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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抗 告 人 黃雅鈴相 對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縈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義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戴義賢、黃雅鈴分別簽發、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均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二億九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三千五百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詎經其分別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依序附表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二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三千五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如任一抗告人於許可執行之範圍內為清償,其餘抗告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提出本件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均載有「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發票日因尚未支付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合碩公司/合碩公司負責人戴義賢/黃雅鈴同意簽發本票乙紙,供作川飛公司與合碩公司之間系爭貨款債權/系爭貨款債權其中叁仟伍佰萬元之擔保‧‧‧若合碩公司約定清償期限屆至仍未清償系爭貨款予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得持此本票對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文字,顯示附表所示本票均僅得作為請求川飛公司與合碩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所行使,屬對附表所示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應屬無效,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並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上方均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月__日/___年__月__日/113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貳億玖仟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叁仟伍佰萬元整」、「發票地:新北市/___/___」、「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住址(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戴義賢、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簽名及印文)/黃雅鈴、身分證字號、住址(簽名及印文)」、「付款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發票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31日」(見司票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抗字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是附表所示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名稱、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雖其中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二紙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編號㈡所示本票亦未記載發票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附表所示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分別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提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見司票卷第十頁書狀)竟未獲付款,依首揭說明所載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依序請求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二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三千五百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如任一抗告人於許可執行之範圍內為清償,其餘抗告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二)附表所示本票在「本票」字樣下方均載有「憑票准於‧‧‧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前已述及,已難指附表所示本票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絕對應記載事項;至附表所示本票正面記載「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發票日因尚未支付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合碩公司/合碩公司負責人戴義賢/黃雅鈴同意簽發本票乙紙,供作川飛公司與合碩公司之間系爭貨款債權/系爭貨款債權其中叁仟伍佰萬元之擔保‧‧‧若合碩公司約定清償期限屆至仍未清償系爭貨款予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得持此本票對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文字,考其文義在揭明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抗告人公司對相對人貨款債務之清償」,文句中不唯重申「川飛公司得持此本票對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無隻字片語指相對人不得提示票據、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蓋並無「若合碩公司屆期已清償系爭貨款予川飛公司,川飛公司即不得持此本票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或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類此記載),難認係限制相對人提示、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文義亦無違反發票人即抗告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未減免抗告人支付本件本票票款之責任,或對抗告人擔任支付附表所示本票票款附以條件、限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是段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抗告人指附表所示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三)關於抗告人指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部分,附表所示本票均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已如前載,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依序聲請准許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二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三千五百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如任一抗告人於許可執行之範圍內為清償,其餘抗告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本票詳目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㈠ 113.12.27 未載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貳億捌仟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零伍元 其他: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地:新北市;付款地: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 ㈡ 113.10.29 未載 戴義賢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貳億玖仟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 其他: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地:未載;付款地: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 ㈢ 113.12.31 113.12.31 黃雅鈴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叁仟伍佰萬元 其他: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地、付款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