀態,是自不能因公司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提供財務報表,即認股東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同理,自無由要求股東需先依據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未獲准許,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增加「需先依據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未獲准許,始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顯未區分兩套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有所不同,見解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法院踐行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裁定前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如僅以書面通知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難謂合。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5%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自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作成原裁定前,雖曾檢附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檢查人狀繕本,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然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所為程序有瑕疵,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審所為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