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余海寧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到期日114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爰聲請裁定就其中之115,500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到聲請本票裁定之副本,亦未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非訟事件程序除非訟事件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如第172條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不以寄送聲請書狀繕本、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為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其中115,500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理由,與非訟事件法規定尚有未合,無足資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12