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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張淑芬相 對 人 詹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用380萬元,約定同年9月27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又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詐騙集團誘騙下,向借貸公司借款,又將款項投資虛擬貨幣,兩造間之抵押權契約及借貸契約等相關文件為抗告人受詐欺所為,並經抗告人於114年1月25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抗告人已向警方報案,且對相對人提起共同詐欺、重利及偽造文書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及借款契約(兼作借據)為證。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遭詐欺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