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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莊淦民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相 對 人 何積厚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及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陸許字第四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聲請鈞院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

新區人民法院(二○二○)滬○一一五民初七八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原審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可(下稱A裁定)。該裁定僅向伊設籍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戶籍地房屋)寄存送達,然該處並非伊住所,僅因是伊父親出資起造,伊與兄弟各取得不同樓層所有權而設籍該處,伊自83年起實際上都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新北板橋區地址),並在居所地設立員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員通公司)經營,迄今已有31年多。戶籍地房屋一直是由伊大哥莊得民(已歿)管理,伊生意繁忙,就沒有參與管理。鈞院請警員前往戶籍地房屋查訪於114年10月遇到租客張偉珍稱房東住在竹北,與其妻以LINE聯絡等語,是指莊得民的配偶林素琴於114年7月出租戶籍地房屋1樓與地下室給張偉珍一事,伊與配偶張素麗都住在新北板橋區地址,並不認識張偉珍;且向林素琴詢問後確認戶籍地房屋出租前為空屋。是以,A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對非伊住所且為空屋的戶籍地房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伊實際於113年10月17日才收到A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即對A裁定提起抗告(下稱第一次抗告),並未逾抗告不變期間。原審以前開非法寄存送達之日期為依據,計算送達生效日以及起算抗告之不變期間,認為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伊於同年月25日提起第一次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屬抗告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駁回之(下稱B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有錯誤,應予廢棄。

㈡又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二○二○)滬○一一五民

初七八九三○號民事判決是進行「缺席審理」之判決,其當時是囑託台灣的法院對戶籍地房屋為送達,並非合法,且伊自始至終都沒有收到該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繕本)、開庭傳票以及應訴通知書等文件,而無法到庭參與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否認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二○二○)滬○一一五民初七八九三○號民事判決書之效力,A裁定亦應廢棄。

㈢伊不服A裁定、B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審之B裁定與A

裁定均廢棄,改裁定為駁回相對人於於原審之聲請或發回原審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依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戶籍地房屋的承租人張偉珍屢次收到寄存文書都有告知房東,是以LINE與房東的妻子聯絡,可證雖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房屋,但其承租人均會將收到法院寄存訴訟文書一事告知抗告人的配偶,訴訟文書已經處於抗告人隨時可領取的狀態,本件歷次送達已經合法無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係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二○二○)滬○一一五民初七八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A裁定),A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對戶籍地房屋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4日閱卷後,旋即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示自己實際於113年10月17日方收到A裁定,爰遵期提出抗告(即第一次抗告),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駁回第一次抗告(即B裁定),B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新北板橋區地址,由受僱人收受,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再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對A裁定以及B裁定都不服而提出抗告(即本件抗告)等情,有A裁定、B裁定、本院送達證書以及2次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B裁定以抗告人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次抗告逾抗告期間,駁回其抗告,容有違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⒉查,原審B裁定係以A裁定於113年9月30日寄存在抗告人之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為於同年10月10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翌(11)日起算10日抗告不變期間並加計4日在途期間後,A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而認第一次抗告逾期。惟查,抗告人否認戶籍地房屋為其住所,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查明原審歷次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訴訟文書是否有人領取以及到該址現地查訪居住情況,其轄下東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回報:「一、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本所承辦同仁依其規定,逾三個月未前來領取者得逕予銷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承辦同仁亦銷毀之,故無法確認被查訪人莊淦民領取之事實。二、前往本轄新竹市○區○○路00巷0號,該址係為私人住宅,並遇租客張偉珍(下稱張民)及製作查訪表乙份,張民稱被查訪人莊淦民未住該址,且張民僅知其居住於竹北市,並平時皆與其妻聯繫,屢次收到寄存文書通知皆有告知房東,屋內亦見寄存文書通知,未遇被查訪人莊淦民,懇請 鈞長諒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09至115頁),無法認定抗告人客觀上有住在戶籍地房屋。且抗告人稱其登記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並非實際住所,自83年起即與其配偶實際居住在新北板橋區地址,並以該地設立員通公司經營,迄今已有31年多,戶籍地房屋則是由莊得民與其妻林素琴管理,前開警員查訪時遇到的承租人張偉珍所說房東與其妻應是指林素琴等情,有員通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員通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素琴與張偉珍114年7月間所簽住宅租賃契約書、張偉珍存入租金到林素琴帳戶之存款憑條以及張素麗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抗告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長期居住的區域係其陳報的新北板橋區地址,並非戶籍地房屋乙節,可堪認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之住所應認係新北板橋區地址甚明。

⒊承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審送達

A裁定時,自不能對非抗告人住所的戶籍地地址為寄存送達,原審卻仍為之,難認有合法送達,本件仍應以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實際領取該A裁定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查,抗告人自承是於113年10月17日實際收到A裁定(見原審卷第82頁),其113年10月25日提出第一次抗告時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並未遲誤期間。抗告人既未逾期提起抗告,B裁定未及查明審酌而駁回第一次抗告,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B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B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承上,抗告人自承於113年10月17日已實際收到A裁定(見原

審卷第82頁),則自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抗告人得對A裁定提出抗告之期間已於113年10月29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民事抗告狀再次對A裁定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本裁定其餘部分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